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偉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誠 選任辯護人 楊擴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41號、111年度偵字第3242號、111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偉誠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偉誠綽號「小鶴」,於民國108年及109年間,在店址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足鶴養生館」擔任按摩師兼店長之職務。詎其竟明知來店客人僅欲接受其為之推拿按摩,要無於過程中同意其所為基於推拿按摩目的以外之其餘肢體接觸行為,竟仍於為女客按摩過程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偉誠於108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斯時店址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足鶴養生館」之按摩房間內,替代號AW000- A11051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進行全 身精油按摩服務時,竟基於違反甲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接續犯意,佯以其係在為甲女進行正常推拿按摩程序,利用甲女躺在按摩床上雙眼遭何偉誠以毛巾覆蓋,而處於密閉、陌生空間難以對外求助之情境,未經甲女之同意,以雙手搓揉甲女胸部、乳頭達10分鐘,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法,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㈡、何偉誠於110年3月9日20時許,在斯時店址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足鶴養生館」之按摩室內,為代號AW000-A11045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進行全身按摩服務時,竟基於違反丙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利用丙女躺在按摩床上雙眼遭何偉誠以毛巾覆蓋,而處於密閉、陌生空間難以對外求助之情境,未經丙女之同意,在按摩過程中,用衣服摩擦、觸摸及親吻丙女胸部及乳頭,及先以手按摩丙女陰唇後以手指侵入陰道後,復將生殖器插入丙女陰道後射精在丙女肚子上,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法,對丙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女及丙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本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包括被害人之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被告何偉誠對告訴人甲女、丙女(下逕 稱甲女、丙女)所為之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丙女及告訴人甲女之夫即代號AW000-A110518A(下稱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是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女提出其與友人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RXX HXX」之 對話照片截圖及丙女所提出其與友人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AXXXXX」之對話照片截圖暨與Instagram(下稱IG)社群軟 體暱稱「axxxxxxxxxxa」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242號卷(下稱偵字第3242號)不公開卷第31頁、111年度偵字第3241號卷(下稱偵字第3241號卷)不公開卷第77至83、89至99頁】、丙女在GOOGLE MAP所留網路負評紀錄(見偵字第3241號卷第85至87頁)及網路看板文章(偵字第3242號卷第161至174頁)等證據資料,係分別用以認定甲女及丙女分別有於案發後與上開友人及IG社群軟體暱稱「axxxxxxxxxxa」對話、丙女有在「足鶴養生館」店家留下負評紀錄及曾有相關指述被告何偉誠於按摩期間之按摩手法等文章刊登於網路上等之客觀事實,即該對話、負評紀錄及網路文章本身存在做為情況證據,非該等證據資料之陳述內容做為證據,自非傳聞證據,而屬文書證據,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283至29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外號為「小鶴」,且於事實一之㈠及㈡所 示時間、地點,確實為「足鶴養生館」內按摩師兼店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對於甲女及丙女都沒有印象,我在為女性按摩時不會碰觸到客人的內褲、胸部,且足鶴養生館營業時間是早上11時至晚上11時許,早上沒有營業,我沒有做過她們所說的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甲女雖提出108年1月8日下午6時許與友人間對話紀錄,證明其於案發當日已向友人訴說遭被告之過程,然觀諸甲女於該對話紀錄中,並無抱怨、尋求安慰與救援等語氣,反能輕鬆自如以「哈哈」繼續與友人對話,其反應顯與常人受侵害後之反應異常,另甲女雖曾向證人A2敘述被害情節,然僅係轉述甲女被害過程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適格。