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星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冠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星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 mini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星澔、代號AW000-A11129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 )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53分許 至下午1時53分許,共同入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之旅莊旅館707號房,A女 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先行 離開,然將其所有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 mini之粉紅色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遺忘於上址房間內。林星澔於A女 離開後,於上開房間內發現本案手機,明知此係脫離A女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手機予以侵 占入己。嗣經A女 透過手機定位APP程式,發覺本案手機與 林星澔之行蹤相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女、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星澔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提起公訴,其中所涉乘機性交 罪嫌部分,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 、A女 室友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查,卷內本案手機之定位截圖4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03號卷〔下稱偵卷〕第229頁至第230頁),係A女 發覺本 案手機遺失後,透過手機定位APP程式查得本案手機之定位 位置,再以手機內建之截圖功能擷取程式當下畫面而得,並於報警時提供予警方作為證據等情,業據證人A女 、A女 之室友莊○筑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而卷附前揭截圖雖有些許變形失真之情形,然此係A女 提供上開截圖圖檔予員警,經受理員警以全版面輸出時,不察造成原圖變形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9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2862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足見上開證據資料乃電子科技設備截圖所留存之影像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截圖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前揭本案手機定位截圖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然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遭他人偽造或竄改之任何合理根據,是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二、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至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A女 、莊○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旅莊旅館值班經理李駿明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前揭資料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此揭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參、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與A女 同住旅莊旅館707號房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本案手機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A女 的本案手機,我是事後才知道A女 遺失本案手機之事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在上址發現本案手機之去向,被告縱曾協助A女 尋找本案手機,但係出於好意,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占本案手機之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A女 於上開時間,共同入住旅莊旅館707號房,嗣A女先行離開並返回住處後,發覺本案手機遺失,經A女 友人「瑄瑄」、A女 室友莊○筑分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拿取本案手機,然表示願意協助尋找,並請「瑄瑄」、莊○筑詢問A女 之Apple ID及密碼未果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被告與「瑄瑄」、莊○筑之IG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03號卷不公開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7頁至 第91頁),另經本院勘驗旅莊旅館監視器畫面影像後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31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5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旅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A女 於000 年0月0日下午12時52分許進入上開旅館,被告先行前往櫃臺辦理入住手續,A女 則在大廳等候,此時A女 手中仍持有本案手機,嗣被告、A女 即搭乘電梯並進入房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52頁),足見A女 確 有將本案手機攜至旅莊旅館707號房內,至為明確。