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善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善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胡善銘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胡善銘為林素卿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世紀 發發發彩券行」之員工,受託負責販賣彩券、收取投注款項及以投注機投注彩券等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透過彩券行下注前需先支付下注金,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背信接續犯意,接續自民國104年1 月間某時起至105年7月12日止,以每週2次至3次之頻率,每次未繳納下注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便自行下注,擅自使用林素卿為世紀發發發彩券行營業而向臺灣運動彩券公司所預購之2,000元至3,000元之電腦遊戲額度,並列印可供對獎之運動彩券,以此違背任務方式致該彩券行共計未收得合計30萬元下注金,致生損害於林素卿之財產。嗣林素卿於105年7月13日發現每日收入金額與運動彩券之投注額度金額不符,經對帳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卿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㈡被告胡善銘於105年7月13日書立之切結書1紙。 ㈢被告開立之20萬元面額本票影本1張、還款紀錄表及林素卿存 摺影本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密接時間陸續為前揭背信行為,各舉動間之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投注運動彩券而未付投注金額,違背其任務損害告訴人財產上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有110年12月31日和解書影本 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於製造業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1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所犯之罪又與前案罪質不同,加以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計30萬元,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已如前述,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