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健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福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健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填載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金額,並在如該表「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欄位,偽造如該欄所示署名、印文,另冒用「甲○○」之名義簽立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在如 該表「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欄位,偽造如該欄所示署名、印文,以此方示偽造「甲○○」為發票人之本票及收據, 表示「甲○○」簽發、書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收據,嗣於108年10月5日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8年11月25日確 定,而後於109年2月19日,在臺北市○○區○○○○0段00號8樓,將 上揭本票及收據交予不知情之丙○○(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而行使之,並與丙○○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將上揭本 票中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債權讓與丙○○,丙○○後於109 年2月26日,持上揭本票、收據及債權讓與契約向本院提出債 務人異議之訴,據請本院駁回甲○○對其所提起之強制執行聲請 (經本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確認丙 ○○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下 稱另件民事案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如附表一、二之本票及收據,告訴人甲○○於 案發前一直都有放款給我、跟我有資金往來,後來他因無法再跟金主調錢借給我,又知道我有收藏古董可以變現,我遂將古董交給他寄賣,請他幫我處理,但怕他耍賴、賣掉古董後錢不給我,所以他提議簽發本票及收據交予我,若古董沒有賣掉,古董還我,我還他本票,或是看他賣多少再來算,故於106年5月23日,告訴人將事先準備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收據至位於行義路之倉庫交予我,並將我放置於倉庫如該收據所列之古董運走云云;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上之「甲○○」署名經鑑定結果為非做作筆 跡,僅能證明該等署名之筆跡與告訴人平日或庭寫字跡不符,尚無從認定係他人所偽簽,故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且若本票係被告所偽造,被告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即達本票流通之目的,實無向法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徒增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之理,況告訴人於本票裁定確定前,均未爭執本票之真正,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收據非被告所偽造云云。經查: 一、於108年10月5日,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又於109年2月19日,在臺 北市○○區○○○○0段00號8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收據交予不知情之證人丙○○,並與證人丙○○簽訂債權 讓與契約,約定將上揭本票中之800萬元債權讓與證人丙○○, 證人丙○○後於109年2月26日,持前揭本案本票、收據及債權 讓與契約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據請本院駁回告訴人對 其所提起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於110年2月19日以以109年度重 訴字第259號判決確認證人丙○○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述、證人丙○○ 及其偵查中之辯護人吳祝春律師、被告為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時期之特助乙○○,及另件民事案件鑑定人劉耀隆 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29至130、135至136、313至317頁、偵卷第123至132、243至247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收據、被告與證人丙○○之109年2月19日債權讓與 契約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6日鑑定書刑鑑字第1090079822號、被告108年10月5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影卷、本院110年11月2 