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萬芷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芷睿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56號、111年度偵字第7222號、111年度偵字第9936、10177、12969、13172、13695、13710、14532、15363號、111年度偵字第18685號、111年度偵字第22061號、111年度偵字第13173號、111年度偵字第28111號、111年度 偵字第33659號、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111年度偵字第22257 號、112年度偵字第2114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芷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萬芷睿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之大新店游泳池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其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元凱(原名黃孟澤。另 經檢察官起訴)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萬芷睿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不得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帳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依立法說明,係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論處時,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因而增訂前開獨立之處罰規定,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就過去無法論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人頭帳戶案件,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本次修法並未變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與本案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情形,並不相同。何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公布施行,自不得適用行為後之新法予以裁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已公布 施行,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新法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不得予以刑事處罰,而應判決不受理等語,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元凱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卷第32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卷第159至168頁、第320至321頁、第414至41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黃元凱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黃元凱跑來我家找我,叫我上車,我坐到副駕駛座後,看到車上有刀子、棒球棍,黃元凱載我到新店游泳池附近某處後,在車上問我帳戶是不是要交給他,我因為想到在105年有詐欺的案子,不想交給他 ,黃元凱就很兇地恐嚇我說你是在怕什麼,我又不會騙你,並問我說我阿嬤還有要住在那邊嗎,當下我想到他為什麼會這樣問我,我怕是不是在意味著什麼,當時我是我媽媽開的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本案帳戶資料我都放在我隨身的包包裡面,因為黃元凱講這些話,我就只好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所以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智識程度及學歷不高,且其與黃元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未見詐欺事項之討論,又被告係遭黃元凱威脅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等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之大新店游泳池附近某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黃元凱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1偵15363卷第10至14頁 ,111偵511卷第42至43頁,111偵13173卷第8至9頁,111偵22257卷第12至13頁,111偵28111卷第12至13頁,112偵21144卷第20至21頁,本院原訴卷第146至147頁、第374至381頁、第444頁),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元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1偵13173卷第47至57頁,111偵22257卷第117至125頁)。又同案被告黃元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則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7222卷第21至34頁)及附表「相關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原訴卷第147至158頁、第318至319 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雖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原訴卷第443頁),惟 其於本案行為時年已35歲,復依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鼎立清潔企業社的負責人;我知道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信債,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行為等語(見111偵15363 卷第12至13頁),可見其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於金融帳戶 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竟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同案被告黃元凱使用,則其雖未確信該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尤依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前於105年間即曾因提供自 己銀行帳戶資料而遭法院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一情(見111偵511卷第43頁),並有本院105年度審 原簡字第3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1偵511卷第27至32頁,本院原訴卷第467頁),則其 對於詐欺集團為尋求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使用之手法,顯然早有認識與經驗。再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將本案帳戶交給黃孟哲(按:為黃元凱之原名黃孟澤之 誤,下同)使用,因為他說要幫我公司擴展,投資我公司, 剛開始我朋友說黃孟哲可以幫我,所以介紹我與黃孟哲認識,我們在講公司的事,之後有一天他問我有沒有人要讓他培養信用,我問他什麼意思,他問我有沒有信用,我說信用還可以,他說有一個賺錢的方法,他沒說什麼方法,只有說他後面可以幫到我公司,叫我要給他銀行帳戶,我有猶豫也有怕,遲遲沒有交給他等語(見111偵511卷第42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元凱曾以LINE詢問被告:「你那邊有人要讓我培養戶頭信用的嗎」等語相符,此有該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 足參(見111偵13173卷第47頁),及被告另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要擴大公司營運,我跟黃孟澤討論這件事,他就說有辦法幫我弄到資金,但是要交付銀行帳戶給他使用,我一開始不敢交付給他,怕他拿我的帳戶做違法之事等語(見111偵13173卷第8頁),足見被告實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同案 被告黃元凱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然被告卻不顧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執意將之提供予同案被告黃元凱,嗣該帳戶果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堪認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黃元凱恐嚇、脅迫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不足採信: ⒈被告上開辯詞,與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是鼎立清潔企業社的負責人,黃元凱稱要投資我的公司,所以我才會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黃元凱等語(見111偵15363卷第12至13頁),即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黃元凱者,前後不一,是已難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可採。 ⒉即使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上黃元凱的車時有看到他的車上有刀子、棒球棍,我問他車上為何有這些東西,他說他剛跟人家吵架剛回來,我心生畏懼,我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並告知他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的帳戶、密碼;他問我的奶奶及我家人是不是要住這邊,我心想這在意味著什麼,我沒有想很多,我想說先把帳戶給他,這就是我說的恐嚇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444頁),同案被告黃元 凱就其車上為何有被告所謂之刀子、棒球棍,已說明其原因為剛與人發生衝突,難認其將該等物品放置於車上即係為恐嚇被告,再被告既自承就其所謂黃元凱詢問其奶奶及我家人是不是要住這邊等語,當下尚需思索黃元凱意指為何,實亦難認被告係因遭同案被告黃元凱恐嚇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又佐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關於我因遭黃元凱恐嚇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情事,我沒有至警察機關報案,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見本院原訴卷第38至39頁),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黃元凱未歸還本案帳戶資料給我,當下我沒有想很多,他說要投資,我想說他應該是不會做出不法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381頁),實與常人若係遭他人恐嚇、脅迫 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莫不擔心他人會將該帳戶資料為不法使用,進而牽連自身涉及刑事責任之反應迥異,是更難認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僅得認被告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乏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詐騙他人之手法,有所認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原訴卷第414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併辦與本案起訴部分,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同案被告黃元凱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協助家中垃圾處理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原訴卷第443頁),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取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報酬(見111偵13173卷第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大智、游明慧、蔡期民、林易萱、黃冠中、李彥霖、張雯芳、李冠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卷頁 ⒈ 蔡玫君 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5分」,應予更正) 2萬8,000元 ⒈證人蔡玫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至6頁) ⒉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1頁) ⒉ 