而由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監視器畫面中,我當時手上拿著本案手機;我家就在旅館對面,我離開旅館後一下子就回到家;當天我從旅館回到家之後,就發現本案手機不見,我馬上就進行定位的動作,我在家都找不到本案手機,打電話也都找不到,後來就看到本案手機的定位跑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核與證人莊○筑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 回來的時候跟我說,她跟被告去了旅館,當時A女 有提到手機不見的事,她那時候想要打電話給她的經紀公司,發現手機不見了,A女 說她丟在旅館;一發現手機不見,我和A女 就用尋找Iphone功能,我有看到手機定位的結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156頁),足見A女於甫離開旅莊旅館707號房返回家中後,旋即發現本案手機遺忘在上開旅館房間內,遂立即使用手機定位APP程式 確認本案手機之所在位置等情,堪可認定。 三、再由A女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用我的舊手機看本案手機的定位,然後直接用手機畫面截圖的功能,把它擷取下來,截圖上顯示的時間是截圖當下的時間,我在000年0月0 日下午4時4分許,使用APP的尋找功能,發現本案手機定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日晚間6時5分至晚間9時30 分許,定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1年7月5日上午 8時53分許,則定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這是 我最後一次定位本案手機,之後定位就一直停在上午8時53 分許那個位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核與證人莊○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手機定位的結果,後來手機定位好像在中永和還是板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6頁),並有本案手機之定位截圖4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0頁),足見本案手機確遭人攜離旅莊旅館,因而使定位位置發生移動之情形。佐以本案手機於111 年7月4日晚間6時5分、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定位位置分別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13號」,與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完全吻合,足見本案手機確由被告自旅莊旅館攜離 ,並將之帶回自己住處,甚為明確。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侵占本案手機之事實云云。惟酌之被告、A女 係於本案發生當日始因A女 至被告任職之「M男模會館」消費而認識,渠等僅知悉對方之綽號 ,對於彼此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手機號碼等資訊均一無所知,此節業據被告、A女 分別陳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第141頁),自可認定。是以,A女 既不知 悉被告之住處地址,自無可能為構陷被告於罪,事先偽造或變造恰巧與被告住所地址完全相符之手機定位截圖,亦殊難想像有何其他第三人將本案手機攜往被告住處或附近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是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A女 於甫離開旅莊旅館707號房後, 即已發現本案手機遺留於該處忘記帶走,業如前述,足認A 女 並非不知本案手機於何地遺失,本案手機應屬一時離本 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 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應有誤會,惟該起訴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0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因一時貪念即侵占A女 遺忘於旅莊旅館房間內之本案手機,所為非是。並衡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及其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A女 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51頁),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機1支,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予A女 ,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M男模會 館」擔任公關人員(花名「李潔」),於111年7月4日上午7至8時許,A女 與友人前往上開會館消費飲酒,由被告在包 廂內作陪,迄同日中午12時許上開會館打烊時,包廂內僅剩被告及A女 共2人,A女 已因飲酒過量而呈酒醉狀態,被告 即帶同A女 離開上開會館,前往A女 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惟見該處尚有A女 之室友莊○筑在內,即再帶同A女 轉往旅莊旅館707號房,A女 當時仍 處於酒後迷惘狀態,被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明知A女 無意願,仍利用A女 不能或無力抗拒,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至下午1時53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以 