日北院忠料字第1100006199號函暨10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案卷内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委任書、聲請閱卷狀、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另件民事案件判決在卷(見他卷第35、45至47、97至113、149、375至378頁、偵卷第47至56、115、165、172至175、187至191頁)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收據上之署名、印文非告訴人所為: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證述:我因借貸金錢而結識被告及證人丙○○,分別於106年間借其2人各595萬元、720萬元, 嗣經判決確定,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證人丙○○以受讓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及收據為由,提出債務 人異議之訴,我始知被告偽造本票、收據,向法院聲請裁定並強制執行一事,該本票所載桃園市經國路之地址不正確,被告應該是查我以前經營之鴻拓公司之地址,被告所述我交付本票、收據之經過都是他編的,我於106年5月23日根本沒有到他行義路之處所搬運藝品去賣等語(見他卷第135至136頁、偵卷第315至3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甲○○」之簽名都不是我簽的,被告聲請本票裁 定案件時,法院通知所為如第184、186頁所示之送達證書,非由我簽收,故當時還沒有實際看到本票裁定,而且其中經國路之址是以前我承租作為公司辦公室,於通知送達時之108年,我已經沒有承租該辦公室,之後是被告要對我執行時 ,我才想說怎麼會有本票,但已經裁定、無法異議,有洽律師該怎辦,律師說繳30萬元裁判費進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但當時錢都被被告騙光,沒有錢,而沒有去繳,結果我於士林檢察署之提存金134萬元遭扣押後被被告領走,遂就該本票 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則係被告庭呈予法院時,我才看到該文件,我於106年時根本沒 有前往被告於行義路之處所,也沒有進入該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 (二)又本院於另件民事案件以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收據為待鑑文書、告訴人親簽之文書作為比對文書,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待鑑文書上簽署「甲○○」之筆跡, 與比對文書上簽署「甲○○」之筆跡,是否相符一節鑑定後, 經該局認定:「上開待鑑文書上之『甲○○』字跡,與比對文書 上之『甲○○』字跡不相符」等情明確,有該局109年11月6日刑 鑑字第1090079822號鑑定書及所附字跡鑑定說明在卷(見他卷第97至113、375至378頁、偵卷第115頁)可稽。另該件鑑定之實際執行鑑定人劉耀隆於該另件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說明略以:本件待鑑文書上之「甲○○」字跡,其運筆方式之特 徵與比對文書上之「甲○○」字跡不相符,故研判鑑定結果為 不相符,相關運筆方式特徵不相符處已示範標示於鑑定書所附「字跡鑑定說明」,例如待鑑文書第一個「謝」的最左側的標示箭頭,該處運筆方式在進行連筆時係筆劃向左之後轉折向下,再轉折向右進行連筆書寫,而比對文書上對應相對位置之箭頭標示處,比如第一行左邊數來第二個,該「甲○○ 」字跡之「謝」字箭頭標示處,有發現其運筆方式為右上到左下之後,直接轉折向右,此處為運筆方式之不相符。再例如:待鑑文書下方第一個「謝」的左邊第二個的標示箭頭處運筆方式(下稱A),也與比對文書的第三行左邊數來第三 個的箭頭所示的運筆方式不同,且A處經放大檢視,似乎有 斷筆的情形。此外,待鑑文書第二行的「甲○○」字跡,於「 禎」字右側中間標示箭頭,該處亦疑似為斷筆之情形。在文書鑑定的理論中,倘若連筆筆劃中發現與比對字跡不相符之斷筆情形時,為書寫過程中於該處停頓再重新起筆,又待鑑文書上之「甲○○」字跡第二行的「禎」字的左側第一個箭頭 處顯示該處之筆跡有由重變輕之情形,然後接著下方的紅筆虛線圈起處則又筆跡變重,這樣子的運筆輕重變化,在比對文書上之同樣筆跡處就沒有這樣的輕重變化,除此之外,待鑑文書上之「甲○○」字跡也有幾處都有運筆不流暢之情形, 例如:第一行左邊數來第三個箭頭處、第二行左邊數來第二個下方箭頭處。另外待鑑文書和比對文書不符的地方還有:在待鑑文書上之「甲○○」字跡第一行與第二行的「財」字的 右上角箭頭處都顯示這部份的筆劃會有先往右上、再往右斜後、再往下之運筆,但比對文書的「財」字則是往右上後、就直接往下。再者,在本件中,待鑑文書上之「甲○○」字跡 ,以整體待鑑字跡之型態特徵研判,亦非文書書寫人刻意要書寫不同之做作字跡,因為以待鑑字跡外觀來看,其實與比對字跡外觀近似,而於細微特徵處發現不相符之情形,這種狀況與前揭所述做作之方式不相符,故研判非為做作字跡,亦即如果要進行做作字跡,不會還特意寫跟原本的字跡外觀近似、僅細微特徵處不同之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32頁)。 (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暨微信之對話紀錄,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收據之簽發日即106年5月23日前後期間,其2人聯繫尚屬頻繁,但皆無談及該等文書、如附表二所 示收據記載內容之事(見他卷第157至203、323至366頁、本院卷第251至388頁)。又自其等於106年5月23日後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同年6月21日傳送「明天可以幫忙調175嗎」、「不能拜託一下!