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立岑(原名:王晨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岑(原名:王晨驊)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27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立岑(原名:王晨驊)於民國104年1月5日持李世偉(李 世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 上訴字第17號判決無罪確定)之身分證明文件,以其名義設立薩摩亞籍益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Yi-Sheng International Ltd.,營業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下稱益勝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營運長。詎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該公司股東孟祥元(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4年間對外宣稱金滿集團係在澳門當地從事博弈 娛樂事業,並於多家博弈娛樂場設有貴賓廳,而該集團與益勝公司合作,授權該公司在臺推廣金滿集團之國際貴賓廳業務與貴賓服務,投資人可透過認購益勝公司特別股之方式,即得在金滿集團之貴賓會開設帳戶,享受貴賓會會員權利,投資期間分為24個月、36個月,並依照不同投資期間,每年保證可獲取投資本金13%、18%之公司配息分紅,每季派發配息分紅,投資期滿後,投資人可選擇領回投資本金,或是轉換為益勝公司之普通股份(下稱益勝特別股認購投資案),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紅利,並聘僱張欽堯(未據起訴)為業務主管,復透過張欽堯招攬王瑩芝、黃玉珠、宗佩緩、趙思屏、張庭瑜等人擔任業務人員,再由王立岑、孟祥元等人在益勝公司之辦公處所召開投資說明會,負責講解相關投資方案內容,張欽堯則與前開業務人員,以及劉騰勻、曾麗櫻、邱良翰等業務人員以私下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上開投資方案,或邀約他人參加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認購益勝公司特別股而成為特別股股東,迄至104年7月間,其等招募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資金認購益勝公司特別股,而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王立岑非法吸收資金共計10萬8,000美元。 二、案經王瑩芝、黃玉珠、陳弘聖、徐永福、陳治輝、邱垂星、陳綵倢、吳妙君、許婉琪、周美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卷,下稱金訴緝卷,卷㈠第187-206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立岑固不否認其以李世偉之名義,設立益勝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實質負責人兼營運長,孟祥元則為該公司股東,而益勝公司與澳門金滿集團間有合作關係,其等對外招募投資人認購益勝公司發行之特別股,並宣稱特別股股東即可享受金滿貴賓廳的權益與分潤,且每年可享出資額13%-18%的特別股利,期滿則可選擇領回本金,或變更成為益勝公 司一般股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等要發行特別股的時候,有請教律師,當時律師的說法是特別股可以保證獲利,伊認為這沒有牽涉銀行法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益勝公司透過特別股募資,僅係以此達到金滿集團所要求之投資門檻保證金300萬港幣,並非不斷對社會大眾 吸收資金為營運目的,且約定給付股息13%至18%,相較金滿集團承諾給予益勝公司固定分紅21%至22%,並無顯不相當之情;此外,益勝公司並未參與金滿集團的實際經營,益勝公司充其量只是投資下線,收取投資金滿集團之保證金,該公司是立於投資人的立場,而對外招攬投資;被告王立岑也未在金滿集團內擔任任何職務,而與一般介紹下線的投資人相同,被告王立岑並非基於金滿集團的立場,共同經營吸金業務,亦無犯罪故意。又本案的投資人都是業務自行投資,或者是向特定人招攬,本件被告王立岑是否有向業務說明可向不特定人招攬一事,仍有疑義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立岑於104年1月5日持同案被告李世偉之身分證明文件 ,以其名義設立益勝公司,由同案被告李世偉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王立岑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兼任營運長一職,孟祥元則為益勝公司股東乙情,業據被告王立岑坦承在卷(見105年度他字第3806號卷,下稱3806他卷,第33-34頁、第45-48頁,105年度他字第5466號卷,下稱5466他卷,卷㈡第109-111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卷,下稱1577偵緝卷,第75-80頁、第81-84頁、金訴緝卷㈠第105-113頁、第18 1-210頁、第463-465頁),核與同案被告李世偉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所述、證人周美秀、曾麗櫻、陳夢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5466他卷㈡第11-16頁、第25-30頁、1577偵緝卷第69-72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9-104頁、金訴緝卷㈠第323-329頁、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卷,下稱金上訴卷,第135-145頁、第255-275頁),且有益勝公司登記資料文件、公司基 本資料、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商業登記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5466偵卷㈡第67-77頁,106年度偵字第22270號卷,下稱22 270偵卷,第225-233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立岑、孟祥元於上揭期間,以益勝公司有與金滿集團簽約合作,在臺代理推廣金滿集團之國際貴賓廳業務與貴賓服務,對外宣傳前揭「益勝特別股認購投資案」,其等並邀約證人張欽堯擔任益勝公司業務主管,復透過證人張欽堯招攬證人王瑩芝、黃玉珠、宗佩緩、趙思屏、張庭瑜等人擔任益勝公司業務人員,由被告王立岑、孟祥元等人在益勝公司之辦公處所召開投資說明會,負責講解相關投資方案內容,證人張欽堯則與前開業務人員,以及證人即業務人員劉騰勻、曾麗櫻、邱良翰等以私下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上開投資方案,或邀約他人參加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他人投資認股,而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經由如附表一所示介紹人之直接招攬、遊說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參與投資、認購股份,其等投資款項則均匯入益勝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益勝公司之OBU 帳戶)等情,亦經被告王立岑供承甚明(見3806他卷第33-34頁、第45-48頁,5466他卷㈡第109-111頁,1577偵緝卷第75 -80頁、第81-84頁、金訴緝卷㈠第105-113頁、第181-210頁、第463-465頁),且經證人張欽堯、王瑩芝、黃玉珠、宗 佩緩、陳綵倢、劉騰勻、許婉琪、曾麗櫻、徐永福、吳妙君、趙思屏、周美秀、陳治輝、張庭瑜、邱垂星、邱良翰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並有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6年4月10日士林外密字第10650000000號函檢送OBU存戶Yi-Sheng International Ltd.( 統編OBU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影本、金滿集團介紹、亞洲博弈娛樂產業股權投資計畫暨郵輪傳單、益勝公司亞洲博弈娛樂產業投資項目傳單、授權代理合約、說明會照片3紙、授權書、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7年8月7日士林外密字第10700000000號函檢送益勝公司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4年3月6日至104年7月底之支出 金額美金1000元以上之交易電文及傳票5紙、透過網路銀行 匯款入帳明細表(見5466他卷㈡第209-271頁、第47-61頁、第17-19頁、第89頁、5466他卷㈠第85頁、第73-77頁、22270 偵卷第235-237頁、金訴卷第159-169頁),以及如附表ㄧ「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㈢再者,按照上開「益勝特別股認購投資案」之制度設計,被告王立岑係與投資人約定,依照各人投資期間不同,每年保證獲取投資本金13%、18%之配息分紅,且固定每季派發,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 數倍至十數倍,堪認該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紅利,已足使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王立岑。