另告訴人丙女所稱遭受被告性侵情節,非單純以肢體觸碰私密處、猥褻或性騷擾等情事,而係被告對其從事性行為且射精在其肚子上,然告訴人卻未留精液採集證據,離開按摩店後亦未即時報警、驗傷,與一般遭性侵害後之被害人舉止迥然有別;再者,由告訴人丙女知悉在足鶴養生館所見一名年紀很大的女生係被告之媽媽乙節,顯見告訴人丙女對於被告與足鶴按摩店之經營相當熟悉,非其所稱本次係首次接受被告按摩服務,且其所述當天有下雨,然依中央氣象局資料所示,案發當日亦無下雨,顯見告訴人丙女之證述內容已有諸多瑕疵,不合情理;再者,告訴人丙女稱於110年3月9日受性侵,然其所提出向友人抱怨之對話紀錄卻係於同年4月3日,且內容並無任何激動舉措與用詞,復於距案發一個 月後始至「足鶴養生館」之GOOGLE評論留下負評,期間別無任何指述或心情傳述與紀錄,益徵所述不合情理;又告訴人甲女及丙女所提之網路負評文章,亦屬網路使用者主觀留言,或網友間轉傳之經驗,無從就留言者客觀所經過事實加以詰問與查證,故上開資料均無從作為告訴人甲女及丙女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另被告固曾涉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然均尚未判決確定,且犯罪情節及被害人與本案亦不同,實無從被告於另案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刑,而認定被告亦涉犯本案各次犯罪行為,從而,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均無其他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綽號「小鶴」,於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時、地,其確實在 「足鶴養生館」擔任店長兼按摩師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3243號卷(下稱偵字第3243號)公開卷第20 、21頁、偵字第3241號公開卷第20頁、偵字第3242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54、60頁】,且經證人甲女及丙女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41號公開卷第27至30、67頁、偵字第3242號公開卷第20至23、63至65頁、本院卷第140至142、148、149、166至167、18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如事實一之㈠所示,於按摩期間,對甲女為以手搓揉 乳房及乳頭約10分鐘之強制猥褻行為: 1.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 ①於警詢中證稱:108年1月8日是我月事來的第一天,身體比較 不適,我就搜尋住家附近的按摩店,看到GOOGLE MAP評論上很推薦在○○區○○社區內1樓足鶴按摩店的店長「小鶴」,我 就致電預約全身按摩1小時,當時是「小鶴」接的電話,他 說他剛好有空檔,我可以直接前往,我就搭公車過去;到現場時只有我一個客人,也只有「小鶴」一個按摩師。當天我換上店內的按摩衣服,脫掉內衣,剛開始趴著按摩時都很正常,後來他叫我轉成正面,用一個毛巾遮在我臉上,按到後來我就感覺到他的手伸進衣服裡碰到我胸部,然後手掌一直針對我胸部、乳頭部分做搓揉,我向他反應為何要按到胸部,他說很多孕婦及媽媽都會找他按這塊,他聲稱會消除淋巴的不適,說月事來的女生胸部都會有腫脹的狀況,但當時因為店內只有我一個人,我也不敢做太大反應,且我反應過後他說這很正常,還是繼續按;之後恢復正常的按摩,沒有再觸碰到我私密處部分,時間到了我就結帳離開,他當時按我胸部是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見偵字第3242號公開卷第20至22頁),並指認其所指稱之店長「小鶴」即為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242號卷第25至27頁)。 ②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是因為月經來身體不舒服,GOOGLE搜尋看到「小鶴」不錯,我就致電預約,他說剛好有空,我就過去了;當天早上到店裡時只有我跟「小鶴」,沒有其他櫃檯人員;一開始他叫我換上按摩店的服裝,我就一般正穿沒有反穿,然後把內衣脫掉,一開始按背面都很正常,按正面時他拿一條布蓋住我的臉,後來他摸到我的胸部時,沒有事先詢問,就用整個手摸我整個胸部及乳頭,當時我詢問說碰觸到胸部正常嗎?他說他幫很多月經來的女生及媽媽按摩,這是正常的按摩,持續大約10分鐘之久,因為當下店裡沒有其他人,所以我也不敢馬上反抗,按完胸部之後就正常了,他沒有碰到我其他的地方等語(見偵字第3242號公開卷第63至65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在google map搜尋到足鶴養生館,然後在108年1月8日當天店營業時間再早一點點的時間打 過去預約,我一打過去,店長「小鶴」就說現在可以過去按摩,我過去時應該已經到了該店的營業時間;這是我第一次去在○○社區○○○路上之「足鶴養生館」,也是第一次看到被 告,按摩店是在一樓。抵達店內時,只有我跟被告,他自我介紹他是店長「小鶴」。當天我告訴被告說我月事來不舒服,被告建議我做油壓按摩,所以我就選了油壓按摩,然後他就帶我去小房間換衣服,接著開始按摩,一開始按摩都很正常;後來身體翻正仰躺後,因為我的臉是被矇住的,(被害人哭泣),我發現店長「小鶴」的手從我的肩膀慢慢往下伸到我的胸部,當下我有詢問店長說:「不舒服」,店長說他幫很多媽媽或孕婦按摩乳房的部分,這是非常正常的,因為我的按摩經驗不足,加上當時店裡只有我一個人,所以我非常害怕,並沒有大聲的拒絕,但是有說明我很不舒服的情況,後來店長「小鶴」按摩乳房的時間長達有10分鐘,並且有觸碰到我的乳頭,且他在摸到我的胸部時,事先並無詢問我可否觸碰,就用整個手掌往下去揉捏乳房,當下因為害怕而不敢反抗。當時的身心都感到非常不舒服,因為是被陌生的男性按摩,後來我就趕快離開現場,我警詢中所述過程均實在等語,並當庭指認店長「小鶴」即為在場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40至150頁)。 2.經核甲女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其係於108年1月8日上午搜尋住家附近按摩店後,即致電足鶴養生館,並 經被告告知可以立即提供服務後,隨即前往該店接受被告全身精油按摩,且於按摩期間,經被告以按摩乳房為正常按摩程序為由,伸入衣服內搓揉乳房及乳頭約10分鐘,及其因而向被告質疑此一按摩手法是否正常,及其因店內無其他人故不敢大聲拒絕等情節均始終一致,未見有何重大矛盾及瑕疵之處;且觀諸甲女除能以照片指認該按摩師即為被告外,其所述之按摩師之綽號及於「足鶴養生館」之職位,亦均與被告相符;再由其係指稱被告係於其正躺在床上按摩期間,趁機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搓揉乳房及乳頭約10分鐘後,其後按摩手法即恢復正常,別無其他舉動等更加聳動之被害情節,足徵甲女關於前揭事實經過之描述,亦無誇大渲染或故入人罪之可言。況且被告自承與甲女素不相識(見偵字第3243號公開卷第104頁),甲女亦以前詞表示其與被告並不熟識, 於案發當日係首次接受被告提供按摩服務等情,是甲女實無虛添情節入被告於罪之理。況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甲女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3.