商量」、「真的實在沒有辦法才厚著臉跟您開口!!」、「您讓我拜託一下!可憐我一下!明天幫我一下!拜託」、「明天真的求您幫忙行嗎?!拜託!拜託!我真的借不到!求您在幫我一次」等訊息,告訴人覆以「沒有辦法」,另於同月22日傳送「支票存款當日待補票據明細查詢」擷圖,查詢結果略以支票存款不足,限期存入不足款項,並覆以「另外的金主軌」、「我都不知何時有錢」,被告又陸續表示「您再讓我拜託一次」、「120可以嗎?求 您」,告訴人嗣於同月30日表示「你事情處理好了嗎?6月 初拿500萬、200萬、200萬、95萬支票說去換錢,現在變成 你拿去處理黃朝昇的事…從6月初到現在又拿給你了幾百萬, 你都一直說最後一次。你知不知道今天我是調不到錢。」、「你一直叫我跟別人借,今天我又要拿什麼還人」,而後被告回復「500及200及200票不會軋」,直至同年8月,告訴人陸續就票據遭軋、快要跳票,造成告訴人無法向債主交待一節質疑被告(見他卷第158、160至164頁、本院卷第253至257頁);另上開微信對話內容部分,告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 傳送「我給王逼到很累」、「錢全部跟人借的」、「不還我死」,另於同月30日傳送「都一個禮拜一個禮拜這樣子過」、「已經被追到都快跳票了」、「等一下確認200萬,有軌 嗎?」、於同年11月7日又傳送「他人的一生信用,都是你 的說這票都不會軌,叫我放心」、「結果都軌」等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5、327、332、35頁),可知客觀上被告 於上開期間,需錢孔急,因而經常向告訴人調借金錢,但遭告訴人以前為被告出面向金主調借之支票都被託收,與被告原承諾不一,且該等支票即將跳票,無法向金主債主交待為由,拒絕被告之請求,並持續確認被告籌錢進度,促使被告儘速解決告訴人面臨之跳票問題之事實。 (四)審酌告訴人前後所為指、證述之情節尚無明顯齟齬之處;另鑑定人具相當之鑑定專業及經歷,於另件民事案件作證時,針對作出待鑑文書與比對文書之「甲○○」字跡不符之認定過 程,及就待鑑文書是否為做作字跡、比對文書是否彼此之間字跡不符等質疑,均已詳細說明,是認其等前揭所述內容,俱為可信。基前,經勾稽告訴人之指、證述、鑑定人之證述、上開鑑定書,及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3月起即因被告向告訴人調借金錢,雖有於通訊軟體密切聯絡,但其2人從未提及古董託賣狀況、如附表一所 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收據之事,且自始僅就票載金額500萬 元、200萬元、95萬元之支票是否遭託收、跳票等事有所爭 論等客觀事實,足認告訴人應無開立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收據予告訴人,該等文書上「甲○○」之署名非告訴人 所簽等節,應屬明確。 (五)至告訴人就何時知悉遭偽造本票一節,於警詢指述:係在證人丙○○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是被告執本票裁定對我執行時等語,業如前述。觀之告訴人所提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見他卷第55頁),告訴人係於108年12月就其向被告及證人丙○○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取得確定判 決,遂於109年1月9日檢附前述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 院對被告及證人丙○○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證人丙○○為免受強 制執行,於109年2月26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對告訴人提起另件民事案件之訴訟,該案件於109年3月繫屬於本院審理,有該另件民事案件卷宗暨所附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17、124頁)可查,嗣告訴人另遭被告持上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3月3日發函該院提存所,就告訴人前提存之提存金134萬 元為不予告訴人取回之執行,亦有該函在卷(見他卷第55頁)可證。是可知告訴人遭強制執行之時點,與證人丙○○向告 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時點相近,皆於109年2至3月。 從而,告訴人就其何時知遭偽造本案本票,先後所為該等證述內容,應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或有何瑕疵可指。 三、告訴人並無受託出售被告所有古董,而於106年5月23日前往被告行義路之處所取走古董,因而交付被告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收據: (一)查被告固稱其取得該等文書之原因事實係出於其委託告訴人出售古董,為擔保告訴人屆時返還未出售之古董或未交付出售金錢,告訴人遂出具該等文書云云。但告訴人既否認前情,則被告所述取得經過及原因,已非無疑。 (二)參以被告所稱寄賣之古董,於市場通常無甚為明確或公定之價格,寄託數量亦非單一,所述價值又非微,衡情被告就其2人之委託內容,諸如就各標的物之價值及欲出售價格、寄 賣期間、告訴人報酬之計算、返還未出售標的物之時間等,理應有詳細磋商及溝通之經過及約定,並能為明確陳述,且於告訴人未能出售後,依其當時需錢孔急之情形,亦當急於取回另行託賣。