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靜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靜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至11時25分許之間某時,於其所入住 之○○市○○區○○路00號2樓之2之○○○○G房(下稱本案房間)內 ,乘同房住客林映廷外出而不在房內之際,徒手竊取林映廷放置於6203號床邊之櫃子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筆電等物),得手後隨即於上午11時25分退房離去。嗣經林映廷同日返回房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靜芬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1年5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映廷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既爭執之,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入住本案房間,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是住到退房時間到了才退房,告訴人的東西早不見、晚不見,為何是在我退房時不見,我的包包這麼小怎麼放筆記型電腦,我不知道告訴人的筆電放哪裡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所顯示被告包包內一角似有金屬色澤之物品,大小、顏色、形狀等,均無從看出是否為本案筆電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入住本案房間,並於案發當日退房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無誤(見偵緝字卷第50頁),且有Booking.com訂房網站之被告訂房資料截圖可佐(見偵字卷第23 頁),而告訴人因於○○就學及實習緣故,而於110年9月22日 開始入住本案房間,案發當天僅被告、告訴人及另一房客住在本案房間,本案筆電等物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放置於床旁櫃子,告訴人睡第3層、被告睡第2層、另一房客睡第1層,案 發當天告訴人起床時,被告尚在房內與告訴人搭話,告訴人離開本案房間去上課前,有確認本案筆電等物還在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且有本案筆電等物之購買發票、交易明細、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購買證明、筆記型電腦紙盒翻拍照片及同款筆記型電腦商品資訊頁面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9至65頁),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進出本案房間需要房卡感應,堪以認定。 ㈡復觀卷附本案房間房門外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5分許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可見被告於離去時所背之背包,其內確有與前引本案筆電外觀銀色金屬色澤相同之物之一角,且被告背包非小,確可裝下本案筆電等物(見偵字卷第1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該截圖所示之人為其本人(見偵緝字卷第50頁),足信本案筆電等物確為被告所竊取無誤,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難寬貸,參以其犯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非佳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本案遭竊財物價值非低及本案行為前已有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卷內查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及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被告所竊本案筆電等物,屬被告竊盜之所得,既未實際發還,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之物(犯罪所得) ACER ASPIRE 3 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A315-58G-52YG)、充電器1個及滑鼠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