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內,而與A女 性交得逞,嗣A女 經懇求,始於同日下午2時許離開旅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述被害情形,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是以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述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述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之指述、證人莊○筑、李駿明之證述、被告與「瑄瑄」之IG對話紀錄、被告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暨截圖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 在旅莊旅館707號房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 發生性行為時意識清醒,其等係合意性交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除了A女 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A女 及其友人於111年7月4日上午7至8時許,前往被告任職之 「M男模會館」消費飲酒,由被告在包廂內作陪,被告、A女因而相識,期間被告及A女 均有飲用酒類,迄同日中午12 時許上開會館打烊時,包廂內僅餘被告及A女 ,被告嗣與A 女 一同離開上開會館,並搭乘計程車前往A女 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中山北路之居所,惟渠等見該處有A女 之室友莊○筑在內,乃轉往旅莊旅館,並於該旅館707號房內發生性行為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A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35頁)、證人莊○筑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151頁至第169頁)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9月15日刑生字第1117004882號鑑定書、111年7月26日刑 生字第1110080228號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4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旅莊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 日旅莊字第004號函暨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4時之 住房及付費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45頁至第151頁、第53頁至第61頁、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復經本院勘驗旅莊旅館監視器畫面影像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31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5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A女 是否確有因酒醉致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情形,並非無疑: 1.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乘機 性交之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乘機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A女 就本案之發生經過,前後指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指稱:111年7月4日上午7、8時,我去M男模店參加朋友的生日聚會,包廂內有3個男模、我和我朋友「瑄瑄」 及另一位男性朋友,我們有喝酒,我也不知道喝了多少,後來我就在包廂內喝醉,最後包廂內只剩下我跟被告,我後來問我朋友,我朋友說因為我當時太醉叫不醒,她就先走。我有印象被告一直說要帶我去薇閣,我回他說「不要、我要回家」,被告擅自翻我的包包,知道我錢包沒有錢,所以拿我的提款卡叫我去領錢,被告跟我去M男模會館旁邊的提款機 領錢,應該是中午12點左右離開M男模會館,被告說要送我 回家,就跟我一起上計程車,到我家的時候,被告問我有沒有室友,我說有,他問我室友在不在,後來他扶我回住處,我打開家門,被告看到我室友,就跟我說要跟我說話,把我拉出去旁邊走廊,在我家外面的走廊對我又親又摸,把手伸進衣服內摸我全身,掀起我的衣服親我的胸部,還有把我的內褲往下拉,我跟被告說那邊有監視器、不要這樣,我當時很醉,沒有辦法反抗被告,被告聽到我說有監視器才停手。後來被告直接把我拉去對面的旅莊旅館,我的包包跟外套一直被他拿著,他還擅自拿我的錢付房間的費用,後來他就搭著我的肩抓我上樓,我記得是707號房,進到房間之後,我 只記得被告把我的衣服、裙子、內衣內褲都脫掉,也把他自己的衣服、褲子全脫掉,過程中我有哭叫說不要,被告有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我太醉了,根本沒有力氣反抗他,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射精,過程結束後,酒比較退了,我就跟被告說我想走了,就穿好衣服離開,他就繼續在房間裡,之後我就回家,到家後,我就跟我室友哭訴說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室友建議我去驗傷,我就去馬偕醫院驗傷。我不知道自己當天喝了多少,就是跟著大家一起喝。被告說自己有喝醉,我也有喝醉,但被告應該沒有比我醉,我的酒量大概喝1支威士忌就會斷片及嘔吐。我遭被告性侵時 ,我已經喝醉了,無法自己走路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⑵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當天是我朋友生日,我去參加生日會,被告是我朋友點的,我和我朋友都喝蠻多的,被告有喝,但看起來還好,很正常,我朋友是框被告到底,買被告整個時段到他下班,到上午11點前,我跟我朋友已經睡著了,但睡著前我朋友有先買單,後來我朋友看到我還在休息,就先走了,只留下我跟被告在包廂裡。