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告訴人在我家具倉庫取走金絲楠木、奇楠木,並當著我的面,簽立本票及收據交予我,而後於同日於我中山北路之住處取走沉香木、象牙云云(見他卷第124頁);復於偵訊時稱:告訴人尚取走台灣檜 木桌,如附表二所示收據漏列該物,寄賣總價我認為有3,800多萬元,但和他談好2,900萬元,後來因2人鬧翻,所以就 沒有談及寄賣的結果或要告訴人返還,收據是告訴人預先打好,於忠誠路某咖啡店門口拿給我叫我簽,本票也是當時交予我,只差金額沒補云云(見他卷第268至269頁),可知其於偵查時就交付內容為何,前後所述不僅存有齟齬之處,且就其就各項古董之價值及委託告訴人售價金額、出售期間、告訴人報酬如何計算,及告訴人應於何時交還未出售古董等節,俱無說明,而係殆至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後,始稱:我和告訴人談好以出售金額10%作為其佣金,交付物品就如附表 二所示收據及所附照片之內容,告訴人說沒處理好就會趕快還我,我們事前有進行逐項估價,告訴人認為總值2,500萬 元,遂談定2,900萬元,至於告訴人賣超過部分之金額都歸 告訴人,本票及收據都是告訴人當日於忠誠路之咖啡店交予我,本票只有金額及日期沒有填,我請他一定要填上去云云(見本院卷第74、76至77頁),實與常理有違;加以,被告前述交付古董予告訴人寄賣後,就沒有再向告訴人了解出售情形,也無向告訴人要回該等古董一節,亦不合理;甚至被告就告訴人於何處交付該等文書、交付時已填載之本票內容為何等節,前後所述更互相齟齬。 (三)綜觀前揭被告不僅就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之原因,前後所述根本不一致;且就告訴人於何處交付及交付時該等文書之內容為何,所述亦互相齟齬等情,足認被告所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之原由,實難認為真。 (四)再者,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收據上「甲○○」之字 跡皆非告訴人所親簽,業如前述,亦證被告所述取得該等文書之原因事實,顯然無據。是被告所述曾將古董寄賣予告訴人,告訴人遂於106年5月23日前來搬運古董時,交付該等文書,以為擔保等節,應非實在。 四、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之動機,上開文書應係被告所偽造: (一)參諸證人乙○○於偵查時結證述:被告曾向我要告訴人之簽名 ,故我有將告訴人簽名的單子影印交給被告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於107年3月擔任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前,是被告之特助,知道被告和告訴人有借貸關係、金錢往來,被告為了該公司,有很多債權債務問題,我會協助他和相關債權人聯繫,因而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會直接以LINE和我聯繫,被告也會叫我直接跟告訴人聯繫,聯繫內容都是有關被告還錢、要告訴人於還款憑證上簽名,當時被告向各債權人都不只借一次錢,為了對帳,我會將告訴人等債權人簽名之還款憑證影印,留存影本後,將憑證正本交予被告,而後換我當該公司負責人時,變成是我出面向告訴人等債權人借錢,這時還款憑證之正本就是我留,因被告還是公司大股東,故我會影印憑證,將影本交予他留存等語(見他卷第313、316頁、本院卷第212至228頁)。審酌證人乙○○前後 證述並無相互齟齬之處,復觀察其陳述時之言行舉止,其皆能切題回答,並無閃爍或臆測之情形,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和被告有何嫌隙,當無甘冒偽造罪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是證人乙○○所述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二)是依前揭證人乙○○證述,被告前取得有告訴人等債權人簽名 之憑據;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收據上「甲○○」 之字跡非告訴人所親簽,且被告所述取得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收據之原因事實並非真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卻不實陳述該等原因事實;復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需錢孔急,數次向告訴人調借金錢,但因告訴人前提供予被告之支票陸續遭軋票,造成告訴人反遭面臨金主追債之窘境,而不願再提供支票或借款予被告,致被告求助告訴人未果,無法解決燃眉之急,有上揭其2人之對話紀錄可查,是被告確有偽造 該等文書之動機;加以被告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收據向法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前,僅其經手該等文書,衡諸常理,該等文書應非被告以外之人所製作。是綜合前情,該等文書上「甲○○」之署名應係被告取得告訴人之簽名後, 刻意臨摹,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告訴人之印文,進而偽造該等文書無訛。 五、證人丁○○之證述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且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皆不足採: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略以:其在106年5月,約母 親節後,親見親聞告訴人前至行義路之處所搬運古董及攜帶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66至197頁)。