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村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村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柏村基於侵入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凌晨0時0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之邁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思公司)辦公 室,自該址後方防火巷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燒燬窗戶紗網後,再攀爬窗戶進入邁思公司辦公室內,竊取鄭文凱置於辦公桌上存錢筒內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零錢,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經鄭文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前往現場勘查並採集指紋,經比對鑑定結果與吳柏村檔存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凱委由鄭家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柏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95頁、第98至99頁、第101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家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至2 9頁)。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5頁)。 ㈢遭毀損之紗窗照片(見偵字卷第46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字卷第51至70頁)。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15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8日刑紋字第1118004978號 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7至50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實務因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修法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 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窗戶應屬「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經查,被告以打火機燒燬窗戶之紗網後,復踰越窗戶入內行竊,按上說明,自屬毀越門窗無訛。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而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關於「毀越」 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且該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 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打火機燒燬窗戶紗網後入內行竊,使該窗戶紗網受損而減損整體效用與價值,按上說明,其毀壞窗戶紗網之舉止,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自無另再論以毀損罪之餘地。 ㈢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先例意 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入行竊之處所為邁思公司辦公室,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至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辦公室係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或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按上說明,難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相符,然其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前開辦公室之舉,仍應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侵入竊取辦公桌上零錢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且經告訴代理人提起告訴(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加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法定刑,較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 ㈥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 間為105年3月26日至105年10月25日);②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6號、第18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共3罪)、2月確定;③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2月(共2罪)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原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3月、2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 之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10月26日至108年8月17日);上開④ 至⑪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 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8年11月8日至111年4月26日)。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4日(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8年1月8日至108年11月11日),與丙案接續執行,並於11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73至94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0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33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所竊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鄭文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又告訴人表示:不欲求償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鐵工、日薪1,500元、未婚 、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 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辦公桌上零錢約3,000元,因無從確 認實際竊得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0元。是被告本案所竊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將之丟棄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