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佐: 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 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認,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A2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甲女回來時我覺得她不太對勁,她就告訴我說她胸部被摸非常不舒服,當時她很緊張、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處理,我當下要她趕快去報警、指認,但告訴人甲女說她很害怕很怕被報復,她也不確定是不是按摩都是這樣子,之後甲女還有問其他女性朋友,這樣按摩方式是不是正常等語(見偵字第3242號公開卷第155、156頁)。 ②甲女於108年1月8日與友人「RXX HXX」之對話照片截圖,其等對話內容略以:「甲女:今天是月經來,在家休息哈哈。你有做過油壓按摩嗎?......今天那個按摩男師按到後面,按到我整個胸部,沒有先跟我說,整個傻眼耶,還是這樣是正常的?」、「「RXX HXX」:當然不正常!可以告他,太 誇張吧」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42號不公開卷第31頁)。 ③準此以觀,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對話紀錄所示,可知甲女於案發當日接受被告按摩服務後,即遭證人A2發現反應有異,經證人A2詢問後即告知其於按摩期間遭按摩師傅以不舒服之方式觸碰胸部,並於同日案發後隨即詢問友人「RXX HXX」遭 按摩男師按摩胸部是否為一般正常按摩程序等情,顯見甲女於接受被告按摩後,客觀上確有遭他人侵犯之情緒反應及向外求援之舉,核與一般女性突遭侵犯後產生之驚慌無措反應,及自我質疑在先之情緒反應均屬相符。另果若甲女係有意誣陷被告圖得利益而為上開虛假反應、詢問,自當於案發後不久即以此為憑向被告主張,然觀諸本案偵辦之伊始,係被告見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11號判決)之被害人之網路貼文,詢問是否有相同經歷之人,甲女才於110年間 出面陳述其本案經歷,方提出此些證據,堪信甲女驚慌反應,對外詢問之舉措並無虛假。再者,甲女如非真有遭到被告搓揉胸部之情事,應不會在事發後有如此驚慌無措之反應致立即遭證人A2察覺有異,益佐甲女證稱其於按摩過程中,遭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致影響情緒等語,並非虛妄,而足以採信。基此,由甲女於接受被告按摩後,出現此些情緒反應、舉措乙情,綜合甲女就其所述遭被告以按摩為由進行搓揉胸部及乳頭之證述,實已足認甲女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A2證述與甲女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不得以渠等之證述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本院參酌援引證人等證述之內容,並非渠等證述有關聽聞自告訴人陳述之內容,而係渠等親自與甲女接觸之過程與感受,此乃是甲女證述以外,完全獨立之證據,與甲女之證述並無同一性可言,自得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難認有據。至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未能明確指出其於108年1月8日前往「 足鶴養生館」之確切時間,然審酌本案案發係於108年1月8 日,距被害人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2月11日及111年10月11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為此部分證述時均已隔逾2 年餘,有相當時日,則其無法確認其實際前往「足鶴養生館」之時間,尚無違常情,自無由僅以甲女此部分記憶模糊,逕認其所為之證述內容均有瑕疵。又依甲女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甲女僅能確認於108年1月8日上午某時 先致電「足鶴養生館」預約按摩服務,再於接近開始營業時間時至店內接受被告提供之全身按摩服務,而被告自承「足鶴養生館」之開始營業時間為上午11時許,是應認甲女本案次前往「足鶴養生館」接受全身按摩之時間應為108年1月8 日上午11時許。是起訴意旨將甲女前往「足鶴養生館」之時間載為「8時許」,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 4.至辯護人另以甲女與友人對話內容並無陳述遭受侵害或抱怨之語氣,反而是用「哈哈」與友人對話等節,顯見其所述遭被告搓揉胸部之情節不可採信等語為抗辯。惟查,依上開甲女與友人之通話過程所示,甲女向其友人表示「哈哈」一詞之時機,係在其陳述「今天是月經來,在家休息」等語之後,並非詢問按摩手法是否適當之際,故自難僅以此認甲女並無其所述遭被告按摩胸部後身心不舒服之佐證。況依證人A2證詞及前揭通話內容所示,可知甲女與其友人「RXX HXX 」為上開對話內容之目的係在詢問被告按摩其胸部之按摩手法是否正常,是於對話過程中,甲女並未想詳述其遭被告侵犯之過程及其心理感受,僅單純提到「遭按摩男師按到整個胸部是否正常」,並簡單以「傻眼」之詞帶過其負面情緒,已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再參以甲女本案事發後並未立即報警,而係在2年後因另案被害人網路徵詢方出面,可知其 原本不想張揚之心情,則甲女於其與友人對話中僅簡單序述過程及想法,確與常情相符。是辯護意旨以此認甲女所述不實,尚無可採。 5.據上以觀,足認甲女於108年1月8日接受被告按摩服務期間 ,被告確有在以毛巾蓋住甲女眼睛且正躺於按摩床上,將手伸入其衣服內,揉捏其乳房及乳頭達約10分鐘等情,堪可認定。 6.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而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至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強制性交(猥褻)罪雖有強制實行之要件,然係以學理上所謂「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意願所為為已足。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縱未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578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前揭觸摸及揉捏甲女乳房及乳頭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依上說明,自屬猥褻行為。 ②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為緩解月經不適症狀而接受被告按摩,且審酌甲女於被告按摩其胸部時,確曾提出質疑此種按摩手法是否正常乙節,業如前述,顯見其確無可能同意被告有除推拿按摩目的以外之肢體接觸,更遑論以手撫摸極其隱私之乳房及乳頭之舉措,則被告佯以其係在為甲女進行推拿按摩,使本無意與被告發生猥褻行為之甲女,在被告告知此乃正常按摩手法時,因誤以為被告上開舉措係在為其進行推拿按摩,而平躺床上任被告雙手接觸其身體、揉捏、碰觸乳房、乳頭,且因斯時甲女遭被告以毛巾蒙住臉部,按摩房內亦僅有被告與甲女二人,是依當時之環境及情狀而論,被告除以詐術於施力按摩過程中壓制甲女之性自主意思外,更已營造使甲女處於無助、孤立無援之狀態,甲女擔心若激烈反抗將遭被告攻擊,而不敢出言抗拒,因而隱忍,至多僅以言詞提出質疑,甲女之意思自主決定權顯然處於受壓制之狀態,是以,被告在此情形下強行將觸碰、揉捏其乳房及乳頭等舉措,已達於妨害、剝奪甲女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對甲女為猥褻,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此違反甲女意願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確有如事實一之㈡所示,於按摩期間,以用衣服摩擦、觸 摸及親吻丙女胸部及乳頭,及以手按摩丙女陰唇後以手指侵入陰道後,暨以生殖器插入丙女陰道後射精之方式,對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1.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 ①丙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9或110年某日晚上8時許至12時許 間,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之「足鶴養生館」按摩,按 摩師是店長叫「小鶴」,當天我是先打電話預約全身一個小時,到店時只有「小鶴」一個人,他引導我走到一個房間,給我一套衣物更換,我之前按摩都會把內衣脫掉,這次我也按照平常習慣把內衣脫掉後換成店裡的上衣及短褲,一開始先趴著按摩,剛開始都很正常,後來轉正面變成躺著的姿勢,他就拿毛巾蓋住我的眼睛,開始按胸部上方、大腿、小腿的肌肉等身體正面部位,但他在按摩上半身的時候,故意把衣服拉很平,凸顯乳頭的部分,然後一直拉我的衣服摩擦我的乳頭;之後他按摩到腰部以下大腿時,把我的大腿打開一直按到鼠蹊部,一直來來回回,一下按到鼠蹊部,一下又按回大腿持續很多次,後來直接把手伸到褲管及內褲裡按我的陰唇,過程中還問我舒服嗎?我那時候非常緊張有點說不出話,他就持續按我的陰唇,再突然把手指伸進我的陰道裡,又把手指拿出來繼續從下半身按摩到我的上半身,之後就直接把我的衣服綁帶拉開、上半身裸露,直接用嘴巴親我的胸部、乳頭,手也有輕輕撫摸我身體,接著又按回大腿接近陰部的位置,隔著褲子按摩後又伸進褲子裡面按,把手伸進褲子裡時有伸進內褲按我的陰唇,後來就直接把我的褲子及內褲都脫掉,當時我的眼睛被毛巾蓋住,所以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把褲子脫掉,就直接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記得他有移動我的身體讓我靠近他,後來他抽插一陣子後,就把他的精液射在我的肚子上,然後拿其他毛巾把我肚子上的精液擦掉繼續撫摸我,之後就說讓我休息一下,他就出去讓我一個人待在房間裡面,我當時心情很複雜,在裡面坐了5 分鐘,回神後我才開始穿衣服,按摩過程中,我沒有聽到有其他客人的聲音;我穿完衣服後走出房間,有看到一個年紀很大的女生是他媽媽,之後我到櫃檯結帳,我記得我是預約1小時,但當時他收了我1.5小時的價格,我有猶豫要不要在想場把事情講出來,但我不知道我講了之後會不會有暴力行為,所以我就直接付了錢等語(見偵字第3241號公開卷第25至30頁),並指認其所指稱之店長「小鶴」即為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242號卷第25至27頁)。 ②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經我比對我的通話紀錄及GOOGLE MAP後,我是在110年3月9日到足鶴養生館,當天我到店裡只有 一個按摩師傅,他帶我進去按摩的房間,床上有放更換的衣服,我把內衣脫掉後正穿按摩店提供的和服上衣,有穿內褲,再穿他們的短褲;一開始我先趴著,他先按背,後來轉正面,他用毛巾蓋住我眼睛,就先按我的胸口、大腿、小腿,按到腿部時,他把手伸進去我的短褲裡面,有點隔著內褲磨擦到我陰唇的部位,然後又按回上半身,一開始他就有點用按摩的衣服摩擦我的乳頭,後來把我的衣服解開,用手及嘴巴觸碰到我的乳房及乳頭,他在觸碰時,手又會往下面摸,後來他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手直接觸摸到我的陰唇,還伸到我的陰道裡,這時候他還問我:「舒服嗎?」,當時我嚇到不知道要怎樣反應,沒有說任何話;接下來他脫掉我的內外層褲子,他就把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後來有射精在我肚子上,然後再用毛巾擦拭掉,然後離開房間,拿一條毛巾給我擦拭身體,留我一個人在房間裡;我當時嚇到,我不知道該如何反應,再加上我一進去就知道裡面沒有其他人;被告開始親我胸部時,我很想要離開,但我不知道要怎麼做(被害人哭泣)等語(見偵字第3241號公開卷第26至28頁)。 ③丙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去○○○路之「足鶴按摩店」,找 被告按摩過一次,我原本作警詢筆錄時忘記確實去找被告按摩的時間,但因當天我是打電話去預約,(經提示同偵卷號第77頁到第79頁後)且我在跟Aaron講的時候,就有提到我 是約不到3號就去附近的按,就遇到一個蠻可怕的,故我比 對google map上面的經過的地方的紀錄及通聯紀錄後,我確認案發日是110年3月9日;當天我進去時,只有我一個人, 按摩師有說他叫「小鶴」,是店長;當時我是在大門進去的左側有門的房間內按摩,我進去後,由被告帶領我進去房間,換上按摩的衣服,我有把內衣脫掉,內褲穿著,換完衣服後我先趴著,先做背部的按摩,背部按摩一陣子之後再轉為正面,正面是躺著用毛巾遮著眼睛,進行正面的身體按摩,過程中他就觸摸我的胸部、乳房、大腿內側,再用手指有觸摸到我的大腿內側肌膚,然後隔著內褲有摸到我的外陰部,且把手指伸進去陰道裡面,最後再把我的褲子脫下來,內褲脫下來,用他的生殖器侵入我的陰道,過程中也有解開我上衣的綁帶,之後射精到我身體,再自己用毛巾抹去精液,最後他離開房間並留下毛巾讓我擦拭身體;過程中,因為我眼睛被矇住,所以我當下也無法判斷他的下個動作會是如何,不過,我最後有看到他離開的過程,且這期間內我也沒有聽見有人再進來這個房間,所以就是按摩師對我做的;後來我換完衣服後走出那個房間,有看到一位老太太,我過去櫃台結帳,因為發現下大雨,被告有借我雨傘,我後來是直接走回家;(經提示偵同上卷號第27頁中間及倒數第7行、第28 頁後)我警詢中所述均實在,當時被告收我1.5小時費用時 ,我因為只想要直接離開,沒有多說什麼,事發當下,是因為我覺得只有我一個人,且對方是比我壯的男生我很擔心如果反抗的話他會有暴力或傷害我的行為發生;之後我有在google map上留評論,提醒女性朋友要小心這間按摩店;後來是因為我看到有一個貼文說有一個女生在這間按摩店,有遭到按摩師手指入侵陰道,我就透過IG與她聯繫,告知希望我可以幫助她,她也有說到她可能沒有證據,所以如果我願意協助她的話她會非常感謝,也有提到她目前在進行的程序,最後是警方聯繫我,我才去製作筆錄等語,並當庭指認店長「小鶴」即為在場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66至189頁)。 