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古絲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絲妤 選任辯護人 劉宇倢律師 謝宗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續字第91號、110年度偵字第4146號、第6636號、第11887號、第11888號、110年度偵字第13912號、110年度偵字第2897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絲妤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古絲妤並無資力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且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財產、信用之表徵,以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見其出借名義作為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並配合以該公司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該公司不無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受林挺(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招募,自民國107年12 月17日起擔任未獲許可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寶華富御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已解散,下稱 寶華富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寶華富御公司名義向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五洲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林挺作為交易對匯盈虧使用(即如附 表「匯入帳戶」欄位「寶華富御公司合庫五洲0000000000000」所示部分)。 二、林挺擔任中基保信之實際負責人,與莊君(化名「莊兆鈞」,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業務人員,自106年7月起至109年7月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林挺提供相關期貨交易所需之看盤、下單軟體,莊君則負責推銷、講解相關期貨交易所需軟體之操作,並協助處理軟體之故障排除、通報帳款疑義等工作;復由該等業務人員以撥打電話、電視媒體廣告宣傳、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招攬含如附表所示投資客戶在內之不特定人從事地下期貨、證券交易。就期貨交易部分,其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為標的,由客戶透過電話或期貨交易軟體連結網際網路,以「口」為交易單位進行下單,倘客戶預期指數上漲則下多單買進,反之則下空單賣出,且該指數每漲跌1點盈虧 為新臺幣(下同)50元或200元,每口則收取40元或100元不等之手續費,而客戶需先行繳交每口約100,000元不等之原 始保證金;如欲進行當沖交易,則繳交之保證金(即當沖保證金)減半(上開保證金,均依照臺灣期貨交易所之公告調整),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市場,而僅以當日各該合法期貨指數漲跌點數之多寡,計算與客戶下單買賣指數之差額,乘以每點損益,扣除手續費後與客戶定期計算盈虧,並以如附表所示帳戶作為客戶匯入及彙整款項之用;就證券交易部分,則依該檔股票漲跌金額、張數作為損益依據,交易標的為上市、上櫃每日成交量在1,000張以上之 股票,且不得列為警示股票,手續費為買進或賣出總額的千分之1.425打5折,多空皆能承作,損益亦於當日結算後匯入雙方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證券業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大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述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古絲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第122頁),核與證人涂愛麗、林承斌、粘嫦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北檢偵26938卷第181至186頁,北檢偵6636卷第215至217頁、第219至223頁、第225至226頁,北檢偵31016卷第43至45頁、第83至85頁,北檢偵續91卷第79至82頁、第97至98頁,北檢偵4146卷第7至10頁 、第117至119頁),並有寶華富御公司之登記資料、合作金庫五洲分行109年12月7日合金五洲字第1090004133號函、109年8月19日合金五洲字第1090002833號暨所附資料(北檢偵26938卷第163至166頁,北檢他9348卷第621至633頁,北檢 偵6636卷第177至183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受林挺招募擔任寶華富御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配合開立金融帳戶交予林挺作為交易對匯盈虧使用(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位「寶華富御公司合庫五洲0000000000000」所示部分),則 被告顯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林挺等人遂行本案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就被告 於本案提供助力之行為,尚與林挺等人非法基盈證券業務部分無涉,自無從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期貨交易業務對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被告所為使不法之徒藉此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除危害國內金融秩序,亦造成投資大眾之權益受損;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就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否易服社會勞動,為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幫助犯行獲得任何好處(本院卷第132頁),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詳如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