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家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字第515號、103年度緩字第2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鈞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88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9月17日確定,並於104年9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650元為被告放置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上好清茶館」之公 共場所內,以麻將為工具賭博財物,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放置在賭檯之賭資3,650元,嗣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88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9月17日確定,並於104年9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現場查扣屬於被告之賭資共計3,650元係在賭檯之財 物,洵堪認定,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之。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