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昇龍、謝文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龍 選任辯護人 許維帆律師 被 告 謝文津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昇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署押」欄 所示之偽造「吳文鵬」署押沒收。 謝文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 造「吳文鵬」署押沒收。 事 實 一、何昇龍係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下稱殷富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代表殷富公司駐點工程、監督及客戶網路設備維護(報價、合約、付款方式、人員監管)等業務,屬為殷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謝文津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宜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宜佑公司)負責人。何昇龍、謝文津均明知殷富公司客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網路設備維護案,殷富公司平時已派駐2名工程師在玉山銀行網路設備機 房,負責處理簡易或低階之設備維護等事宜,至玉山銀行機房較為複雜及高階之設備維護,業經殷富公司複委由中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孚公司)處理,殷富公司無須負責此部分業務。何昇龍、謝文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殷富公司授權何昇龍全權處理前開網路設備維護合約之簽訂事宜之便,明知殷富公司無須就玉山銀行任何網路設備維護業務再委由宜佑公司辦理之必要,何昇龍、謝文津也無就此進行簽約真意,宜佑公司也不會實際進行網路維護作業,仍由何昇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在宜佑公司報價單「客戶回簽」之欄位簽名,表示殷富公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委託宜佑公司執行玉山銀行網路設備維護 業務(約定維護時程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實內容,何昇龍、謝文津再以宜佑公司名義,分別於109年3月19日、109年6月12日、109年9月22日及109年12月11 日,填載如附表所示宜佑公司業務上文件,表彰宜佑公司人員業依各該文件內容執行玉山銀行網路設備維護業務,附表編號1、2、4之客戶服務紀錄表並經何昇龍簽名確認,表彰 經何昇龍確認宜佑公司確有執行所載不實業務,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客戶服務紀錄表之「客戶簽名」欄,偽簽殷富公司 工程師吳文鵬之姓名,表彰經吳文鵬確認宜佑公司確有執行所載不實業務乙情,嗣何昇龍將上開宜佑公司報價單、附表所示不實內容及偽造之文件持向殷富公司請領服務費而行使之,致殷富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宜佑公司確有執行此部分業務且符合請款條件,分別於109年6月16日、109年8月24日、109年11月5日、109年12月10日,各給付90萬元( 合計360萬元)予宜佑公司,謝文津旋將上開款項中之320萬元分次轉匯至由何昇龍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晟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昛公司)而交予何昇龍,何昇龍、謝文津以此方式,共同向殷富公司詐得360萬元 二、案經殷富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昇龍、謝文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何昇龍、謝文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1頁至第95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審訴卷第57頁、第71頁、第77頁),核與告訴人殷富公司代表人周沛任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89頁至第94頁、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徐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9頁至第94頁、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吳文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89頁至第195頁)、證人何玲慧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宜佑公司報價單(見他卷第17頁)、中孚科技報價單(見他卷第19頁)、附表所示文書(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殷富公司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及統一發票各4份(見他卷第45頁至第59頁)、何昇龍所 提宜佑公司存摺及晟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他卷105頁至第159頁)、宜佑公司及晟昛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見他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堪認何昇龍、謝文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何昇龍、謝文津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何昇龍、謝文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客戶服務紀錄表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附表所示各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何昇龍、謝文津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欄位偽造吳文鵬簽名,為其 等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何昇龍、謝文津在附表所示各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為其等行使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何昇龍、謝文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係根據同一繼續性服務契約,並出於詐使殷富公司支付服務款之單一目的,彼此間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何昇龍、謝文津係以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認。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何昇龍、謝文津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何昇龍、謝文津「偽簽駐點工程師吳文鵬之姓名,再交由宜佑公司據以向殷富公司請領服務費」等語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事實,應認已屬起訴範圍,僅檢察官漏載論罪法條而已,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何昇龍、謝文津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見審訴卷第70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何昇龍、謝文津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僅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何昇龍雖屬為殷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然其與謝文津行使詐術詐取殷富公司之違背任務行為,業構成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另論背信罪。起訴書記載何昇龍、謝文津所為除構成詐欺取財罪,另成立背信罪,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何昇龍為殷富公司高階主管,為殷富公司處理事務,非但未盡忠實義務,更以首揭方式與謝文津詐取殷富公司財物,足生損害於殷富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何昇龍、謝文津犯後均坦承犯行,表達願退還犯罪所得予殷富公司之意願,然殷富公司主觀上認本件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堅持不願與其等達成和解,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何昇龍陳稱: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謝文津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資訊業,月收入約15萬元,需扶養父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79頁)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何昇龍、謝文津各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宜佑公司收取殷富公司所給付之360萬元後,謝文津業依約定 將320萬元分予何昇龍等情,經何昇龍、謝文津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一致在卷(見審訴卷第79頁),應認何昇龍、謝文津於本案犯行各分得贓款320萬元、40萬元,分別屬於其等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其等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吳文鵬」署押 ,不問屬於何昇龍、謝文津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於其等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於宜佑公司報價單、如附表編號1至4「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各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之文件,因何昇龍、謝文津持向殷富公司行使而非屬其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 1 109年3月19日 客戶服務紀錄表(他卷第21頁) 無 網路設備定期檢查紀錄表(他卷第23頁) 無 2 109年6月12日 客戶服務紀錄表(他卷第25頁) 無 網路設備定期檢查紀錄表(他卷第27頁) 無 3 109年9月22日 客戶服務紀錄表(他卷第29頁) 在「客戶簽名」欄位偽造「吳文鵬」署押1枚 網路設備定期檢查紀錄表(他卷第31頁) 無 4 109年12月11日 客戶服務紀錄表(他卷第33頁) 無 網路設備定期檢查紀錄表(他卷第35頁)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