因為男模會館中午12點關門,所以我就被叫起來,但我當時沒什麼意識,被告一直跟我說要去薇閣,我說不要,我要回去,他就說回家要坐計程車,就叫我去領錢,我去領錢時,被告一直想對我動手侵犯我,想強吻我,上計程車後,被告也一直有摸我的胸部之類的行為;後來被告送我到家,發現我家有室友,又把我拉出去,直接在走廊上摸我內褲跟生殖器,我當時沒有行為能力,躺在走廊上的沙發上。後來被告又去拿我的包包,把我拉下樓,我下樓後一直蹲在地上,被告叫我去旅館,要我去領錢,我說不要,叫他趕快回家,我不知道他後來看到什麼,說要我跟他走,就到事發地點,我那時頭很痛想趕快離開,所以就跟著他走,到旅館後,被告就從我的錢包裡面拿錢付旅館的費用,但我沒有同意他做這件事,我就被他帶上床,過程中我有一直跟他哭鬧並說不要;我忘記是他先脫自己還是先脫我的衣服,我有推他,也有明確拒絕他,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還是很強硬地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也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口腔。我後來一邊哭一邊走回家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11年7月4日早上我到「M男模會館」消費,去的時候我沒有帶現金,只有帶1張郵局提款 卡,離開後有領1,000元。當天大約中午12點、1點的時候離開會館,因為睡著了,當天我只有喝威士忌,是純威士忌,喝至少滿滿的1杯,杯子蠻大的。我當時喝醉了,睡在包廂 內,醒來之後,我都記得發生什麼事情,記的非常清楚,非常清晰知道自己做了些什麼事情。我當時離開男模會館前,先去領錢,是在會館旁邊的ATM,密碼是我自己輸入,之後 再坐計程車,被告一直說要去我家,我叫他回家,但他要送我回家,我有同意被告送我回家。在計程車上我有頭暈、想吐、想睡覺的酒醉狀況,到家時我知道室友在家,也有無進門和室友打招呼,被告好像後面就出去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出去,但他走回來又跟我說要找我說事情,我跟被告在走廊,被告把我帶到沙發躺,然後對我進行侵犯的動作。被告親我的嘴巴,把手放到我的私密處,脫我衣服,我喝醉了,沒有力氣反抗,當時我有跟被告說「那邊有監視器,不要這樣」,我會這樣說,是因為這樣會被拍到。被告後來跑進我的住處拿我的包包,表示要帶我去旅館,我那時候喝醉了,想睡覺,覺得他很煩,想趕快把他趕走,被告跟我說陪他過去旅館就好了,我就跟著去,旅館在我家對面,往前走一下下就到了,當時我還可以走路,也有搭電梯。被告在開房間時,我在發呆,當時我醉了,沒有思辨能力。我與被告進入707號房後,被告脫我全身的衣服,我當時在床上,他把性 器官放進去我的性器官,我當時有跟他說我不要,我跟他說我有喜歡的人,我不想跟他,我不確定有無掙扎,因為我喝醉沒有力氣。我不記得有無與被告口交,也不記得我們的姿勢或位置,也不記得有無坐起來在床上,或者是被被告扶起來的情況。被告有抓著我的手為性行為,我也有抓他,被告是抓我整個人。結束後我就酒醒,我起來就離開,我只有跟被告說我要回家,我沒有責罵被告,因為我怕刺激到他,我當時沒有哭泣,是離開旅館,回到家以後不知道怎麼辦才哭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35頁)。 3.稽之A女 上開證述,A女 雖一再指稱當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乃受酒精影響而無力反抗等情。然由A女於歷次程序中,其對於本案發生之前後經過,均能清楚記憶並為陳述,期間更可使用ATM機器,自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 ,另向計程車司機陳述自家地址返家,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醒來之後,我都記得發生什麼事情,記的非常清楚,非常清晰知道自己做了些什麼事情等情,足見A女 當日縱有飲用酒類,然於案發當時是否已達到刑法第225條所謂對於 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並非無疑。此外,A女 對於當日是否因酒醉而無法自己行走,及與被告在旅莊旅館房間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其有無哭泣、掙扎,及為被告口交等情,前後陳述並非一致,是上揭陳述並非無瑕疵,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再經本院勘驗旅莊旅館大門外、大廳及電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略如下述,有本院112年8月9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30頁、卷二第43頁至第54頁): ⑴被告及A女 前往旅莊旅館之過程中,可見被告、A女 行走在人行道上,A女 身上沒有任何東西,被告則有拿衣服及黑色包包,被告從黑色包包裡拿出口罩給A女 ,且與A女 看似有談話情形,A女 自行戴上口罩,被告低頭往前走,A女 跟隨在後並低頭看手機,被告微笑並低頭戴上黑色口罩,A女 雙手放在背後,跟隨被告往前走。 ⑵在旅莊旅館大廳中,被告右手拿外套,從畫面中央移動至畫面右上方處理事務,檔案時間00:00:08時,A女 自畫面左方出現,將手臂放在背後,筆直往前走,走到牆上懸掛之圖示前停下觀看,A女 雙手拿著手機,腳上穿著白色球鞋,右腳跟露出,並未將腳跟放入鞋內,左腳正常穿著,於檔案時間00:00:23時,看向被告方向,此期間神色正常。之後被告往A女 站立處移動,手上拿金色鏈子、黑色菱格包包,站在A女 後方,以左手撥A女 左邊頭髮,並以左手手指指向電梯方向,A女 隨即往前走到電梯前,被告以左手按電梯鍵,電梯門打開後,A女 先行步入電梯,被告跟隨在後,再由被告按電梯內之電梯鍵。 ⑶於旅莊旅館房間樓層之電梯口,可見電梯門打開,A女 身體往左搖晃,以左手靠向電梯,左腳往前跨後,身體再往右搖晃,被告以左手托住A女 左手肘,A女 雙手並沒有拿任何物品,被告右手則拿著上開黑色包包,A女 往左邊門前行,一度呈現停頓狀態,被告緊跟其後,A女 再往前走,被告以左手環繞A女 ,左手手掌仍在A女 左手手肘處,嗣2人離開畫 面。 ⑷之後A女 口戴白色口罩,身穿長袖外套,右肩背著上開黑色包包,雙手摀住鼻子處,雙腳腳跟露出,均踏在鞋子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3分許,自行走至旅莊旅館房間樓層之電梯口處,按壓電梯鍵,等待電梯期間,A女 以左手撥弄左邊之頭髮,將手持續放在靠近左耳處。之後A女 即離開旅莊旅館。 5.