賴明源 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 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48分許 4萬元 ⒈證人賴明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456卷第19至25頁、第27至3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字4456卷第61至79頁、第92至96頁) ⒊ 甘曉縈 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 110年9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甘曉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7222卷第7至9頁) 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111偵7222卷第11至13頁) ⒊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7222卷第41至65頁) ⒋ 林真廷 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林真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9936卷第7至16頁) ⒉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111偵9936卷第17頁) ⒌ 卓冠妏 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0年9月12日上午11時1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卓冠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0177卷第19至31頁) 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0177卷第65至71頁) 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0177號卷第91至97頁) 110年9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2日上午11時27分許 4萬元 ⒍ 吳亞錡 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0年9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併辦三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11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⒈證人吳亞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2969卷第11至15頁) ⒉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2969卷第19頁、第26至31頁) ⒎ 鍾汶珊 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0年9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鍾汶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3172卷第9至11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3172卷第13頁) 110年9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⒏ 張正昇 佯稱需匯款以解凍網路遊戲內之資金 110年9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許(併辦三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16分許」,應予更正) 3萬1,000元 ⒈證人張正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3172卷第17至18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3172卷第21至26頁) ⒐ 林錦燕 佯稱可透過網路交易平台充值以賺取禮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林錦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3172卷第27至28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3172卷第29頁) ⒊匯款申請書(見111偵13172卷第31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 2萬元 ⒑ 林淑華 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併辦三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3時25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⒈證人林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3695卷第9至11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3695卷第15至17頁、第27至35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6分許(併辦三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3時49分許」,應予更正) 21萬元 ⒒ 洪光飛 佯稱可透過轉帳幫忙增加手機網路銷量,以賺取佣金 110年9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 2萬1,000元 ⒈證人洪光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3710卷第7至9頁) ⒉轉帳交易紀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3710卷第17頁、第21至31頁) ⒓ 李季芸 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 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53分許 3萬元 ⒈證人李季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4532卷第19至20頁) ⒉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4532卷第191頁) ⒔ 陳麗媛 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 40萬元 ⒈證人陳麗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5363卷第15至23頁) ⒉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5363卷第41頁、第45至46頁) 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 6萬元 ⒕ 王沛蓁 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貨幣期貨獲利 110年9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併辦四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9月10日12時48分」,應予更正) 3萬元 ⒈證人王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8685卷第11至1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111偵18685卷第19至21頁、第35至39頁) ⒖ 方宥家 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方宥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2061卷第35至3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111偵22061卷第185至229頁) ⒗ 陳曉霖 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 2萬元 ⒈證人陳曉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3173卷第13至16頁) ⒉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3173卷第39至46頁) ⒘ 周沅錞 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周沅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8111卷第33至44頁) 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111偵28111卷第137頁、第151至159頁) 110年9月11日上午10時34分許 2萬5,000元 ⒙ 蘇育仟 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0年9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併辦八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9月9日晚間9時1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⒈證人蘇育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659卷第43至47頁) ⒉被害人蘇育仟提出之匯款資料(見111偵33659卷第53至54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111偵33659號卷第165至197頁) 110年9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併辦八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9月9日晚間9時2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0年9月10日凌晨2時11分許(併辦八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9月9日晚間9時32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⒚ 詹喬茜 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0分許 56萬元 ⒈證人詹喬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1偵9367卷第69至72頁) ⒉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檢111偵9367卷第81頁、第86至87頁、第91頁背面) ⒊網路平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111偵9367卷第132至207頁) ⒛ 黃曉萍 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 110萬元 ⒈證人黃曉萍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1偵9367卷第208至211頁) ⒉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檢111偵9367卷第216頁) 宋佩儒 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0年9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宋佩儒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1偵9367卷第249至250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111偵9367卷第251至253頁) 110年9月11日上午11時0分19秒許 5萬元 陳瓴蓁 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買賣美金獲利 110年9月12日上午10時3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陳瓴蓁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2257卷第19至2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2257卷第61至73頁) 吳翠珊 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吳翠珊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1144卷第25至37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144卷第87頁) ⒊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21144卷第93至113頁) 吳佳憓 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0年9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吳佳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1偵10169卷第11至19頁) ⒉投資平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純文字檔、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1偵10169卷第37至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