被告王立岑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投資案約定給付股息13%至18%,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云云,已屬無據。 ㈣被告王立岑就本件吸金行為之認定: ⒈證人張欽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益勝公司業務主管,伊與王立岑在中信昌案件時期就認識了,王立岑當時是中信昌的業務主管,王立岑跟伊等後面好幾個業務,都是中信昌以前的業務人員。中信昌出了事情後就停止出金,大家說那是不是有投資的機會,剛好澳門的博弈事業在那個時候是蠻暢行的,因為王立岑對澳門熟,所以伊請教王立岑有沒有這種比較合法的,澳門的博弈事業也可以做,他說有,所以才在一個機會介紹現在被通緝的孟董和陳董給伊認識。當時,有業務人員說現在很多人找他們做這種澳門博彩事業,這種澳門博彩事業當時外面很流行,伊說這常常騙人,真的要做,伊等找一定要找到正統,因為澳門有正統的公司在做,而且一定要看過伊才在做,伊當時就跟王立岑說,王立岑就說有,就是孟董他們,所以孟董就請伊等到澳門。伊帶宗佩緩、周美秀過去,問說這是有辦法那麼高的投報率嗎?他們說有,因為澳門確實博彩弈事業有到40%。伊認為是王立岑、孟 董談好才找我們談,是他們公司成立之後才來找伊。伊知道本件的股權轉讓協議書,這個東西後來有出來。授權代理合約的部分,則是王立岑簽完才給伊等看。關於這個投資,作法這是孟董跟王立岑去處理的,因為他們都說他們有投資澳門這個部分,確實有澳門人員來說這個投報率不錯,所以才會做,後來這公司是他們設計出來等語(見金訴緝卷㈠第272 -290頁)。 ⒉證人黃玉珠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104年4月8日投資5,000美元,5月和8月的利息伊都有領到等語(見5466他卷㈡第25-3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張欽堯招募伊加入益勝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內容是帶人去澳門,要去做投資,張欽堯、王立岑都是益勝公司的業務主管。是張欽堯、王立岑、還有兩位老闆叫伊等去擔任業務,找人投資的部分,沒有限定什麼資格,只要有錢就好。伊自己有參與本件投資案,伊在偵查中說104年4月8日伊有投資5,000美金,5月跟8月利息都有領到,應該是對的,伊自己有去澳門,伊的旅費好像是公司幫付的,應該是益勝公司的人帶伊等去澳門賭場裡面,當時張欽堯也有去,還有兩個老闆也有去,陳夢軒好像就是其中一個老闆等語(見金訴緝卷㈠第314-323頁)。 ⒊證人王瑩芝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益勝公司當過幾個月的業務,是經過張欽堯的介紹才到該公司任職。當時益勝公司業務的主管是王立岑,張欽堯則是公司顧問,伊沒有看過益勝公司跟賭場的合作相關文件,但在伊投資之後,伊有去澳門,伊有去參觀賭場,當時伊已經投資1筆了,是孟祥元帶伊等 去參觀。因為他們說這樣的利率在澳門是合理的,他說伊等的投資與賭場的生意沒有關係,一定會付利息給伊等,所以伊回來後再投資第2筆。伊只領了3季利息,各在104年10月29日、104年7月15日、104年4月21日及5月12日,第1季因為 伊投資的時間不一樣,所以分2次領等語(見5466他卷㈡第85 -8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益勝公司上班當一 陣子業務,工作內容是招攬別人來投資,當時益勝公司的業務主管是張欽堯,是張欽堯介紹伊來擔任益勝公司業務人員,張欽堯沒有跟伊說這個投資有限定條件。但伊主要是參與益勝公司的投資,伊是在104年3月6日、同年4月22日先後各投資1萬美元,伊有領到3季獲利,分別是104年4月、5月、7月和10月。伊會知道這個投資案,是張欽堯在公司裡向伊介紹的,張欽堯一直鼓吹伊投資。張欽堯有要伊再找別人來投資,但沒有說投資會限定條件等語(見金訴緝卷㈠第290-303 頁)。 ⒋證人陳綵倢於偵查中證稱:104年4月在光復北路的益勝公司,伊有參加說明會,當天除了王立岑跟孟祥元有上去講外,有一個顧問張欽堯,他好像負責管理業務員。當天伊是因為伊前夫劉騰勻之約而去益勝公司,他跟伊說益勝公司是在做澳門的博弈事業,伊只要投資就可以從中獲利,他說獲利是18%,王立岑、孟祥元都有上去講,會後趙思屏、張欽堯都 有拿資料給伊看,伊有看到徐永福所提供的資料及其他資料,所以伊跟伊先生商量用伊的名字投資,伊於4月29日投資2萬元美金,伊是匯款到臺灣銀行士林分行的帳戶,後來伊有拿到申請書及協議書,伊在5月第一次拿到美金900元,是匯到伊國泰世華的帳戶內,第二次8月拿到臺幣是按照當時的 匯率算的,伊在10月時覺得這個公司有問題,因為伊在8、9月時有打電話到銀河賭場的金滿國際貴賓會,確認伊有無投資金額,但伊在7月19日去澳門開的戶頭都沒有錢,就覺得 資金被挪用了,後來趙思屏說她領不到薪水,伊就有跟王立岑說,王立岑就說他會還款,但他後來沒有退款,11月利息沒有給,去年10月26日伊等有碰面,伊那時要求要去澳門領回投資金額,他說從104年10月開始要每月還伊5萬元臺幣,但沒有書面文件。益勝公司會將伊等投資的金額轉到澳門的金滿國際貴賓會進行投資,如果有半途退出,要自己去到澳門到帳戶內去領籌碼,不可以直接換成現金,需要下去賭博後才能拿到另外一種可以換成現金的籌碼等語(見5466卷㈡第11-16頁)。 ⒌證人周美秀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益勝公司的業務,伊是在104 年6月16日投資益勝公司6,000美元,伊有拿到協議書跟申請書,伊應該到107年6月15日之間每季領到6,000美元的4.5% ,第一次是7月領款,伊有收到,益勝公司是以美金付款, 第二次10月的領款,伊也有領到,只是拖比較久,這個方案是張欽堯104年年初介紹伊知道的,孟祥元、陳夢軒是公司 的金主,李世偉是名義負責人,王立岑是實際上管理事務和伊等這群業務的人。在投資前,伊有去過澳門的賭場,那次只有業務去,益勝公司宣稱是帶人去賭場賭錢賺取佣金,伊也有在金滿貴賓會開戶,伊有見到貴賓會的黎啟明,他是香港人,期滿後也保證會退回本金,104年伊投資之後,公司 就沒有發薪水,伊逼問王立岑為何沒有正常發薪水的話要如何付款,他說公司的入金不順、老闆給的費用不足等語(見5466卷㈡第25-30頁)。 ⒍證人陳治輝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經張庭瑜介紹投資,104年5月張庭瑜找伊投資,所以伊去益勝公司位在光復南路的辦公處所,當時只有張庭瑜跟伊說投資的細節。伊有看到投資的紙本資料。伊的認知中,益勝公司是希望伊等把錢存到他那邊,他會發利息給伊等,但是因為存的款項不能拿回現金,只能換回籌碼,然後要經過賭博才能換成可以換現的籌碼,所以益勝公司賺錢的來源是投資人去賭博。伊於7月和10月 都有拿到利息,後來1月就沒有拿到了,伊有問張庭瑜,也 有打聽到其他投資人陳綵倢也有類似情況,因為他104年10 月下旬跟伊一起去澳門,當時伊有看到王立岑,張庭瑜也有去澳門並介紹王立岑是執行長等語(見5466卷㈡第25-30頁) 。 ⒎證人邱垂星於偵查中證稱:邱良翰是在104年5月電話連絡伊說有此投資案,伊在6月10日下午去益勝公司找邱良翰,他 有幫伊講解投資方式,他說益勝公司是在做博弈的,需要拿伊等的資金去澳門投資,伊等每年可以拿到18%的利息,不 管公司有無獲利,當天主要是邱良翰跟伊說,他也有拿資料給伊看,伊那天也有看到趙思屏,博弈的東西伊也不是很清楚,但邱良翰說他自己也有投資,而且公司獲利會幾十%, 給伊18%也合理,7月19日伊有去澳門的銀河賭場,裡面有一個叫做金滿國際貴賓會,但伊不知道他們的關係,只知道益勝公司與金滿國際有合作,伊去澳門的旅費伊自己付16,000元,去澳門時,王立岑也出面說投資的事情,後來伊在7月29日早上就匯了10,000美元到臺灣銀行帳戶,下午就去簽了 股權買賣契約。一個月才拿到申請書及轉讓協議書。利息是104年8月12日、104年11月19日伊都有拿到利息美金450元,105年2月10日之後就沒有拿到,伊沒有拿到利息,就問邱良翰及王立岑,王立岑說給他時間他會處理,但沒有跟伊講原因等語(見5466卷㈡第11-16頁)。 ⒏證人趙思屏於偵查中證稱:王立岑是益勝公司執行長,陳夢軒是王立岑的朋友,陳夢軒介紹王立岑給孟祥元、張俊夫認識,並成立益勝公司,王立岑原本答應每季會支付年息18% 的紅利,也就是換算下來每季會支付約4.5%的紅利,只支付了2季就沒有再付了,益勝公司的帳戶是使用台灣銀行的OBU帳戶,伊之所以知道,是因為伊有跟王立岑問過帳戶的事。因為益勝公司是參與澳門金滿集團的博弈,孟祥元有投資金滿集團2,000萬元港幣,益勝公司是投資孟祥元,因為孟祥 元才有資格投資澳門金滿集團。伊是擔任益勝公司的業務,伊等業務沒有分等級,伊應該算是頭一批客戶,王瑩芝、黃玉珠、曾麗櫻、周美秀、宗佩緩、劉騰勻都是業務,伊等業務作的單,資料單據也就是股權轉讓協議書都會交給王立岑,都放在王立岑那,益勝公司招到的股東只有10位,而且其中大部分還是伊等這些業務。伊是在104年4月間,透過友人而認識王立岑,王立岑自稱與澳門賭場金滿集團股東孟祥元熟識,可以透過孟祥元關係,投資澳門賭場金滿集團紅利股東,以3年為1期,年獲利保證18%,按季發放4.5%,投資金 額可隨時以8成解約領回,伊約在104年4月與劉騰勻等人共 同投資美元10萬8,000元,王立岑為取信於伊等,除開立益 勝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給伊等作為憑證外,並先行發放按季發放之4.5%紅利,惟經過3個月於104年7月間再發放第2次後,至104年7月底,益勝公司員工薪資已經遲發,經伊向孟祥元反應,孟祥元就向王立岑查帳,發覺王立岑收取伊與劉騰勻等人投資之美元10萬8,000元並未投入澳門賭場金滿集團 。投資人資金會直接匯到益勝公司的境外帳戶,這個帳戶只有王立岑能動,因為王立岑有印鑑,因為每次去領錢,都是王立岑親自帶著公司的職員小妹去領錢等語(見5466他卷㈠第153-156頁、金訴卷第155-157頁、1577偵緝卷第135-13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益勝公司上班約3個月 ,當時是張欽堯請伊去上班的。伊有去澳門,是張欽堯說既然要做這個,應該自己去瞭解一下。王立岑在益勝公司是擔任執行長,該公司是他主持,而且都是他出面的,由他管理公司。伊有去過2次澳門,第2次是公司拜託伊去的,因為中間有一個客戶邱垂星,他不是伊的客戶,可是他要去澳門,那時候王立岑叫伊陪他過去等語(見金訴緝卷㈠第329-337頁 )。 ⒐證人曾麗櫻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介紹徐永福、許婉琪投資,當時王立岑說要給息,但後來沒有給等語(見5466他卷㈡第1 1-16頁)。 ⒑證人張庭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張欽堯推薦伊去益勝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伊只認得張欽堯、王立岑。當時獨立辦公室是王立岑,伊等的認知是,他是公司的LEADER,伊還記得還有一個通緝中的人有到公司講話,應該是孟祥元,他有到公司說明,講到比較詳細ㄧ點。他有公開說明一次,伊後來有去澳門看了本案的投資方案,發覺這個伊沒有興趣,伊看不懂,伊在公司待1、2個月就離開了。伊有去澳門看看,去澳門金滿貴賓廳時,是王立岑向伊與陳治輝一起介紹投資方案,至於益勝公司有無投資金滿集團伊不清楚,都是聽王立岑跟孟祥元他們說,孟祥元在公司說他有投資,王立岑也有說他有,但他們是否有投資,伊不知道。招攬客戶部分,公司不會限定伊客戶的資格等語(見金訴緝卷㈠第432-441頁 )。 ⒒證人邱良翰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介紹邱垂星加入投資,伊是於104年3月去益勝公司面試業務,碰到趙思屏,伊只有看過孟祥元、王立岑,公司事情主要是由王立岑處理,孟祥元說他是幕後金主等語(見5466他卷㈡第25-30頁)。 ⒓審酌上開證人之間證述情節尚屬一致,且其等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⒔又被告王立岑於警詢中供稱:益勝公司是負責在臺灣招募遊客及賭客到澳門觀光或賭博,伊是益勝公司負責人;金滿貴賓會跟益勝公司有合作關係,金滿貴賓會是位於澳門地區的一間公司,金滿貴賓會主要是在澳門經營貴賓廳,分別在澳門的永利、銀河、新濠鋒三間賭場設有貴賓廳,伊公司於104年1月與金滿貴賓會簽約合作,合作內容是伊等在臺灣幫金滿貴賓會招募會員,另外益勝公司可以投資金滿貴賓會,陳弘聖是益勝公司特別股股東,他有投資1萬美元,每年可享 有股息18%,並以每季派放,前面2季有正常派放,但後面因公司經營不善,故停止發放。李世偉是伊朋友,他只是一開始幫伊掛名這間公司,後來於104年5月時,有申請將負責人名字變更成伊自己的名字。陳弘聖是先與公司業務簽署,再由公司用印後,再把合約轉交給陳弘聖等語(見3806他卷第45-48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是益勝公司實 際負責人,負責公司運作及澳門的聯繫,孟祥元在澳門有人脈,益勝公司與孟祥元有合作,他負責益勝公司在澳門的窗口,但他沒有在益勝公司擔任職務,陳夢軒是介紹孟祥元、張俊夫給伊認識的朋友,他在益勝公司沒有任職,李世偉是益勝公司在薩摩亞登記的名義負責人,但是在伊在出境之後就由伊擔任負責人。張俊夫是伊的金主,他借錢給伊,讓伊成立公司。益勝公司對外招募的方式,其一是帶客戶到澳門觀光兼賭博,其二替澳門賭場的金滿貴賓會招募股東,觀光兼賭博伊等可以抽取賭場給的佣金及紅利,澳門的金滿貴賓會,伊等與投資的人一樣,也是每月抽取紅利。伊等是由OBU帳戶收取客戶的股金,接著應該將股金以益勝公司的名義 轉到金滿貴賓會在澳門,開戶名義為益勝公司的帳戶內,伊等與金滿貴賓會事前有簽合作的意向書,錢匯進去後,伊與對方簽投資合約。伊等與投資人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股份申請書及股權買賣契約,是投資益勝公司,益勝公司有承諾他們的款項會投入澳門的賭場經營,每季並發放紅利。伊負責益勝公司的營運,財務也都是由伊管理,也是伊獨資的,財務的運作也是伊自己安排的,OBU帳戶的交易都是伊做的 ,會轉到伊在台新或台銀的帳戶,再提出來給公司使用。孟祥元是伊等在澳門的合作夥伴,偶爾會來益勝公司講一下澳門的狀況,宣傳資料的內容是孟祥元提供內容給伊等,再由伊等作成簡報,股份申請書、股份轉讓協議書則是伊與葉律師、會計師討論後設計給益勝公司使用。金滿集團有授權益勝公司在台灣地區招攬業務,益勝公司帶客人去玩可收取退佣,享受貴賓廳福利,益勝公司的義務是要帶客人去,還要放300萬港幣以上的錢在金滿集團貴賓廳當保證金,所以益 勝公司獲利方式是收取客人去玩的退佣及金滿集團按益勝公司放的錢佔金滿集團整體資金比例所計算出來的紅利。關於卷附股權轉讓協議書、股份申請書,這是益勝公司依特別股條例發放股息,益勝公司靠投資金滿集團及向金滿集團所收取的退佣獲利後,不計獲利數額與盈虧,按當初投資人投資的特別股數量,發放換算而成的股利等語(見5466他卷㈡第1 09-111頁、1577偵緝卷第75-80頁、第95-98頁);又於偵訊時供稱:伊在前一個公司中信昌股份有限公司認識張欽堯,他當時是業務副總,後來中信昌公司收起來了,伊等離開公司後都有聯絡,後來伊要自己開公司的時候,就有跟張欽堯討論,張欽堯就說伊的想法應該可行,就帶了公司的業務團隊進來,因為他本身是業務主管。關於澳門的宣傳資料是孟祥元給伊的,伊再做成簡報檔和手冊。孟祥元是拿澳門的資源跟伊合作,伊帶客戶去澳門玩的時候,孟祥元會跟金滿貴賓會抽頭,孟祥元就是負責幫伊公司跟澳門金滿貴賓會那邊接洽,所以金滿貴賓會就會先讓孟祥元抽過一定比例的佣金後,再給益勝公司等語(見1577偵緝卷第81-84頁);另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益勝公司營運長,也是實際負責人,伊有拿李世偉的身分證件申設益勝公司。益勝公司本身跟澳門金滿集團是一個簽約的合作關係,那是股東孟祥元有投資金滿集團的部份,所以那時候伊在成立益勝公司,伊等利用這個公司,發行特別股,讓股東可以享受到伊等在金滿貴賓廳的權益,包含分潤。伊等是跟投資人說請他們來認購益勝公司的股票,因為益勝有跟澳門金滿合作,透過認購益勝公司的股票,就可以享受益勝公司在金滿集團的權益以及分潤。權益就是益勝公司股東到澳門之後會有專人接待,可以進去貴賓廳,使用貴賓廳的一切東西,享受他們的服務,至於分潤部份,以澳門的貴賓會,伊等簽訂的合約是每個月會享有分潤,伊等帶客人、賭客去,伊等消費跟博弈的行為,洗碼的退佣每個月會有2.5%到3%,伊等會從這中間扣掉益勝公司的成本、管銷後,會分給股東。以貴賓廳來說他不是會員,他不能進入貴賓廳享受服務,但是如果成為益勝公司的股東,不論金額,都可以享有金滿集團貴賓廳的服務。關於投資方案內容部分,期滿後投資人可以選擇變為普通股的股東,但也可以選擇歸還本利,約定保證利息是13%~18%部份是 實在的。卷附的股權轉讓協議書、股份申請書等文件,一開始是伊、孟祥元找一位葉律師,針對特別股的權益所製作的,是伊等合約擬好,客人還沒有簽署之前,伊等就拿空白的文件給李世偉簽名。在臺灣的部份伊就是負責人,負責臺灣部份的營運,資金、帳戶、財務都是伊負責。王瑩芝、黃玉珠是經由張欽堯介紹才知道這個投資案,伊和孟祥元有告知張欽堯,說伊等在澳門有這個資源,有這樣的獲利模式,業務的招募則是由張欽堯擬定。本案以特別股認購的方式招攬投資,以及相關的獲利方式、內容,是伊和孟祥元、張欽堯一起討論出來的。投資方案中所指24個月、36個月,指的就是他投資特別股的期間,期間屆滿投資人就可以選擇領回本金或是換成一般股,在這個期間,他們到澳門金滿貴賓廳是可以領籌碼,伊等依據他們投資的本金可以領到8成的籌碼 ,他們可以在澳門去賭博,24個月及36個月是不同的投資單位的投資期間,在投資期間內,投資人如果想要領回本金,就只能到澳門換成籌碼,他下去遊玩,洗碼,才能將籌碼換回現金等語明確(見金訴緝卷㈠第105-113頁、第181-210頁)。 ⒕經核上開證人證詞與被告王立岑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104年 4月10日說明會照片3紙、前引金滿集團介紹傳單、益勝公司亞洲博弈娛樂產業投資項目傳單、授權代理合約(見5466他卷㈠第73-77頁、第85頁、5466他卷㈡第47-56頁、第17-19頁 ),以及如附表ㄧ「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件足佐,堪認被告王立岑身為益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兼任營運長,其與孟祥元共同討論、策劃、主導本件「益勝特別股認購投資案」之決策與推廣,核屬該投資案營運之核心人士,對於該投資案內容、投資期限與股利之計算方式等情節,自應知之甚詳,其因而知悉上開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紅利為內容,仍招募證人張欽堯擔任業務主管,進而招聘證人王瑩芝、黃玉珠、宗佩緩、趙思屏、張庭瑜、劉騰勻、曾麗櫻、邱良翰等人擔任業務人員,再與孟祥元以共同召開投資說明會,或經由業務人員推介、遊說等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認購益勝公司特別股,並以益勝公司之OBU帳戶作為收受股款之用,是被告王立岑在客觀上參與非 法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則係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彰彰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非法吸金之犯罪故意云云,亦無可採憑。 ⒖辯護人雖辯稱:益勝公司並未參與金滿集團的實際經營,是立於投資人的立場,而對外招攬投資,被告王立岑也非基於金滿集團之立場共同經營吸金業務云云。惟本件「益勝特別股認購投資案」雖係以投資人可享受金滿集團貴賓會會員福利為號召,然實際上是以「益勝公司」的名義,對外招攬他人認購「益勝公司」之特別股,成為該公司股東,並發放股息紅利為投資內容。而「益勝公司」係由被告王立岑設立,被告王立岑身為益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兼任營運長,負責該公司經營之重要決策與執行,且實質參與本投資案之討論與制度形成、招聘業務人員、舉辦說明會,並提供該公司之OBU 帳戶收受股款等事項,其所為自屬執行「益勝公司」相關事務之行為,而以立於「益勝公司」之地位與立場而招攬、處理投資事宜無訛。辯護人辯以金滿集團授權「益勝公司」在台招攬會員,被告並未在金滿集團任職,並非基於公司立場招攬投資,而是與一般下線投資人一樣,基於投資人之立場為招攬行為,並無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⒗又衡諸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不以行為人 公開、主動招攬為限,客觀上僅須行為人參與吸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資金或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者,即足當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 定,用杜爭議。