2.經核丙女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其曾至「足鶴養生館」接受被告提供全身按摩服務過程中,被告有以衣服摩擦及親吻其胸部及乳頭,及以手按摩其陰唇後以手指侵入陰道,繼而以生殖器插入丙女陰道後射精之行為,及被告有於過程中詢問其是否舒服等情節,均能具體詳述,未有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對於被告之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行為順序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其除能以照片及現場指認該按摩師即為被告外,其所述之按摩師之綽號及於「足鶴養生館」之職位,亦均與被告相符;又丙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時,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苟非丙女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丙女於檢察官、本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何以猶能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證。參以丙女於案發近1年7月之111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 憶及案發當時被告如何對其性交之過程時,仍有哽咽之情,有本院111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資為憑,自不能排除確係因遭妨害性自主而有相當程度受創之行為、心理與精神表現,堪認丙女前揭證述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其提供全身按摩服務過程中,有以衣服摩擦、以手觸摸及親吻其乳房及乳頭,及以手按摩其陰唇後以手指侵入陰道,繼而以生殖器插入丙女陰道後射精之行為乙節,可信性甚高。 3.再者,參以丙女於110年4月3日,在LINE通訊軟體中,與其 暱稱「Aaron」(下稱A)之同事聯絡過程略以:「A:你精 神還好嗎?丙女:哈哈還行;我最近都睡不太著。A:那就 好;壓力?丙女:應該是誒。A:按摩呢?丙女:超久沒有 按;我後來約不到三號。A:去按一下吧。丙女:結果,我 去我家附近的按、遇到一個蠻可怕的、故意按得很裡面......男生、還邊問我說舒服嗎。A:這算是騷擾了吧、沒反應 給店家嗎?哪一家啊?丙女:(貼上「足鶴」按摩店資訊)應該也沒用,因為幫我按那個人是老闆......」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241號卷第77至83 頁);及其於110年4月3日及110年4月10日先後至「足鶴養 生館」之GOOGLE MAP上留:「女性請小心」及「very impolite to customers」等評論,及於110年3月9日確係先於19 時30分39秒許,以其手機撥打另一家「明易足體養生旗艦館」後,再於19時48分29秒,撥打「足鶴養生館」電話0000000000號,繼而於同日20時1分許至21時34分許,前往並停留 在「足鶴養生館」之GOOGLE MAP紀錄等情,有丙女提供之有GOOGLE 評論照片2張(見偵字第3241號供閱卷第85頁)、GOOGLE MAP紀錄及補印通話明細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41號供閱卷第73、75頁)。顯見丙女所述其係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回憶其案發當日係因預約不到「明易養生館」按摩店指定的師傅,始轉而致電預約「足鶴養生館」,及其於案發後確曾至GOOGLE MAP對「足鶴養生館」留下負面評價等節確有相關資料足佐,均非虛妄,益徵丙女前揭證詞信而可徵。 4.復由丙女於110年8月22日10時6分許透過IG聯絡「axxxxxxxxxxa」時,向對方表示:「我有看到你的最新貼文」、「我有去過這家按摩店,我也是一個人去,發生過相同的事情,如果有需要我協助,可以聯繫我,我願意幫忙」、「希望不要再有其他人受害了」等語,再於對方表示「感謝你的幫忙!也很心疼這種破事竟然有這麼多受害者,你已經是我公開文章以來,第4位告訴我有相通遭遇的了!不知道能否提供您 的聯絡方式及真名,如果未來可以成為證人,我會請警方那裡跟你聯絡?當然,如果你完全不想再碰這種骯髒事,我完全可以理解」後,稱:「其實我覺得加害人應該是老闆,所以我當時覺得跟店家投訴沒有用」、「我可以當證人,真的希望那個人可以受到法律制裁」、「我的真名是......」、「可以提供給司法機關,只想不要暴露在social media上面就好了」、「其實還滿感謝你挺身而出的,有需要我協助隨時跟我說」等語後,確經「axxxxxxxxxxa」於同年10月8日 告知丙女檢察官會在近幾週聯絡丙女之訊息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41號卷第89至97頁)。可 見丙女所述其係因看到有被告另案被害人「axxxxxxxxxxa」之貼文,方於與其聯絡後,於警方聯繫其後前往製作筆錄等情非虛。基此,顯見本案並非丙女主動提告,而係基於想協助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11號案件)被害人及避免他人受害之緣由方出面,並無圖任何私益,難認其有誣告被告之動機。況審酌丙女僅係偶因搜尋「足鶴按摩店」評論後進入該店消費之顧客,被告亦坦認其與丙女並不相識(見偵字第3243號卷公開卷第104頁),衡情其等應無仇隙或糾 紛,且丙女正值青年,有正當工作及社會關係,若非確有其事,焉有可能無事生非,冒著需將極其隱私之性私事公諸親友知悉之風險,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是綜合上開補強證據及丙女證述,堪信丙女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由上開GOOGLE MAP及通話明細紀錄,亦可認定丙女前往「足鶴養生館」接受被告提供按摩服務之日期即為110年3月9日,至堪明確。 5.至辯護人雖以丙女於案發後未立即前往警局報案及採驗被告之精液,質疑丙女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然就性侵案件之被害人而言,是否報警追訴、驗傷,或考量保護自己名譽不想張揚,或擔心證據不足,反被控誣告,或擔憂性私事公諸於眾,遭人非議,或憂心被檢討不懂保護自己再受傷害,或憂慮遭眾人指點而無法維持原來之工作或生活,甚或害怕加害人之報復、相應而來之冗長司法程序等等,理由不一而足,致對於是否要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斟酌再三,本無悖常情;況丙女亦以前詞表示其於案發後因嚇到,不太知道如何處理,也很害怕別人的眼光,不想讓別人知道我發生什麼事等緣故,始未立即報案等情證述明確,是丙女於案發後未在第一時間就醫驗傷、報警或報警等等,而係遲至見聞其他被害人發表之受被告侵害之過程後,始決意追究被告之前開犯行,並於檢警機關循線查知被告涉有本案嫌疑,於110年11月17日,配合檢警偵辦前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確無悖離常情之處,是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6.