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佑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18、31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3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佑傑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他卷第83至88頁)」、「被告王佑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卷第9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違反交通號誌逕行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劉林環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過失情節非輕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鉅,復考量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致告訴人高陳素秋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高陳素 秋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18號第319號 被 告 王佑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傑於民國110年1月11日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安居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闖越紅燈,適有高陳素秋(所涉過失致重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腳踏自行車、行人劉林環於安居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王佑傑閃避不及,車身撞擊高陳素秋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同時波及行人劉林環,致高陳素秋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挫傷、左腳踝挫傷、胸痛之傷害,劉林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及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創傷性顱內出血,嗣後失去意識,現仍需仰賴呼吸器經氣切管輔助呼吸之重傷害。 二、案經劉林環之子劉開成代行、高陳素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佑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陳素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高陳素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院110年12月13日一百一零秀字第40號函所附劉林環病情說明各1份 告訴人劉林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王佑傑駕駛上開車輛違反號誌管制,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 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過失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李念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