而本條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外推行本件「益勝特別股認購投資案」,並以前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計10人,自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況且,依據證人王瑩芝、黃玉珠、張庭瑜之前揭證詞,本件投資案並未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亦無何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之限制。又參以本件投資人與被告、孟祥元之間並無特殊深厚之私誼或友情,投資人實際上就被告如何運用其等資金均不甚了解,則其等願意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自係因為被告承諾投資期滿後,可選擇返還本金,並承諾高額股息紅利等條件所引誘。綜此可知,被告所招攬之投資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其實際招攬投資之人數,已屬向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證獲利之情狀,要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使加入為股東之要件相合。辯護人辯稱:益勝公司並非以不斷對社會一般大眾吸收資金為公司營運目的,本案投資人都是業務自行投資,且益勝公司是與特定人協議認購該公司特別股,並未違反銀行法云云,顯屬無稽。 ⒘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曾持相關股權文件,請教葉民文律師確認其內容之合法性,被告主觀上並無非法吸金之犯意,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葉民文律師云云。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葉民文律師,欲證明其未虛構益勝公司從事澳門博弈事業,以及約定每季顯不相當的利息云云。惟依證人陳夢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卷內的股權轉讓協議書、股份申請書,當時王立岑有些文件,他們在談的時候,想要找律師確認文件是否合法,王立岑有找伊問有沒有律師朋友,看是否可以找律師幫忙看文件,有些文件有請律師看過。伊約了律師跟他直接碰面,就是要確認文件的內容,伊印象中律師是說文件內容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金訴緝卷㈠第323-32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卷附股份申請書、股份轉讓協議書是伊、孟祥元找一位葉律師討論後,針對特別股的權益設計給益勝公司使用等語(見1577偵緝卷第75-80頁、金訴緝卷㈠第18 1-210頁)。參以前揭卷附股份申請書,僅載明申購人以每 股1美元之價格,申請認購益勝公司特別股份之意旨,投資 人得填載姓名、申購股數、股款等資訊,而該文件上並無關於股息紅利如何計算、配發等事項之相關文字;再者,觀諸前揭卷附股權轉讓協議書,其上雖載明股權轉讓之標的為特別股,且保有每年固定股息分派予買方等文字,然分派股息之比例多寡,則留有空白,仍待買賣雙方約定填載。則綜合上開證據,縱然被告確曾持本件股份申請書、股權轉讓協議書等文件向葉民文律師諮詢,葉民文律師未能審酌本件股息紅利數額,而認為該等股權申購、轉讓文件形式上並無違法,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本院依據卷存上開事證及說明,認定被告以上揭方式遂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已臻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 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 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 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⒉查被告王立岑設立益勝公司,策劃、主導本件「益勝特別股認購投資案」之推展執行,並招聘業務團隊、籌辦說明會,而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其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股款資金,吸收資金總額共計10萬8,000美元 ,自屬被告王立岑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堪予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立岑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 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 可能。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 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 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 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 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至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 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 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益勝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本件「益勝特別股認購投資案」之運作模式,係以益勝公司名義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簽立契約而認購該公司之特別股,即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為益勝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兼任營運長,實質綜理該公司相關營運、掌控該等公司之財務,且主導本件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人認購股份,自屬本案益勝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無訛。其以上開「益勝特別股認購投資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紅利,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視為同法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且被告所招攬投資之非法吸金數額未達1億元,是核其所為,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王立岑設立益勝公司,並擔任該公司營運長,且以前揭方式對外吸收資金而犯本罪,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諭知上開法條(見金訴緝卷㈠第181-182頁、第27 1-272頁、第313-314頁、第431-432頁),無礙被告王立岑 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㈢被告王立岑與孟祥元就上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本件被告王立岑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 行為,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 」,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起訴意旨固認告訴人陳綵倢係經告訴人劉騰勻之介紹、招攬,而單獨投資認購益勝公司的股份(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投資)云云。然依證人陳綵倢前揭證詞,其係應前夫劉騰勻的邀約而前往益勝公司,王立岑、孟祥元均有上台講解投資案,投資文件則是趙思屏、張欽堯提供給其觀看閱覽,後來其與丈夫商量以其名義進行投資等語,核與告訴人劉騰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以前妻陳綵倢的名義投資,錢是由伊所出的等語大致相符(見金訴緝卷㈠第337-338頁)。參以被 告王立岑於偵查中供稱:陳綵倢跟劉騰勻都是趙思屏的客人等語(見1577偵緝卷第75-80頁)。是依上開證詞供述,足 認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係告訴人陳綵倢、劉騰勻共同認 購投資,而其等之介紹人應係證人趙思屏無訛。