辯護人另辯以丙女遭性侵後,直至110年4月3日始向友人抱 怨及至GOOGLE MAP評論留下負評,且與友人對話內容沒有激動的措辭與用語,而認丙女所述是否為真,確有可疑云云。然按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與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是以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依其當時面對加害者之狀況不盡相同,個人之危機應變暨處理能力亦不一,被害人於受害後心情複雜,一時難以啟齒,或因害怕反被外界檢討而隱忍,或因突遭巨創不知如何處理,或因恐受害程度加劇致未能即時或未予處理等情,因不同之被害人而有不同表現,不得一概而論,惟此,皆屬被害人內心想法,未遭逢相同境遇之他人,難以自己想法予以推論出想當然爾之結論,自無從推論被害人面對身體名譽受損時,定要有所激烈之反擊行為方為正常反應。經查,丙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因為剛好與友人聊到按摩,才會告知友人這件事,且該友人只是我公司比較大的主管,我們並沒有熟到可以講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3、184頁);併審酌丙女 與「AXXXX」之前揭對話內容,丙女確係於友人建議其該去 按摩後,始提及其預約住家附近按摩店有不好經驗、被按很裡面的過程,顯見丙女所述其係告知友人之緣由非虛。再審酌遭性侵之經過,對被害人而言,為極度痛苦且不堪的回憶,若非為配合司法偵辦案件之必要,多數被害人均不願詳述遭侵害之過程,此為本院承辦性侵害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以,丙女於上開友人對話過程及為前揭GOOGLE MAP上評論時,雖均未詳述按摩師將手指及生殖器先後插入丙女陰道之過程,然此或係因敘述該過程對丙女而言深感噁心,且涉及隱私,丙女不欲對外透漏詳情所致,均合於常情。辯護人以丙女於事發後近一個月始向友人抱怨及至GOOGLE MAP評論留下負評,及與友人對話內容中無任何激動的措辭與用語之情,辯稱丙女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前揭證述不能採信云云,自無足採。 7.被告之辯護人雖另提出110年3月9日台北松山觀測站之觀測 資料(見本院卷第195頁),並以110年3月9日當天並無降雨,故丙女所稱當天下大雨等情與事實不符為由,指稱丙女之指述確有瑕疵云云。然查,台北松山觀測站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號,「足鶴養生館」於110年3月9日之營業地點 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二者相距1.4公里等情,有 GOOGLE MAP地圖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269頁), 是自無由以上開觀測資料作為認定「足鶴養生館」所在區域是否有下雨之依據。況丙女於離開「足鶴養生館」時,該區域是否下雨乙節非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縱丙女記憶有誤,並非重要瑕疵,自不足彈劾丙女全部證述。是辯護意旨前揭所指,自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8.從而,丙女證述上情,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供佐證,且互核相符,足以採信。基此,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於按摩期間,用衣服摩擦、觸摸及親吻丙女胸部及乳頭,及以手按摩丙女陰唇後以手指侵入陰道後,暨以生殖器插入丙女陰道後射精等行為,堪可認定。 9.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如事實一之㈡所示,先後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丙女陰道內之行為,自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規定之性交行為。又丙女至「足鶴養生館」之目的係為接受全身按摩服務,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按摩過程中,丙女自不可能會同意被告於正常按摩過程外,觸碰其胸部、陰部等私密處,亦無同意其以手指及生殖器進入其陰道之理,此亦當為被告所明知;再參酌丙女乃隻身前往被告經營之按摩館,其於按摩前亦見現場僅有被告一人,業如前述,而被告為男性按摩師,其對丙女為前揭行為時,丙女係接受按摩服務而平躺在床上、雙眼遭毛巾矇住,而被告站立在丙女身旁,顯見被告確係處於體格及行動地位優勢之狀態嚇,對丙女為前揭性交之行為,依當時之環境及情狀而論,可認被告確製造使丙女難以逃脫之狀態以妨害其性自主決定意思,丙女亦證稱其擔心反抗人身安全恐有不測乙情明確,業如前述,堪認丙女之意思自主決定權顯然處於受壓制之狀態,是以,被告在此情形下強行將手指、生殖器插入丙女之陰道,自屬違反丙女之意願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惟關於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測謊鑑定之證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顯 無法等量齊觀,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而已,測謊所得結果復不得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則綜觀本案卷證,已足認被告有本案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行,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核無測謊鑑定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於事實一之㈡所示先後以衣物摩擦、親吻、觸摸、揉捏告訴人乳房及乳頭及撫摸陰部之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一之㈠所示多次觸摸、揉捏甲女乳房及乳頭之行為,及如事實一之㈡所示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丙女陰道之行為,分別係在同一個按摩過程密接下所實施,各侵害甲女及丙女之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按摩師,於107年7月間,曾因按摩過程中強制猥褻女顧客,而於108年11月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0年1月28日確定 