但: 1、證人丁○○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逾6年,卻能就案詳細 日期及經過,諸如就其係於106年時,過完母親節約10幾天 左右,被告通知其告訴人將前來被告行義路之處所,而後翌日早上6、7點,告訴人即駕駛白色小型車,另有1台貨車及2名工人一起前來該處所,證人丁○○尚為告訴人等引導停車及 開門等細節為相當肯定之陳述,已屬可疑。 2、證人丁○○另證述:我於是日前沒見過告訴人,不知其姓名, 被告通知我時以及當日,大家都係以「謝董」稱呼告訴人,當場既無自我介紹,也未多所交談,告訴人有掉落本票一紙,我撿起來直接還給他,於此之前未看過告訴人之簽名云云。是證人丁○○當時既不知告訴人之姓名,就所稱本票亦僅係 拾起交還告訴人時之短暫一瞥,且酌之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署名及印文等均非正楷字體,無法一望即能清楚辨識為「甲○○」,甚難想像證人丁○○僅一瞥,即能知悉本票上之簽名及 印文係「甲○○」,甚或本票上所載之金額、地址等。然證人 丁○○卻證稱:當時告訴人掉落之本票即係辯護人提示如他卷 第294頁之該張本票,我記得本票上金額是寫2千多萬元、有蓋章、有寫告訴人之桃園地址及身分證字號,我可以確定本票上有「甲○○」之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不 僅當庭經提示本案之本票後,能立即斷言當時瞥見之本票就是所提示之本票外,猶相當篤定陳述其6年前一眼瞥見之本 票,載有桃園地址、身分證、2千多萬元之金額等內容,且 其上簽名及印文即係「甲○○」,究其陳述內容及態度,皆顯 不合理。 3、又證人丁○○證稱:我僅協助搬運金絲楠木,告訴人抵達時, 只有說「我要來搬東西」,我與告訴人既無交談,於被告與告訴人談論時,亦僅見其等交談,不知其內容,也沒有見過如附表二所示收據,被告於前一日通知我告訴人要來該處所搬東西時,也沒有說為什麼要搬,被告之前有跟我提告訴人要來投資公司,我只知道這樣云云,而稽之搬運東西或攜執本票之原因所在多有,一般人於未聽見被告和告訴人交談內容,亦未見該紙收據內容,且就被告和告訴人間金錢往來亦不清楚之情況下,僅透過搬運古董及所見本票,實難以知悉搬運原因,或知悉告訴人掉落之本票與搬運原因有關,甚或能聯想本票金額即係被告欲出售或寄賣古董之總售價等節。然證人丁○○竟稱:於被告離開行義路處所,和告訴人前往中 山北路住處搬其他東西的路上,我趕快打電話予被告,於電話中跟他說東西竟然才賣2千多萬元、不到3千萬元,這麼低就賣掉,還罵他說東西賣不到3千萬元,他如果早點說,我 就找人跟他買云云,可知其竟知告訴人之所以前來取走古董,係因被告欲以本票所載2千多萬元之金額,出售該等物品 ,顯然與事理有違。嗣經本院就前述疑義進行確認,證人丁○○復改稱:於搬運時,我有悄悄問被告,我才知道他以這價 錢賣掉古董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而一改原證述被告 及告訴人沒有告訴他,亦不知為何告訴人要來搬運古董之證詞。基前可知,證人丁○○證詞存有不合理之處,且於無法解 釋所述不合理後,隨即更改證詞之明顯瑕疵。 4、審酌證人丁○○證詞具前述重大瑕疵,另考量其自述和被告相 識甚久之交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之詞,其所述欠缺憑信性,其證詞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辯護人辯以:上揭鑑定書及證人劉耀隆證詞僅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收據上「甲○○」之署名與告訴人平 日筆跡不符,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證述,且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後之特殊符號即為告訴人之書寫習慣,有告訴人親簽之其他票據,金額後亦有一樣之特殊符號可佐,故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收據係告訴人所書寫云云。然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收據上「甲○○」之字跡與告訴人平日筆 跡不合,亦非告訴人刻意書寫之做作筆跡,業據鑑定單位及鑑定人依專業經驗智識鑑定及證述明確在案,而可清楚證明本案「甲○○」之簽名確非告訴人所為,核與告訴人之指述一 致且具關連,自可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又被告提出之票據,其上無告訴人之姓名,且發票人簽章亦係他人而非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13、499至503頁),難認與告訴人有關。辯 護人卻執該等票據,辯稱其上特殊符號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後之符號一樣,進而謂本案「甲○○」之簽名係出於告訴 人云云,實屬牽強。且被告所述如何取得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收據之過程,先後供述不一,業如前述,益徵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告訴人簽發云云,顯非真實。綜前,辯護人前揭所辯諉無足取。 (三)被告及辯護人另稱:觀之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以微信傳送「今天麻煩處理」、「上山去了嗎?」等訊息予被告(見他卷第285頁),能證明告訴人於當日有前往被告行義路之處 所搬運古董云云。然自該等對話內容之客觀文義,根本無法推知被告及辯護人欲證明之內容。且就前揭訊息之意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他卷第285頁即被證6之擷圖係我和被告之對話,因被告都會說他去山上禪修,故「上山去了嗎?」