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有所誤載,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立岑明知所取得之資金,並無做為投資澳門地區金滿集團博弈事業之情,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上開方式誆騙投資人,致使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王立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公訴人認被告王立岑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立岑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所示投資人、證人宗佩緩、趙思屏、曾麗櫻、張庭瑜、張欽堯、邱良翰、陳夢軒等人之證述,以及益勝公司之OBU帳 戶交易明細、亞洲博弈娛樂產業股權投資計畫暨郵輪傳單、益勝公司亞洲博弈娛樂產業投資項目傳單、授權代理合約、說明會照片、股權轉讓協議書、股份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王立岑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益勝公司確實從事投資金滿集團貴賓會業務及提供貴賓服務等營業之規畫,並無虛構投資標的,事後是因為益勝公司實際招募客戶業務及募資狀況不彰,募得之款項始終未能達到金滿集團所要求的投資門檻即300萬元以上港幣保證金,因此 投資計畫才宣告失敗,上開投資協議係基於投資人合意,屬於商業交易條件,投資人並未陷於錯誤,伊未實施任何詐術等語。 ⒌惟查,益勝公司於104年1月25日,有與金滿國際貴賓會簽訂授權代理合約,金滿國際貴賓會集團亦出具授權代理文件予益勝公司乙情,有前引授權代理合約、授權書在卷可稽(見5466他卷㈠第85頁)。又徵之證人王瑩芝、黃玉珠、陳綵倢、周美秀、陳治輝、邱垂星、趙思屏、張庭瑜、張欽堯等人前揭證詞,其等均曾自費,或因投資招待,或由益勝公司支付旅費而前往澳門,參觀當地賭場與金滿集團貴賓廳。是依上開事證,被告王立岑宣稱益勝公司與金滿集團之間有合作關係,該公司業經授權在臺推廣金滿集團之貴賓廳業務與貴賓服務等情事,已難認定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而本件投資案所謂益勝公司投資金滿集團、該公司股東可享貴賓會會員權利等事項,是否自始即為捏造虛構?被告王立岑是否以此誆騙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亦非全然無疑。 ⒍再者,依據證人王瑩芝、黃玉珠、陳綵倢、許婉琪、徐永福、吳妙君、周美秀、陳治輝、邱垂星等人之證述(證據出處見附表一所示),其等投資認購益勝公司之股份後,確有陸續獲得2季至3季不等之股息紅利,迄至104年底、105年初,益勝公司始未能派發足額股息,由此足徵益勝公司初始確實有依約支付股息紅利,其吸金尚非全然只進不出。而益勝公司嗣後雖無法再配發足額股息,乃是因為此類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由高額配息、利潤或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目的之犯罪類型,迄於後期因加入之資金逐漸減少,且原預定支出之股息、紅利等費用不斷增加,因而無法再如預期般給付股息、紅利,此即為非法吸金之惡性循環結果,尚不能遽以被告王立岑事後未能繼續派發股息之結果,即反推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⒎檢察官雖認被告王立岑取得資金後,根本未要用在投資澳門金滿貴賓廳,所謂投資之說法顯屬不實等語。而被告王立岑則於偵查中供稱:益勝公司需要放300萬港幣以上的錢在金 滿集團貴賓廳當保證金,伊等有帶現金去澳門金滿集團,錢是直接放到金滿的貴賓櫃,伊只先放了10、20萬港幣進去。後來提領出來作益勝公司管銷之用,已經都花掉了等語明確(見1577偵緝卷第95-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 到的投資款並未全額投資金滿集團,而是有一部分投去金滿,有部分放在臺灣做營運成本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81-210 頁)。另參以卷附益勝公司之OBU帳戶104年3月6日至104年7月底之支出金額美金1000元以上之交易電文、傳票5紙、透 過網路銀行匯款入帳明細表、被告王立岑之外匯支出資料(見金訴卷第159-169頁、第195頁),益勝公司之OBU帳戶於104年3月6日,有一筆9,015美元轉匯至被告王立岑所申設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同日,被告王立岑亦有一筆8,000美元之外匯支出紀錄,係由台新銀行( 銀行別【即外匯字軌】NHAH)轉匯至澳門(國家別【即國家代碼】MO)。是依上開事證,被告王立岑所辯其有將部分款項,實際投入金滿集團,進行投資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且,本件投資人所繳付之資金實質上是用於認購益勝公司之特別股份,而按照前開股權轉讓協議書、股份申請書、亞洲博弈娛樂產業投資項目傳單,並未約定益勝公司應如何運用投資人所繳付之股款,亦未指定相關之資金用途,則縱若被告王立岑將部分股款用於益勝公司之營運,尚難遽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至於被告王立岑嗣因籌措資金不足,未達其所稱保證金門檻,致使益勝公司投資金滿集團之計畫告吹,然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自無從單憑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結果,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⒏從而,本件被告王立岑在客觀上確有上揭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情形,然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舉,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其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作為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王立岑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王立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 刑5月,共4罪,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3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共4罪,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2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所示罪 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於10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王立岑所為本件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復且,被告王立岑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對於被告王立岑之刑罰反應力,要難與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執行相提並論,難認被告王立岑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立岑身為益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兼任營運長,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夥同孟祥元以該公司名義,對外推行前揭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股息之「益勝特別股認購投資案」,主導本案益勝公司違法吸金之決策,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共計10萬8,000美元,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 機風氣,並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王立岑始終否認犯行、飾詞抵賴之犯後態度,惟終能與如附表一編號1、2、4、6、10所示投資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部分損失,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兼衡以被告王立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非法吸金犯行期間、犯罪所得利益、素行,以及各該告訴人所分別表達之意見,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1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21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現在監執行中,其母親、太太與3個孩子需要撫養 ,目前是由太太在照顧、家人是租屋居住之家庭狀況(見金訴緝卷㈠第4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 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王立岑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力,應逕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 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又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清償,稽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意旨,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被告倘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仍應由法院諭知沒收,僅於執行時檢察官應斟酌已履行部分免予沒收。