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嘉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愷 謝惠茹 曾于芩 蕭再福 邱進志 陳冠蓁 王淑媛 胡水龍 蔡娜麗 古生燈 王淳 涂中皇 李靜芳 黃文靜 林復秋 駱財富 馬進原 歐陽榮彬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謝玉梅 蘇來受 李玉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愷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蕙茹共同犯聚眾賭博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蕭再福、邱進志、王淳、涂中皇、歐陽榮彬、謝玉梅、蘇來受 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于岑、陳冠蓁、王淑媛、胡水龍、蔡麗娜、古生燈、李靜芳、黃文靜、林復秋、駱財富、馬進原、李玉華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高嘉愷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嘉愷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5樓之1設立經營「六福休閒館」,並自同年8月31日起, 意圖營利,基於提供上址為不特定人之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向前往上址賭博之每名賭客先收取把玩一將(即一局)抽頭金(即俗稱場地費或茶水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元不等,及以現金兌換賭博點數卡籌碼(點數卡1點兌換10元),並提供麻將給賭客作為賭博工具,藉以台式麻將16張之玩法,每桌賭客4名,依下注每底300元、1台50元 或每底500元、1台100元方式對賭財物,俟後,賭客亦得將 所持籌碼兌換回現金。謝惠茹則同年9月1日起,與高嘉愷共同基於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賭博場所,帶賭客進場安排位置、兌換籌碼與換回現金等工作,於上揭期間內,高嘉愷另每日每桌1000元之代價,提供3 桌麻將桌給謝蕙茹,單獨以上揭相同賭博方式,供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其等藉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其後,賭客曾于芩、蕭再福、邱進志、陳冠蓁、王淑媛、胡水龍、蔡娜麗、古生燈、王淳、涂中皇、李靜芳、黃文靜、林復秋、駱財富、馬進原、歐陽榮彬、謝玉梅、蘇來受及李玉華等人,分別於同年9月20日某時,進入上址供不特定人可得出入之場所 ,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先交付每人每1將之抽頭金100元至200元不等給高嘉愷或謝蕙茹取得後,再以上述賭博方式,相 互對賭財物。嗣為警於同日1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1.被告高嘉愷與謝惠茹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2.被告即賭客曾于芩、蕭再福、邱進志、陳冠蓁、王淑媛、胡水龍、蔡娜麗、古生燈、王淳、涂中皇、李靜芳、黃文靜、林復秋、駱財富、馬進原、歐陽榮彬、謝玉梅、蘇來受、李玉華各於警詢中之自白。 3.現場蒐證、監視器畫面與手機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臺北市商業處函暨商業登記抄本。 5.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3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6.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嘉愷、謝惠茹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法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曾于芩、蕭再福、邱進志、陳冠蓁、王淑媛、胡水龍、蔡娜麗、古生燈、王淳、涂中皇、李靜芳、黃文靜、林復秋、駱財富、馬進原、歐陽榮彬、謝玉梅、蘇來受、李玉華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被告高嘉愷、謝惠茹以提供上址場所給被告曾于芩等多人為賭博財物,從中牟取抽頭金,其犯罪型態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一次即結束,是以被告高嘉愷自民國111 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查獲日為止;被告謝惠茹自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查獲日為止,其等所為具有連貫、 反覆之提供場所而聚眾賭博行為,俱係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宜認集合多數相同犯罪行為,而構成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高嘉愷與謝惠茹前揭所為,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高嘉愷與謝惠茹均基於賭博營利之單一犯意,以反覆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謝蕙茹、曾于岑、陳冠蓁、王淑媛、胡水龍、蔡麗娜、古生燈、李靜芳、黃文靜、林復秋、駱財富、馬進原、李玉華等人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素行均良好。被告高嘉愷前於82年間曾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被告蕭再福前於90、92年間,因恐嚇取財、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被告邱進志前於83、85、88年間,曾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或罰金及執行完畢。