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浩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鈞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陳嬿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lll年度偵字 第22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規 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貳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GPS定位儀器壹組(含電池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2人於民國110年年初間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並曾同居,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同年6月間分手後,意欲挽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於110年6月間因與甲○○吵架而數日未聯繫,為掌握其 行蹤,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侵入住宅、非法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且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於民國110年6月25、26日間之某時,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遠雄秀明」社 區大樓(下稱遠雄秀明社區),未經社區住戶甲○○等人許 可,無故侵入該社區設有管制之地下停車場,伺機在由創兆演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兆公司)所租用、平時交由甲○○及乙○○使用之RDE-9536號(起訴書誤載為RED-9536號 )租賃小客車隱密不易發現之車底處以膠帶及磁吸方式裝設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即俗稱GPS追蹤器,下稱追蹤器 )1組(含磁吸追蹤器及連結電池之記憶卡等設備),當 發動該輛自小客車迄至熄火時止之期間內,追蹤器即會持續、定時發射訊號傳送該自用小客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透過衛星傳送至追蹤器系統平臺,丙○○查看所下載AP P軟體即可隨時查看上開自小客車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 資訊,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甲○○、乙○○非公開之動靜行 止等個人資訊,蒐集處理屬甲○○及乙○○個人資料之社會活 動,足生損害於甲○○、乙○○。丙○○仍承前開侵入住宅之犯 意,續於110年6月28日晚間6時22分許,騎乘「GOShare」共享機車,至上開址甲○○住處,未經社區住戶甲○○等人許 可,無故自該停車場入口柵欄旁縫隙,沿停車場通道進入該社區設有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至同晚間6時25分許始騎 乘機車離開。續於同年月30日晚間,利用前開GPS定位器 ,得悉甲○○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前開住處,仍承 前開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於該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G0Share」共享機車,未經社區住戶甲○○等人許可,仍 自該社區停車場入口沿著停車場通道進入該社區設有管制之地下停車場。 (二)丙○○於110年6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見甲○○駕車返回社 區停車場,即上前欲訴說其最近遭遇之事,但甲○○見狀甚 為訝異,質疑遭跟蹤,對丙○○所述之事稱其均不知情,要 求丙○○離開,而起口角,丙○○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出言以「都已經講妤了,特地要去拿了」、「我要上去了,槍我會買,我一定買」等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 懼,而危害其安全。甲○○趁機駕車離開,至位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指南派出所欲聲請保護令,並聯繫公司主管乙○○協助,丙○○利用上開GPS定位系統,亦前往該派 出所,見乙○○到場,則情緒激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即對乙○○稱:已購妥槍枝等語恫嚇乙○○,致乙○○心生 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嗣因甲○○對其行蹤遭掌握之情質疑,由指南派出所員警進行檢查採證,於該車輛車底發現並扣得丙○○所裝置前開GPS定位儀器1組(含電池,不含SIM卡),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丙○○(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113、118至121頁),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為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52至57、258、295至296頁,本 院卷第112、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偵 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查卷第9至15、4l至43、117至120、267至269、285至288、371至372頁),復有上開告訴 人住處停車場入口、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提出其行動電話攝影截圖翻拍照片(110年6月28日 、30日)、110年6月30日晚間對話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GPS裝置車底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0年8月1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19954號函附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查卷第79至83、89、105至107、109、215至219、221至225頁) ,此外,並扣得被告所有並裝設在上開自小客車車底GPS 定位儀器1臺(含電池1個,無SIM卡),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緊家護字第13號民事緊急 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7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3至75、85至87、153至155、275至279、頁)。 (二)綜上,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經 被告、證人甲○○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與告 訴人甲○○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 2、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條第2款、第4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 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而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 係將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範之「竊錄」行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 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第20條所定之各款 之情形者,卻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GPS定位儀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甲○○ 、乙○○所在位置之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而掌握告訴人甲 ○○行蹤,即跟蹤、侵入告訴人甲○○住處停車場。顯利用GP S定位儀器蒐集告訴人甲○○、乙○○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 進一步就所蒐集告訴人甲○○社會活動個人資料進行跟蹤、 侵入住宅等,顯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自屬「利用」甚明。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甲○○個人資 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開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3、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雖未記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未引用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記載被告於110年6月25日、26日某時,至告訴人甲○○住處地 下室停車場,裝置GPS定位儀器,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之(一)(三)部分均記載被告使用GPS定位儀器追蹤、 利用告訴人甲○○、乙○○之個人資料,且告訴人甲○○並就被 告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表示提起告訴,可認有關被告上開犯行中有關侵入住宅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均已提起公訴,僅係漏載法條,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應適用相關法條(本院卷第111頁),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法條競合: 1、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屬單純一罪。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卻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告訴人甲○○、乙○○ 使用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底盤裝設GPS定位儀器,無正當理 由,接續竊錄告訴人甲○○、乙○○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 狀態等資訊,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告訴人甲○○、乙○○個人 資料之社會活動,進而利用其所蒐集之上開資料侵入告訴人甲○○住處停車場,告訴人甲○○、乙○○2人對此犯罪事實 均已提出告訴,除該當妨害秘密罪即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名外,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之一,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是被告以同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甲○○、乙○○之隱私 權,同時符合上開二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本質屬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 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甲○○ 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行為,數次侵入告訴人甲○○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罪,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顯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侵害同一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自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侵入住居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四)想像競合犯: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為裝設GPS定位儀器而侵入告訴人甲○○住處停車場 ,進而依該定位儀器而悉告訴人甲○○行蹤,而接續侵入告 訴人甲○○住處停車場等所為,顯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9條第1項(甲○○、乙○○)、第20條第1項(甲○○)及刑法 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之規定處斷。 (五)數罪: 被告所犯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第305條之危害 安全罪部分(二罪),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曾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生變,意欲挽回,但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方式,為找尋告訴人甲○○,竟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侵入住宅、裝設GPS定位儀器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秘密、造成告訴人2人免受跟追之行動自由權益受損方式為 之,進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2人等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畏懼、行為自由受影響之 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於偵查中因損害賠償金額有差異,致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本其職權自由裁量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參照)。 亦即,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欲挽回女友感情,而為本件犯行,顯係一時失慮而為,犯後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但被告犯後於警、偵訊迄至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提出個人書寫悔過書(偵查卷第379頁),可徵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善 ,顯有悔悟之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屬家庭暴力罪,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又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20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諭知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行為,並遠離告訴人住處、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有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75至277頁),據上,上開保護令現仍有效,被告並無其他違反保護令之情形,是被告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一併命其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必要,爰予敘明。 3、然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不法行為等節,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明瞭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認有於被告前述緩刑期間課予附條件負擔之必要,故諭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4、被告於本件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GPS定位儀器(見偵卷第75頁)1組(含電池),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