又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無任何金錢賠償),亦僅於已給付之和解金額依法生免予沒收之效力,就其差額,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應由法院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決定應否宣告沒收。而沒收是否過苛,在不法所得部分應特別注意是否摧毀被沒收人之生存基礎,或造成無法期待之負擔,逾越比例原則之限制,造成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 ㈣被告王立岑以益勝公司名義對外推行本件「益勝特別股認購投資案」,而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則各以如附表一所示資金認購益勝公司股份、參與投資,該等資金(共計10萬8,000 美元)均匯入益勝公司之OBU帳戶內,已如前述。又依據前 揭卷附益勝公司之OBU帳戶104年3月6日至104年7月底之支出金額美金1000元以上之交易電文及傳票5紙、透過網路銀行 匯款入帳明細表,以及被告王立岑之外匯收入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見金訴卷第159-169頁、第183-201頁),前開投資人之股款資金匯入益勝公司之OBU帳戶後,即經被告王立岑轉匯至其個 人之前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或其申設之台灣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參以被告王立岑於本案期間,為益勝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其於偵查中供稱:伊負責益勝公司的營運,財務也都是由伊管,財務的運作也是伊自己安排的等語(見1577偵緝卷第75-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臺灣的部份,伊就是負 責人,負責臺灣部份的營運,資金、帳戶、財務都是伊負責。伊收到的投資款並未全額投資金滿集團,而是有一部分投去金滿,有部分放在臺灣做營運成本等語(見金訴緝卷㈠第1 81-210頁),足徵被告王立岑實質掌握益勝公司之財務、金流,而益勝公司所吸收之股款資金,最終均由被告王立岑收受、實際支配管領並運用,則上開10萬8,000美元之股款( 依據104年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平均匯率31.898元為計,換算 新臺幣共計3,444,984元),自應屬被告王立岑之實際犯罪 所得。 ㈤考量被告王立岑犯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4、6、10所示投資人,就本件刑事案件及其他民事糾紛一併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渠等部分損失(如附表一「已支付之調解金額」欄所示),惟無法特定被告王立岑於同一調解事件中,對於同一被害人之不同賠償項目,其實際賠付之比例為何,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王立岑之認定,認其已向告訴人等給付之調解金額,係優先賠償本件刑事案件所造成之損害。則就被告王立岑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王立岑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部分,剩餘犯罪所得新臺幣2,884,984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①被告王立岑明知己無資力,仍與孟祥元、張俊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7日、104 年7月25日,在益勝公司上址內,向告訴人趙思屏誆稱先 行墊付益勝公司員工出差旅費,並於104年7月益勝公司停止發放利息前某不詳時間,亦向告訴人宗佩緩佯稱須墊付益勝公司員工出差旅費,致使告訴人趙思屏、宗佩緩陷於錯誤而同意墊款,惟經催討後,被告王立岑迄未歸還告訴人趙思屏1萬6,000元、1萬6,000元;未歸還告訴人宗佩緩2萬5,000元,因認被告王立岑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②被告王立岑明知己無資力,仍與孟祥元、張俊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聘僱告訴人宗佩緩、劉騰勻、趙思屏為益勝公司業務人員,並誆稱可按時支付薪資,致使告訴人宗佩緩、劉騰勻、趙思屏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詎料被告王立岑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宗佩緩104年6、7、8月份薪資共3萬元;告訴人趙思屏104年7、8月份薪資共1萬元;告訴人劉騰勻104年6、7、8月份薪資共1萬5,000元,因認被告王立岑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③被告王立岑明知己無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 04年6月間、8月間,在益勝公司上址內,向告訴人黃玉珠、王瑩芝及張庭瑜誆稱:因孟祥元出國無法領款及業績需要而須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黃玉珠、王瑩芝及張庭瑜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借款4,500美元、31萬元、43萬8,000元、9萬元予被告王立岑,詎料被告王立岑後以如附表二所 示俗稱「芭樂票」之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償還,黃玉珠、王瑩芝及張庭瑜提示後未獲兌領,因認被告王立岑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㈢公訴人認被告王立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王立岑之供述、告訴人趙思屏、宗佩緩、劉騰勻、黃玉珠、王瑩芝及張庭瑜等人之證述、附表二所示票據影本、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頁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被告王立岑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有聘僱趙思屏、宗佩緩、劉騰勻等3人,他們都是從年初就進來公司, 並不是伊把他們騙進來公司,而且實際是張欽堯找他們進來公司。趙思屏、宗佩緩代墊費用的部分,都是張欽堯請他們代墊的。他們所謂代墊的旅費,伊等有跟員工說,伊等沒有招待員工去,只有第一次,最早伊有帶員工去過澳門,後面去是他們還要帶客人去參觀,假如客人有投資,公司會幫他們付這個旅費,他們很多墊付,但根本沒有帶業績進來,旅費公司就不會幫他們出。積欠薪資部分,公司到後面會沒有發薪水給他們,也是他們的主管張欽堯後面沒有進公司,業務進公司的出席也不正常,所以最後面這兩、三個月,公司才沒有發薪水給他們。伊有跟黃玉珠、王瑩芝、張庭瑜等人借錢,票的部份是到9月、10月,要還款時,伊才拿票給他 們。票據則是伊一開始做軟硬體的批發,是伊的客戶「胖董」要跟伊買記憶體而給伊的票,「胖董」是盤商。但伊有陸續還錢給黃玉珠、張庭瑜等語。經查: ㈤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①部分: ⒈告訴人趙思屏、宗佩緩等2人並未參與前開「益勝特別股認 購投資案」,而其等2人確有於任職期間,各自支付上開 員工出差旅費乙情,業經證人趙思屏、宗佩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5466他卷㈡第11-16頁、金訴緝卷 ㈠第329-337頁),且為被告王立岑所不爭(見金訴緝卷㈠ 第105-113頁、第181-210頁),並有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金訴緝卷㈠第345-346頁),固堪認定。 ⒉惟證人宗佩緩於偵查中僅證稱:伊要告王立岑,他欠伊104 年6、7、8月的薪水共3萬元,還有欠伊代墊旅費還有25000元沒有給伊等語(見5466祂卷㈡第11-16頁);證人趙思屏則於偵查中指稱:伊要告2次旅遊費,分別是104年4月27日伊墊了16,000元的旅費、104年7月15日也是16,000元 及7、8月的薪水總共1萬元沒有给伊,伊要告王立岑,孟 祥元應該是金主,他應該要付薪水等語(見5466祂卷㈡第1 1-16頁)。上開證人均未具體敘明被告王立岑就要求先行代墊旅費部分,有施用何等詐術、其等2人有何陷於錯誤 之情事。 ⒊再者,關於證人趙思屏首次代墊差旅費部分,證人趙思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前往澳門2次,都是自己先墊款 的,是張欽堯說既然要做這個,應該自己去瞭解一下。旅費部分,張欽堯說要請款公司會給我們,但是沒有給我們。第一次是公司要伊去的,但伊不確定是王立岑,還是張欽堯,還是孟祥元叫伊去的等語(見金訴緝卷㈠第329-337 頁)。則被告王立岑辯稱:趙思屏、宗佩緩代墊費用部分,應該是他們的主管張欽堯請他們代墊的等語(見金訴緝卷㈠第105-113頁),尚非全然無據。從而,告訴人趙思屏 究係經何人指示要求,始同意先行代墊支付此部分出差旅費?被告王立岑就此部分,究係以何種詐術,致使告訴人趙思屏陷於錯誤?均非無疑。 ⒋又證人趙思屏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第2次去澳門,則 是因為中間有客戶邱垂星,他不是伊的客戶,可是他要去澳門,王立岑叫伊陪他過去,說錢會還給伊。伊在偵查中說要告王立岑是因為公司是他主持,而且都是他出面的,他管理公司。第2次王立岑叫伊陪客戶去澳門,王立岑就 問伊可不可以先刷卡,但沒有說原因等語(見金訴緝卷㈠第329-337頁)。惟此經被告王立岑否認在卷,並辯稱: 公司政策是業務去澳門,就是要自己出機票錢,但食宿是公司招待。