應該是我問被告當日是不是也要去山上禪修,另「今天麻煩處理」是因被告欠我錢,我要他籌錢來還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以前被告有在拜拜時,有時會說要去山上拜拜,我知道有個佛堂在山上,他會說「要去佛堂」、「要去山上」,至於被告要去行義路、天玉街之處所,不會特別跟我提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之情節一致,及與上揭被告和告訴人於該期間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向被告催債之內容相符,足證告訴人傳送該等訊息僅係詢問被告當日之行蹤及要其籌錢還款,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詞不足採。 (四)至辯護人又以告訴人之指、證述有前後不一,另證人乙○○疑 似依告訴人要求作證等瑕疵為由,主張其等所述不足採云云。但告訴人之指、證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業如前述。至證人乙○○部分,辯護人未提出彈劾其憑信性之具體事證,且 觀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告訴人說被告偽造本票 時,我說「哪有可能,有人那麼笨嗎,要犯法還跟我說」,覺得那不關我的事,因為我不知道,我也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是證人乙○○就被告是否偽造一節,當 庭證述其不知情,可見其沒有蓄意作對有利於告訴人或誣陷被告之陳述,是辯護人稱證人乙○○依告訴人要求作證云云, 乃憑空指摘。 (五)辯護人再以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被告偽造,被告大可以背書轉讓之方式達到流通之目的,何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徒增遭受訴追之風險云云。然被告為何不以背書轉讓而擇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實係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或犯罪成立與否無關。且背書轉讓須背書人於票據背面簽名後交付,非即無受訴追之風險;又本票係保證發票人將來支付票載金額之票據,相較於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見票後,該金融業者須支付票載金額予執票人或受款人之支票,本票之流通性有其侷限,是若不能保證本票真正、對發票人之信用不甚了解,轉讓亦非容易。基前,辯護人所執前詞,皆屬臆測,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修正前後條文,修正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01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行為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收據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分別偽造「甲○○」之署名、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竟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及附表二所示之收據,而後持以行使,致告訴人徒遭他人對其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所生之擾,所為無一可採,復考量被告偽造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收據涉及之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非微,被告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參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飛行員培訓,月入3萬5千元至4萬 元,需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中經濟狀況,及告訴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1至4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洵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由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甲○○」之署名、印文各1枚,因前 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再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之收據,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證人丙○○收執,而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欄上載之偽造「甲○○」署名、印文各1枚, 依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地址 偽造之署名、印文 CR00000000號 貳仟玖佰萬元 106年5月23日 甲○○ 桃園市南崁里經國路906號7樓 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名1枚、金額欄偽造「甲○○」之印文1枚 附表二: 立據人 日期 偽造之署名、印文 甲○○ 106年5月23日 立據人欄偽造「甲○○」之簽名1枚、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