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李慧敏、許文博、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游孟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張李慧敏 訴訟代理人 張濟康 被 告 許文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起訴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容,以及被告許文博為該公司受僱人等情以觀,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許文博於案發時任職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許文博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135號判決諭知無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被告 許文博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又被告許文博行為時雖係於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從而,原告對被告許文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本院諭知被告許文博無罪,故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對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非合法,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