邱垂星的介紹人是邱良翰,當初應該是邱良翰自己無法出國,所以要找業務陪同,才去找趙思屏,其實這次行程伊也有去,所以應該不是伊去拜託趙思屏陪同的,那次伊帶蠻多人過去的,應該是其他業務人員或是張欽堯拜託趙思屏陪同邱垂星去的。邱垂星回來之後只有投資1萬元,公司規定是投資2萬,公司才幫業務出旅費,所以邱垂星的部份沒有幫業務員出旅費等語明確(見金訴緝卷㈠第336頁、第465頁)。而依證人邱垂星於偵查中證稱:7 月19日伊有去澳門的銀河賭場,裡面有一個叫做金滿國際貴賓會,但伊不知道他們的關係,只知道益勝公司與金滿國際有合作,伊去澳門的旅費是伊自己付16,000元,去澳門王立岑也出面說投資的事情等語明確(見5466卷㈡第11- 16頁),顯見被告王立岑所述證人趙思屏陪同證人邱垂星前往澳門時,其亦有同行乙事,應非子虛。又證人王瑩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所知,關於員工帶投資人出去出差的制度,除了投資人以外,員工要自掏腰包,伊是因為有投資,是投資人,所以伊出國的錢是公司付的等語(見金訴緝卷㈠第290-303頁);證人張庭瑜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當時伊前往澳門的旅費,好像王立岑有負擔一些,伊等也有負擔一些,吃住好像是王立岑負責,機票則是伊等自己出的等語(見金訴緝卷㈠第432-441頁),由此亦可見 被告王立岑上開所辯益勝公司員工(即未具投資人身分之公司業務人員)出差旅費之分擔支付方式,亦非全然無憑。告訴人趙思屏此部分所指是否屬實,已難逕信。 ⒌況且,益勝公司自104年3月起,迄至同年8月間,除有如附 表一所示投資人投注股款資金外,尚有數筆不詳款項轉匯至益勝公司之OBU帳戶內,此有該OBU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足佐(見5466他卷㈡第211-213頁)。而益勝公司於前開認 購投資案營運期間,尚有陸續發放2季至3季不等之股息紅利予投資人,直至104年底、105年初,始因公司經營不善而停止派息乙節,已如前述。又依卷附被告王立岑之外匯收入明細表(見金訴卷㈠第187-189頁),被告王立岑於10 4年3月至同年8月間,亦有多筆外匯收入,總金額達13餘 萬美元。是依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王立岑或益勝公司於上開期間,均已陷於毫無資力之情況,亦無法逕認被告王立岑有施用任何不法詐欺行為,導致告訴人等誤認其信用或資力而陷於錯誤之情。 ⒍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①部分,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 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王立岑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王立岑無罪之諭知。 ㈥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②部分: ⒈告訴人宗佩緩、劉騰勻、趙思屏於104年間,受僱擔任益勝 公司業務人員,惟益勝公司積欠其等如公訴意旨②所述車馬費乙情,業經證人宗佩緩、劉騰勻、趙思屏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5466他卷㈠第153-156頁、卷㈡第11-16頁、金訴 卷第155-157頁、金訴緝卷㈠第329-337頁),且為被告王立岑所是認(見金訴緝卷㈠第105-113頁、第181-21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證人趙思屏先後於104年4月、同年6月間,即已介紹、招 攬告訴人劉騰勻、陳綵倢、告訴人吳妙君等人加入前開「益勝特別股認購投資案」(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證人宗佩緩於104年4月間,即已介紹、招攬告訴人陳弘聖加入上開投資案,已如前述。又依據證人張欽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104年2、3月間,就把原本中信昌的業務 人員帶到益勝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伊記得宗佩緩、劉騰勻、趙思屏等人都是3月的時候進來,據伊知道他們是有車 馬費,不算薪資,但當時給付的狀況是正常的等語(見金訴緝卷㈠第272-290頁)。而證人趙思屏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曾於104年4月27日代墊旅費等語明確(見5466他卷㈡第1 1-16頁)。是依上開事證,暨卷附證人趙思屏、劉騰勻、宗佩緩等人之打卡紀錄(見22270偵卷第177頁、第181頁 ),足徵證人趙思屏、劉騰勻、宗佩緩等人於104年3月間,即已在益勝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一職。 ⒊又徵之證人王瑩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4年3、4月各 投資1萬美元,投資時,伊就開始當業務員,就是因為當 業務員才知道這個投資案,業務員是每個月固定領車馬費,開始任職時,前幾個月領車馬費是正常的等語(見金訴緝卷㈠第290-303頁)。證人張欽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據伊知道宗佩緩、劉騰勻、趙思屏等人是有車馬費,不算薪資,但是給付的狀況是正常的等語(見金訴緝卷㈠第272 -290頁)。另參以告訴人宗佩緩、劉騰勻、趙思屏等3人 之前開指訴,均僅敘及被告王立岑於104年6、7月之後, 始有積欠其等報酬之情事。綜此,應可推認渠等3人於任 職之初,即104年3月至同年5月間,被告王立岑仍有支付 其等車馬費用。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單憑被告王立岑嗣後未按期支付報酬,即認其於招聘上開告訴人擔任業務人員之初始,即無意給付車馬費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況且,益勝公司於前開認購投資案營運期間,尚有陸續發放2季至3季不等之股息紅利予投資人,直至104年底、105年初,始因公司經營不善而停止派息;此外,被告王立岑於104年3月至同年8月間,尚有多筆外匯收入,總金額達13餘萬美元,均已詳述如前。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王立 岑或益勝公司於104年6月至同年8月間,業已陷於毫無資 力之情況,亦無法逕認被告王立岑有施用任何不法詐欺行為,導致告訴人等誤認其信用或資力而陷於錯誤之情。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王立岑於招募聘僱告訴人等之初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其雖有未依約給付車馬費之情形,惟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為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以加計利息、遲延利息、違約賠償金等方式解決,尚非必須逕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本案依檢察官認被告王立岑涉犯前揭詐欺得利犯行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被告王立岑所為業已構成詐欺得利犯行之確實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王立岑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㈦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③部分: ⒈被告王立岑各於104年6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24日 ,分別向告訴人黃玉珠、王瑩芝及張庭瑜(下稱告訴人黃玉珠等3人)等借款如前,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 票交予告訴人黃玉珠等3人,嗣經告訴人黃玉珠等3人提示各該支票均遭退票;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經他人以 告訴人張庭瑜之名義提示後,亦遭退票等情,業經被告王立岑坦承不諱(見5466他卷㈡第109-111頁、1577偵緝卷第 75-80頁、金訴緝卷㈠第105-113頁、第181-210頁),核與 告訴人黃玉珠、王瑩芝、張庭瑜等3人指述相符(見5466 他卷㈡第25-30頁、第85-87頁、金訴緝卷㈠第290-303頁、 第314-323頁、第432-441頁),並有借據、本票、益勝公司OBU帳戶之交易明細(見5466他卷㈡第91頁、第33頁、第 209-271頁),以及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部分: ⑴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珠於偵查中之證詞(見5466他卷㈡ 第25-30頁),並未提及被告王立岑係以何理由、說法 向其借貸;而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記得王立岑借錢的時候,是怎麼說的等語(見金訴緝卷㈠第314 -323頁),則被告王立岑究係以何種理由、說詞,向告訴人黃玉珠借貸款項?其所述是否有虛捏不實之處?告訴人黃玉珠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均非無疑。 ⑵再者,證人王瑩芝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王立岑是跟伊說公司要週轉,向伊借錢等語(見5466他卷㈡第85-8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立岑是說公司的業務急需而向伊借錢,他就說公司急需用錢,他一直用拜託的,但沒有講公司要沒錢了等語(見金訴緝卷㈠第290-303頁) 。