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哲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009、1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哲生前於民國108年10月間,與范盛泓及柯君潔共同擔任 優連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創辦人,3人並合意 以股權分配之方式經營本案公司,以開發社群網路平臺「YouLink」軟體APP為工作團隊之開發目標,葉哲生為第二大核心創辦人,擔任技術長及主要聯絡人。詎葉哲生離開本案公司後,對范盛泓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其個人頁面 上公開發文(下稱臉書貼文),及接續於110年10月20日晚 間8時13分許,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網站)八卦版上,發表標題為「[爆掛]台灣新創界的亂象」之文章(下稱論壇文章),於上開文章內容中均提及「那嘴臉,要是再讓我遇到,絕對用我的拳頭打爛他」之恫嚇內容,並均於文章中指名范盛泓之本名及英文名「Henry Fan」,且嗣後在其 個人Instagram帳號中上傳練拳之動態影片,以此加害身體 之事恫嚇范盛泓,致范盛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范盛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葉哲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93至9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251號卷【下稱他卷】第337至341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下稱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明秀律師於警詢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83至186頁),並有臉書貼文及論壇文章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21頁、第23至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在臉書上公開貼文,及在PTT網站八卦版上發表 文章為前開恐嚇內容,並於個人Instagram帳號中上傳練 拳之動態影片等行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離開本案公司後,對告訴人范盛泓心生不滿,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范盛泓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資訊工程師、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范盛泓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代理人王歧正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告訴人范盛泓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情(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同時於上開臉書貼文及論壇文章中指涉范盛泓身為公司負責人卻不願意支付員工薪水,也未進行股權分配等不實事項,並營造許多員工因告訴人范盛泓未支付薪水而跟隨被告一同離職之情狀,使網路上閱讀其文章之不特定網友對告訴人范盛泓產生不良之印象及損害告訴人范盛泓之信用。被告並於上開文章中及下方留言處以「垃圾的行為」、「Motherfucker」、「慣老闆」、「廢物政二代靠家族」、「醜男」等字眼辱罵告訴人范盛泓,及以電影人物「咕嚕」及「蓬頭垢面」等字眼影射、形容告訴人柯君潔之長相,並辱罵告訴人柯君潔「廢物咕嚕」,足以貶損告訴人范盛泓、柯君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⒉又被告因告訴人范盛泓於PTT網站八卦版上曾回應上開論壇 文章,復於110年10月21日再度撰文回應告訴人范盛泓, 並再度以「你不過就是個廢物」及「You are nothing but shit」等字眼在文章中辱罵告訴人范盛泓,且多次提及告訴人范盛泓之本名及英文名「Henry Fan」,使告訴人 范盛泓深覺人格受辱及權益受損。 ⒊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 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與告訴人范盛泓、柯君潔均達成和解,告訴人范盛泓、柯君潔均已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告訴人范盛泓、柯君潔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第79至83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