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崇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佑 選任辯護人 王柏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238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佑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場次貳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僅年滿19歲,血氣方剛,一時衝動而罹本件犯行,尚屬情有可原,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相當之和解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因一時衝動而為,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場次2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32號被 告 李崇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3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柏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佑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代號AW000-A110180之未成 年女子(民國96年1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結識,經甲女將自己之實際年齡14歲告知李崇佑後,李崇佑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4月25日13時20分至14時27分許之期間內,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愛 行旅旅店之I13號房內,以其男性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完事後,李崇佑至臺北市○○區○ ○○路0巷0號之華康藥局購買事後避孕藥「愉婷錠」供甲女服 用,李崇佑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離去。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親AW000-A110180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知悉甲女實際年齡為14歲,且被告與甲女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3 證人梁詠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甲女曾向同班同學即證人梁詠淳講述其與男生相約去圖書館,後來男生說唸書太無聊,將甲女帶去旅館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4 道路監視器及案發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甲女至前揭旅館,完事後再騎乘同一機車搭載甲女離開;被告與甲女進出前揭旅館並無異狀等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甲女之處女膜有0.5公分撕裂傷,身體無其他明顯外傷之事實 6 華康藥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華康藥局門市銷售明細表1張 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39分許,至華康藥局購買事後避孕藥「愉婷錠」之供甲女服用之事實。 7 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案發後甲女與被告仍有用LINE交談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崇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被告否認對甲女有違反意願之 強制行為,且經調閱案發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與甲女進出旅館之情形並無特殊異狀,甲女並自承離開旅館時並未向他人求救等情,又甲女之驗傷結果並未發現身其體有何明顯外傷,再觀諸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於案發後仍有使用LINE與被告為正常交談,另證人梁詠淳到庭亦證稱:甲女僅向其陳述去旅館與男生發生性行為,然並未詳細描述性行為之經過,甲女只有說這些,其他沒有多說什麼等語。是尚乏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在旅館房間內有以何強制手段,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是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呂幸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