證人張庭瑜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益勝公司說付不出薪水,所以要伊去貸二胎借錢等語(見5466他卷㈡第25-3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介紹伊女兒有去公司當櫃檯接電話,暑期打工。後來王立岑跟伊借錢說要發員工薪水,伊女兒當時已經去廈門念大學,伊想說女兒也沒有拿到薪水,伊覺得這樣介紹他來工作有點丟臉,王立岑知道伊心軟,王立岑拿支票給伊說他有客票要伊拿去幫他借錢,伊說伊沒有錢,他說要伊拿房子去借二胎,伊就去辦了之後借。王立岑是說要支付員工薪水等語(見金訴緝卷㈠第432-441頁)。佐以被告王立岑亦於 偵查中自承:伊是以公司資金不足為理由,用伊個人名義跟他們借款,只是他們知道是要作為公司經營使用等語明確(見1577偵緝卷第75-80頁)。是依上開證詞供 述,被告王立岑向前揭告訴人等借貸時,均已表明係因益勝公司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斯時告訴人等均任職於益勝公司,其等對於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被告之經濟與資力條件,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王立岑有何虛偽誇大自身經濟能力或清償意願,抑或以任何欺罔之話術、提供不實之資訊等手段,誘使告訴人等同意借款之情事。而告訴人等借款予被告王立岑時,既已審酌上述情狀,亦難謂其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⑶又依據證人黃玉珠、王瑩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庭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被告王立岑之供詞(見5466他卷㈡第25-30頁、第85-87頁、第109-1 11頁、1577偵緝卷第75-80頁、第95-98頁,金訴緝卷㈠第105-113頁、第181-210頁、第290-303頁、第314-323頁、第432-441頁),被告王立岑於借款當下或借款後 ,尚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予告訴人黃玉珠等3人,以作為擔保、清償借款之用,並於前開支票遭 銀行退票,仍陸續向告訴人黃玉珠、張庭瑜償還部分款項,而與一般詐欺行為人多完全斷絕任何聯繫之常情有別,要難遽認被告王立岑自始即無償還意願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至於被告王立岑所持交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嗣經告訴人黃玉珠等3人提示均未獲兌現。惟依據卷附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5466他卷㈡第165-197頁),前開各支票之發票人即寶雅興業有限公司、丞宜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9月11日、104年10月23日 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均在本案被告王立岑持以向告訴人黃玉珠等3人擔保、清償借款之後,自難以該等支票 嗣後跳票之事實,反推被告王立岑於交付本件支票與告訴人黃玉珠等3人之際,主觀上已明知該等支票均為芭 樂票或無法兌現。再者,證人王瑩芝於偵查中證稱:王立岑跟伊說公司要週轉,所以在104年6月29日,跟伊借錢,並且有寫借據,他在104年8月底間把支票給伊,當時伊有照會,他們說目前支票都還正常等語(見5466他卷㈡第85-87頁)。證人黃玉珠於偵查中證稱:王立岑在 投資之後,有跟伊借4,500美金,伊將錢匯到台銀OBU帳戶中借給王立岑,王立岑有拿一張17萬元的客票給伊,伊有先打電話到銀行照會,但銀行說還好也沒有紀錄,所以伊就收了,後來他有再還伊10萬元,剩下的7萬元 沒有還伊等語(見5466他卷㈡第25-30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支票是王立岑就直接開給伊,伊私下去問銀行的。伊在偵查中說伊有先打電話給銀行照會,銀行說還好也沒有紀錄,是正確的,支票後面有王立岑背書,好像是他自己寫的等語(見金訴緝卷㈠第314-323頁)。 證人張庭瑜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益勝公司說付不出薪水,所以要伊去貸二胎借錢,伊有照會王立岑给伊的支票,當時是可以用的等語(見5466他卷㈡第25-30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在偵查中說,伊有照會他給的支票,當時是可以用的,所述屬實。伊就是打電話去銀行詢問往來是否正常,有無跳票紀錄等語(見金訴緝卷㈠第432-441頁)。而被告王立岑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該等支票均係伊之前因從事記憶體批發、銷售業務時,客戶「胖董」用來支付貨款價金的客票,當時收受票據時,伊有向銀行照會過等語(見5466他卷㈡第109-111頁、1577偵緝卷第95-98頁、金訴緝卷㈠第10 5-113頁、第181-210頁)。是依上開證詞供述,顯見被告王立岑主觀上認知,該等支票係客戶「胖董」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其雖未確知該等支票之來源,然於收受該等支票,及其嗣後交付支票予告訴人黃玉珠等3人時 ,被告王立岑與告訴人黃玉珠等3人均有向銀行照會, 徵信確認票據之信用正常,據此更難謂被告王立岑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前,主觀上即已明知該等票據均屬自始無兌現意願之空頭支票。 ⑸況且,被告王立岑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上均有簽名背書,益徵其交付該等支票予告訴人黃玉珠等3人 時,有以支票背書責任以擔保履行借款債務之意,被告王立岑並未藉由交付他人票據而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尚難僅因該等支票發生未能兌現之跳票情形,遽認被告王立岑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此外,檢察官亦不能證明被告王立岑自始無償債之能力及意願,猶刻意欺瞞、誤導告訴人黃玉珠等3人使其等同意出借款 項,自不能僅因被告王立岑事後未能如期清償借款,即遽論以詐欺取財罪。 ⑹從而,本件被告僅係單純借款,並未向告訴人黃玉珠等3 人主動提出任何足使告訴人黃玉珠等3人誤信其償債能 力或故意隱瞞資力不足之情事,而告訴人黃玉珠等3人 同意借款,純係其等個人評估情事後所為之決定,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一般人臨遇經濟拮据時,始有告貸之念,即難以被告王立岑持以他人支票擔保或清償借款,嗣後該等支票不獲付款,且被告王立岑尚有部分款項尚未清償完畢等情形,即率以詐欺視之。 ⒊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 ⑴徵之證人張庭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璨瑟創意公司是伊的公司,伊是負責人,王立岑說要幫伊把公司賣掉,因為伊已經沒有在營業了,那時候講好是18萬,他第一次9萬元有給伊,後來的9萬元拿芭樂票給伊,但是沒有經伊的手,他幫伊把票拿去銀行託收,這是後來的事情,跟二胎借錢無關。他有陸續還伊一些錢。這是105年的 事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就是賣公司的錢,他 說是對方開的票,他幫伊存進去。伊沒有看到這張支票的正本,他已經存進去,是退票時銀行通知伊去領回等語(見金訴緝卷㈠第432-441頁)。是依上開證詞,被告 王立岑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以詐術向告訴人張庭瑜借款9 萬元之情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亦非被告王立岑 持以擔保或償還上開借款所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解。 ⑵再者,依照證人張庭瑜前開證詞,並未具體敘明就協助轉讓璨瑟創意公司部分,被告王立岑究係以何種理由、說詞,遊說告訴人張庭瑜同意委託其尋找買主、代辦相關事宜?被告王立岑所述是否有虛捏不實之處,或施用何等詐術之情事?告訴人張庭瑜是否因此陷於錯誤?凡此諸節,均非無疑。又被告王立岑否認該紙支票係由其提示存入證人張庭瑜之帳戶,辯稱:張庭瑜於105年要 賣她手上的公司,她把公司賣給伊朋友,那時候雙方約好價金是18萬元,前期是9萬元,剛剛那張支票不是伊 給他,是伊朋友存入他戶頭,不是伊去存的等語(見金訴緝卷㈠第466頁)。而證人張庭瑜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該張9萬元的支票,伊沒有看到這張支票的正本,王 立岑這張支票是誰給他的,伊也不知道,王立岑說是對方開的票,他已經存進去,是退票時銀行通知伊去領回等語(見金訴緝卷㈠第432-441頁)。則本件不僅無從確 認被告王立岑是否有經手該紙支票,更無以認定被告王立岑自始即知悉該支票係不能兌現之芭樂票,並以之詐騙告訴人張庭瑜,尚難以刑事詐欺之罪責相繩。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王立岑就上開公訴意旨③部 分,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玉珠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之 情事,復無自始不為履約之不法意圖,本件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王立岑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王立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38條 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投資人投資金額明細表 附表二、被告王立岑交付支票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