被告王淳前於108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併科罰金及執行完畢。被告涂中皇於91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及執行完畢。被告歐陽榮彬前於100、109年間,因毒品、期貨交易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或徒刑,並均緩刑確定。被告謝玉梅於108年間,因犯賭博 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及執行完畢。蘇來受前於108年間, 因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及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高嘉愷或謝蕙茹竟為牟取利益,提供賭博場所或賭具給賭客即上開被告曾于芩等人對賭財物,足以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歪風,所為均非可取;惟姑念上開被告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兼衡本案賭場之經營期間、獲利之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暨其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謝蕙茹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一時失慮,為謀生而從事提供賭場供人賭博而觸法,但其犯罪期間非長,情節尚稱巨大嚴重,事後能勇於面對而坦承認錯,堪認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規定。本件如附表編號2、5至8、15至34所示之物,均為現場查獲賭桌上之賭博器具,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誤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應予更正),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扣押 如附表編號1、13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高嘉愷、謝惠茹所有 記錄每日賭場營收所用;扣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 被告謝惠茹所有且供其聯絡賭客所用;扣押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高嘉愷所有供上開賭場出入監視所用之 物。基上,附表編號1、4、9至13所示之物,係為高嘉愷或 謝蕙茹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悟,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3、14所示之現金,各在被告謝蕙茹、高嘉愷身上所 查獲之財物抽頭金,業據上開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8、54頁),均為其等2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謝惠茹供稱其向高嘉愷在上址租麻將桌三張,每日1千元,我已支付1萬5千元給高嘉愷 等語(見偵卷第478頁),核與被告高嘉愷供稱其已取得謝惠 茹使用該場所賭桌3張之代價1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85 頁),互核相符,從而可認被告高嘉愷因提供賭博場所及賭 桌給謝蕙茹,一同為本件聚眾賭博犯行,因而獲取犯罪所得1萬5千元,惟未扣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高嘉愷、謝蕙茹之犯罪所得,而以被告高嘉愷供稱其每日獲利4千元至6千元(見偵卷第485頁 ),及被告謝蕙茹供述其每日獲利3千元至6千元乙情(見偵卷第478頁),據以估算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總額乙節。惟 ,檢察官所憑被告高嘉愷或謝蕙茹前揭估算犯為所得之詞,純屬其等一己推測之詞,並無具體事證以資計算確有上開獲利金額,且依照扣押如附表編號1、13所示之111年9月19日 、20日之日報表,經統計後,亦不足以認定確有上開數額之犯罪所得,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實其等供述為屬實無誤,本院尚難率爾遽以上開籠統無據之片面說詞,而逕作計算其等2人之犯罪所得之基礎,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9月20日日報表 3張 謝惠茹 2 點數卡 70張 3 抽頭金(新臺幣) 3萬4100元 4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麻將 5副 高嘉愷 6 搬風骰子 5顆 7 骰子 15顆 8 牌尺 20支 9 監視器螢幕 1台 10 監視器主機 1台 11 監視器鏡頭 4顆 12 監視器記憶卡 2張 13 9月19日日報表 3張 14 抽頭金(新臺幣) 2萬900元 15 點數卡 84張 16 點數卡 21張 蕭再福 17 點數卡 2張 邱進志 18 點數卡 16張 曾于芩 19 點數卡 9張 陳冠蓁 20 點數卡 20張 王淑媛 21 點數卡 11張 胡水龍 22 點數卡 14張 蔡娜麗 23 點數卡 16張 古生燈 24 點數卡 7張 王淳 25 點數卡 45張 涂中皇 26 點數卡 4張 李靜芳 27 點數卡 16張 黃文靜 28 點數卡 16張 林復秋 29 點數卡 16張 駱財富 30 點數卡 16張 馬進原 31 點數卡 16張 歐陽榮彬 32 點數卡 9張 謝玉梅 33 點數卡 2張 蘇來受 34 點數卡 13張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