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正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源 選任辯護人 王廷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林正源為欣源工程行(址設桃園市○○區○○000號1樓)負責人,為從事 營建業務之人」補充更正為「林正源為欣源工程行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第7行「松 山機場」補充為「松山機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 1樓)」、第11行「僱主」更正為「雇主」、第23至24行「 造成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更正為「造成顱內出血而當場無生命跡象,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間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魏耀駿之雇主,未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過失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先給付奠儀慰問,於本院表明願和解賠償及預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0至50萬元,並當庭攜帶20萬元到庭欲給付,惟與被害人家屬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家屬表示不接受預先給付部分賠償金,被害人家屬業對其與連帶責任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共924萬多元,復 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水電工點工,月收入約7至8萬元,需扶養2名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40號被 告 林正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源為欣源工程行(址設桃園市○○區○○000號1樓)負責人 ,為從事營建業務之人。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將航廈消防防火暨排煙改善工程委由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承作,漢威公司再將其中管線工程委由森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森築公司)施作,森築公司再將之轉由欣源工程行承包施作,嗣林正源指派魏耀駿、蕭志文於111年2月19日上午8時,至松山機場第2航廈2樓工區從事線 槽管線佈設勘查及進料準備工作,林正源為從事上開消防防火暨排煙改善工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項規定 ,僱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 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前揭義務。適魏耀駿於111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 在上開工地現場從事勘查工作,於勘查橫跨第2航廈及第3航廈相連之線槽及管線動線時,因該處未設置如工作台等防墜設備,林正源亦未使魏耀駿使用安全帶,致魏耀駿推開舊有逃生門勘查時,自兩航廈間50公分開口間隙墜落至1樓(墜 落高度為6公尺),造成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正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承攬上開工程,及雇傭魏耀駿至上開工地施工之事實,惟辯稱:案發時伊僅是準備補送資料辦理入場,魏耀駿先行到場,而自行觀察周遭環境等詞。 ㈡ 證人蕭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蕭志文與魏耀駿於上開時間係至工地現場勘查工作環境之事實。 ㈢ 上開工程承攬契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將航廈消防防火暨排煙改善工程委由漢威公司承作,漢威公司再將其中管線工程委由森築公司施作,森築公司再將之轉由欣源工程行承包施作之事實。 ㈣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查證相片 被害人魏耀駿因本件工地事故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㈤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4月2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17002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結果,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