佐以證人即旅莊旅館值班經理李駿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7月4日沒有發生什麼異常事件,沒有印象有女生 入住後哭哭啼啼跑出飯店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至第145頁),及旅莊旅館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在辦理入住時,客人如果有異狀,我們會拒收,如果是休息的話,大部分是男性客人來結帳,女生可能是在大廳等待,印象中在案發當日沒有遇到有人控制同行女伴的行動,或是同行女性醉倒癱軟到沙發上,完全無法行動的情況,如果有的話我會很警覺,一般這樣我們會拒收,因為大白天喝的醉茫茫的,那就是很明顯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2頁)。 6.是由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見A女 與被告前往旅莊旅館之過程中,其等乃一前一後,各自行走在人行道上,並有對話交談之情形,A女 尚可自行配戴口罩、觀看手機,之後被告在旅莊旅館大廳辦理入住手續期間,A女則在大廳電梯附近負手隨意走動、觀看旅館告示,待被告辦妥入住手續後,A女 更先行進入電梯,期間A女 均無失去平衡、腳步混亂、身體搖擺,或須仰賴他人攙扶等醉態或其他異狀,是由當日被告與A女 入住旅莊旅館時之舉止、互動及反應等各節,均不足以認定A女 於本案案發時,已因飲酒使其精神狀態、意識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7.至由旅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雖可見A女 步出電梯時,一度有身體搖晃、步履不穩之情形;證人即A女 室友莊○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 當時回家時,需人攙扶,回到家的時候是坐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然綜合A女 前 述整體舉止行為,尚無從僅憑此節,遽謂A女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已達酒醉而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狀態之程度,併此敘明。 ㈢、且依卷存證據,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A女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故意: 1.A女 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在旅莊旅館房間時,有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被告仍利用其酒醉之狀態而執意為之等情,然細繹A女 歷次陳述內容,就其有無哭泣、掙扎、有無與被告為口交行為等情,前後陳述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A女 雖指稱過程中被告有強抓住其身體等情,然由A女 之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見偵卷不 公開卷第53頁至第57頁),A女 身體各處並無明顯外傷,是A女 上開所述,亦缺乏客觀證據可佐。又證人莊○筑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 回來的時候跟我說,離開住處後她與被告去了旅館,A女 邊哭邊跟我說她被強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然證人莊○筑就被告與A女 間之性行為過程 並未親見親聞,其此部分證述內容,係聽聞A女 轉述,核屬與A女 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A女 指述之補強證據,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到了A女 家,我帶她上樓,我們本來要一起進去她的房間,但發現她的室友在裡面,我們就先出來,門沒有完全關起來;我跟A女 在她家門口的走廊摟摟抱抱、親吻,後來我問A女 要不要去旅館,她說好,她又進去房間拿她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莊○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4日當天,我在睡夢中被吵醒,因為A女 回 家時噪音很大,我被吵醒後,有看到被告跟A女 一起進到室內,他們看到我時,沒什麼特別的反應,被告那時候就走出房間,A女 坐在地上,之後被告說「出來一下」,A女 就出去了,出去時沒有把門帶上,呈現開著的狀態,我聽到的是她們在門口已經有發生一次性行為,聲音很明顯,女生有發出呻吟聲,我沒有聽到女生說不要,我當下感覺是她們應該已經在進行性行為。後來她們要再出去的時候,是A女 回來拿包包跟外套的,那時候我在裝睡,因為剛剛那麼尷尬的場面,如果我這時候還醒著,對她們來說應該會很尷尬,所以我就決定裝睡,但我會知道是A女 回來拿包包跟外套,是因為她喝醉,有發出一些聲音,我可以分辨出來那個聲音是A 女。後來A女 回來說她被強姦,我當下覺得挺荒謬的,因為我前面有聽到聲音,她也是自己拿包包跟外套出去,後面她跟我講這件事的時候,其實我也是蠻……感覺有點邏輯不對, 怪怪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64頁、第167頁 、第169頁)。堪認被告、A女 於前往旅莊旅館前,已先於A女 住處外之走廊上有親密之肢體碰觸情形,A女 再自行返 回房間內拿取包包、外套,並與被告一同步行轉往旅莊旅館,足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A女 有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3.至A女 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係被告返回房間內拿取其包包、外套,在住處走廊上所為,係因酒醉無力反抗被告,和被告一同前往旅莊旅館,則係為將被告送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第126頁)。然A女 前開所述,要與證人莊○筑所述情節不合,已難遽信,且衡諸一般常情,A女 既已安全返抵住處,當時復有室友在場,倘若其不願與被告為性行為,當可返回住處和室友求救,並關上房門將被告阻擋於外即可,豈有自行返回住處拿取包包、外套,隨同被告步行前往旅莊旅館,並在旅莊旅館大廳安靜等候被告辦理入住程序之理?足見A女 前揭所述,要與常理未合,自無從執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犯行部分,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