在案,且於110年8月23日入監,於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於前案審理迄至入監執行前之期間內,繼續從事按摩工作,猶不知悔改,又再次利用消費者對按摩專業之尊重與信賴,於按摩過程中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對丙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所為造成甲女及丙女身心嚴重受創,顯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本次量刑自應科以較重之刑度,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甲女、丙女致歉或達成和解,犯後毫無悔意,另考量被告本件性侵犯罪行為之態樣(於按摩過程觸摸甲女乳房及乳頭、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丙女陰道),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1年,應屬妥適,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則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已相距逾2年,且被害人不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6月17日上午8時22分許(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晚上6、7時許),在上址店內為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0458號之女子(依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其姓名予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逕稱乙女)進行按摩服務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於全身按摩過程中,順勢拉高乙女內褲,按摩乙女臀部及接近下體之大腿內側,以手搓揉乙女胸部、乳頭,並隔著外褲觸及乙女之外陰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 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 叁、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網路看板文章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確為「足鶴按摩店」之按摩師乙節,惟堅詞否認有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我對乙女沒有印象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只有乙女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於提供按摩過程中,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以順勢拉高乙女內褲,按摩乙女臀部及接近下體之大腿內側,以手搓揉乙女胸部、乳頭,並隔著外褲觸及乙女之外陰部之方式,對乙女猥褻行為得逞,固經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㈠、乙女於警詢中證稱:我第一次去足鶴按摩店時,是做足底按摩,當時覺得技術不錯,所以在109年6月17日用LINE向「足鶴養生館」預約全身按摩。我當天是在晚上6、7時許過去,我到了後,按摩師叫「小鶴」,他請我進去一個小房間,當天我穿短褲去,沒有換按摩店的衣服,趴下來後,他就從腳開始按,過程中他一直說我水腫很嚴重,還有臀部及腳有問題,然後把我的短褲拉到和內褲一樣高的位置,一直用推的方式推我的臀部,跟我說我需要用精油按摩,還叫我把褲子脫掉,但我覺得有點太逾矩,我就沒有答應,不過按大腿內側時,他沒有告知我,就一直把我的褲子往上推,且正常是站在腳的位置用手往臀部推,但他卻站在我臀部旁邊的位置,由大腿往私密處推,所以他的左手掌根一直觸碰到我的私密處,左邊按摩完按右邊,所以兩隻手都有碰到我的私密處;之後要按上半身時,他摸到我有穿內衣,就去外面等,要我把內衣脫掉才要按,我就把內衣脫掉剩下一件T恤,他就 進來繼續幫我按摩,後來他說我的胸椎很緊,請我正面躺下,我躺下後他在我頭上方位置,從手臂往胸部開始按,按胸部時感覺是在搓揉我的胸部及碰我的乳頭,最後說要幫我伸展胸椎就請我坐起來,他蹲坐在我後方,整個身體年在我身上,叫我全身放鬆靠在他身上,然後他的手從我腋下穿過整個報助我,雙手摸在我上胸位置,有點像在幫我拉筋後就結束了;我覺得他這樣的動作很噁心,是違反我的意願,因為我以前全身按摩也不會觸碰到私密處。但因為只有我與他在那個房間,我當下害怕、不敢反應;一開始他碰到私密處時,我以為他是不小心的,後來因為太多次,才覺得他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字第3243號公開卷第26至30頁)。 ㈡、於偵查中結證稱:這次是我第二次去「足鶴養生館」找被告按摩,第一次我只有預約足底按摩,我覺得狀況蠻好的,第二次我就預約全身按摩;當時他把我帶到小房間,有一個按摩床在裡面,進去後他就把門關起來沒開燈,他沒有要求我換按摩的衣服,我當時穿一般的運動短褲躺著,他直接就把我的短褲跟我的內褲一起往上拉,露出我的屁股,一邊推,一邊推薦我要用精油,叫我把整件褲子脫掉,我後來拒絕,他就站在我屁股旁邊的位置,把褲子塞到很裡面,一般這種按摩都會站在腳的位置,從腳底往屁股方向推從我的膝蓋處雙手往我的私密部位推我下半身,所以手隔著褲子就碰到我的私密部位;他先做左腳在做右腳,過程中他會在大腿根部特別停留,所以我感覺到他是刻意用手在碰我的私密處。按完腿他就叫我轉正面,摸到我有穿內衣,就叫我把內衣脫掉,不然他沒辦法按,講完就出去房間外面說要等我把內衣脫掉,也沒有拿其他衣服給我換,我就穿我自己外面的T恤, 他先從肩胛骨的位置開始按,後來就站在我頭頂位置,手從上胸順著胸型按,最後的動作就是扶著我整個胸部,大概維持5至10分鐘,過程中會直推我胸部快要觸碰到乳頭,且把 我的胸部捧起來;之後他要拉背的筋及脊椎,就叫我起身為在按摩床上,坐在我後面,雙手從我腋下伸過來,叫我整個躺在他身上拉筋,過程中我整個頭必須貼在他身上,拉個兩次後就結束了;一開始我以為是他的按摩手法,但3、4次後,他一直碰到我私密處,我就覺得不對,但我不敢表示拒絕,因為小房間只有我跟他,我怕激怒他,且房間燈很暗,我不知道他手邊有什麼工具,只能趴在床上,看不到周遭有什麼東西,只想趕快按摩,結束後離開等語(見偵字第3243號卷第65至67頁) ㈢、乙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去過○○○路0段0樓之「足鶴養生 館」兩次,第一次去的時候,按摩師和我介紹他是「小鶴」,是店長,第二次我就直接透過LINE和他預約,這次他幫我按摩時,沒有提供按摩衣服給我換,我就穿我自己的衣服;他一開始按摩我腿部時,就很靠近我的私密處,逆向、以手掌往我的私密處方向推,推到底的時候就會在私密處附近徘徊、停一下,再連續動作,然後停留的位置都是在私密處,也會用手肘去碰觸我的私密處,且把我的短褲拉得很高,一直慫恿我把褲子脫掉用精油按摩,但我有去過別間店按摩,正常來說沒有需要脫褲子的程度,所以我覺得這個要求不合理;在按摩上半身時,被告直接叫我把內衣脫掉,從正面整個用雙手直接搓揉我的胸部,然後手指去碰到我的奶頭方式,按摩位置非正常按摩胸小肌或胸大肌的範圍,而是到我的乳房,被告用雙手直接揉捏我的胸部,最後被告是用他身體的整個正面貼在我整個背部、臀部,他的手從腋下穿過到我的正面,然後碰觸我的上胸抱著。我因為沒有被不認識或陌生的男生碰觸過下體,覺得今天我只是出於要按摩的狀態,為什麼會被這樣子觸碰,覺得被告行為是踰矩,所以覺得很噁心;當時我們是在一個很暗的小房間裡,他的口氣偏向命令式,我不知道我如果反抗的話,會不會下一個動作是傷害我,而且房間裡面沒有其他人、也很暗,我怕會激怒他,造成更大的傷害,所以我除了拒絕脫褲子外,沒有其他反抗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 ㈣、觀諸證人乙女上開證述,就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為其提供全身按摩服務時,於乙女趴在床上時,確有順勢拉高乙女外褲及內褲,且藉推揉按摩腿部時機,多次觸碰其臀部及接近下體之大腿內側外陰部,再於乙女躺在床上時,央求其脫去內衣,觸碰其胸部、乳頭等情節,及其斯時覺得害怕、噁心等心情,前後所述固然大致相符;且乙女僅係單純至「足鶴按摩店 」消費之顧客,其亦稱係因第一次服務狀 態良好始會再次預約被告提供按摩服務,顯見其與被告亦不至有怨隙糾紛,是其應無刻意杜撰不實陷害被告之能力與必要,然此乙女與被告關係之認定,僅係作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尚非獨立於其證述外之補強證據。 二、按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之被害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若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㈠、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具結陳稱:我看過預約單資料,確認被告是在109年6月17日為我提供全身按摩服務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於109年6月17日為乙女提供全身按摩服務,而乙女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小鶴」之帳號後來不能用,我之後就把關於預約之對話紀錄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卷內亦無乙女曾於公訴 意旨所指時間,前往「足鶴養生館」接受按摩之相關證據;再者,乙女於案發後,未立即報案,亦未曾將本次事件用告知他人或用匿名方式在交流區做回應等情,業經乙女證述明確,顯見乙女所述其有於109年6月17日前往接受被告提供之全身按摩服務及其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等節,均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佐。 ㈡、至乙女雖於警詢時繪製有「足鶴養生館」之現場繪製圖,然乙女於本案接受被告提供全身按摩服務前,既亦確曾至「足鶴按摩店」接受足底按摩服務,則其自有繪製現場圖之能力,是現場圖,只能呈現該處之客觀狀況、空間配置,無從憑此作為證明其所述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㈢、乙女固曾透過IG對話功能,告知暱稱 「anXXXXXXXXXu」之人 :「你好我是早上用小帳私訊你的那位受害者」、「你好我因為網路上看了別人的轉發,認真的看了你的一字一句過程中心有戚戚焉 直到最後你打出店名...恩同一間。噁 心。真的。他要求我褪去內衣隔著薄T揉著我的胸部 也嘗試說服我把褲子脫掉因為水腫吧啦吧啦 不經意的碰觸私密處 等等 想起來噁心。謝謝你發聲 真的 做了我沒勇氣做的事我被嚇傻地當下什麼事都做不了 希望他有報應 再次謝謝你 真心」等語,且經該人回覆將提供其聯絡資料與檢警 單位調查等情,有對話紀錄照片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3頁)。然上開內容,僅係呈現乙女於事發後見聞暱 稱「anXXXXXXXXXu」之人於IG上張貼文章後,曾主動私訊暱稱「anXXXXXXXXXu」之人並告知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及證明乙女所述其係因看相關網路文章後,始向檢警單位提出本案告訴之佐證,然非暱稱「anXXXXXXXXXu」之人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而乙女於該次對話過程中告知暱稱「anXXXXXXXXXu」之人之內容部分,則屬乙女之自行陳述本案發生經過之內容,應視為乙女指訴(證言)之一部,而非獨立存在之另一證據,尚難憑以補強乙女自己之證言,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得加以佐證乙女本身之指證,否則即生「以同一供述之一部佐證該供述全部」之邏輯上謬誤。從而,上開對話紀錄,亦無得以補充乙女指訴於109年6月17日被告在提供全身按摩期間觸摸其私密及胸部之情節,自不足據為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稱犯行之適格補強證據。 ㈣、末公訴意旨雖另以前揭網路文章顯示,確有被害人表示被告亦曾利用按摩期間,碰觸顧客之私密處及環抱身體等行為。然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如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是本件被告是否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罪嫌,就被告是否有於109年6月17日為乙女所述之藉推揉按摩腿部時機,多次觸碰其臀部及接近下體之大腿內側外陰部,再於乙女躺在床上時,央求其脫去內衣,以手搓揉乙女胸部、乳頭等客觀構成要件而言,因僅有乙女之單一指述,綜觀卷內事證已難以證明,是縱公訴人援引網路上其他被害人於網路上之發言與本件犯罪事實具相當程度類似性,亦不得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乙女之強制猥褻行為,雖有乙女之指述作為證據,然該等指述缺乏補強證據,本院實無從僅憑乙女前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