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博文、林子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文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子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畫作」更正為「物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證據名稱欄項下「11年度」更正為 「110年度」;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1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59034號函暨其附件( 被告劉博文、被害人劉正強第二次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各1份)1份(見本院卷第105至141頁)」及被告劉博文、林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劉博文、林子傑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劉博文、林子傑與綽號「英少」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說明。 ㈡、累犯部分 ⒈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主張被告劉博文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並經被告劉博文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劉博文前因: 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7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7年9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⑶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⑺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⑻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⑶至⑻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47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不包含⑹案件中有期徒刑5月罪刑之部分),於110 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前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 酌被告劉博文前開⑴、⑷至⑻案件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 一,後執行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未及1年而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本案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其2人於經員警查獲後,尚積極將部分已變賣或前未扣押之犯罪所得財物尋回並主動交付員警扣押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1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59034號函暨附件存卷可考,足見悔意,而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等尋求正當工作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 劉博文部分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共犯「英少」3人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情節、侵害告訴人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法益之程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編號2、3、5、8至23所示之物業經員警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被告2人表明有意願和 解但因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兼衡被告劉博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於眼鏡行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會協助給付父親生活費,前因車禍遺留有類似癲癇狀況在監所需持續服藥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子傑自述為低收入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攤商,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子女及母親,同居人中風行動不便,自身有高血壓需服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劉博文供稱其個人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4、6、7所 示物品變賣換取現金共計6,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 第182至183頁,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林子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則供稱前開物品非其所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是此部分變得之價金為被告劉博文單獨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共同正犯間有共同處分權限,起訴意旨認應共同沒收,容有誤會。又被告劉博文上開變賣價金總額雖包含其嗣後返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惟其既仍保有前開變得價金,自仍 應認全部價金為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劉博文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3、5、8至23所示之物,業經扣押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雖為本案證物,然尚非本案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品/發還情形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字畫1幅(即偵查卷第83頁本案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物品) 變得之價金新臺幣6,000元 由劉博文變賣取得價金 2 工藝品翠玉白菜1個(即偵查卷第83頁本案失竊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物品)/業經發還(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在劉博文民生東路住處搜索扣得 3 山水畫1幅(即偵查卷第83頁本案失竊物品清單編號3《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編號2》所示物品,本院卷第122頁失竊物品照片編號18)/業經發還(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原經劉博文與左列編號1、4、6、7所示物品一同變賣,惟由劉博文於偵查期間主動交由警方扣押發還 4 工藝品木船1座(即偵查卷第83頁本案失竊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物品) 同編號1所示 同編號1所示 5 老虎瓷1個(即偵查卷第83頁本案失竊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物品,見本院卷第121頁失竊物照片編號16)/業經發還(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原為「英少」取走,嗣由林子傑取回後交由劉博文主動提出予員警扣押發還 6 花瓶1個(即偵查卷第83頁本案失竊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物品) 同編號1所示 同編號1所示 7 荷花噴水盆1個(即偵查卷第83頁本案失竊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物品) 同編號1所示 同編號1所示 8 畫作1幅(即偵查卷第83頁本案失竊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物品)/業經發還(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在林子傑吉林路住處搜索扣得 9 畫作1幅(即偵查卷第83頁本案失竊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物品)/業經發還(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在林子傑吉林路住處搜索扣得 10 畫作1幅(即偵查卷第83頁本案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0所示物品)/業經發還(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在林子傑吉林路住處搜索扣得 11 畫作3幅(即偵查卷第91頁本案失竊物品照片編號7所示物品)/業經發還(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在林子傑吉林路住處搜索扣得 12 紀念品(簽字筆)15盒(即偵查卷第91頁本案失竊物品照片編號8所示物品)、2盒(見本院卷第123頁失竊物品照片編號19)/業經發還(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15盒之部分,在林子傑吉林路住處搜索扣得;2盒之部分,由劉博文於偵查期間主動交由警方扣押發還 13 紀念品(皮夾)3盒(即偵查卷第91頁本案失竊物品照片編號8所示物品)、5盒(見本院第123頁失竊物品照片編號20)/業經發還(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3盒之部分,在林子傑吉林路住處搜索扣得;5盒之部分,由劉博文於偵查期間主動交由警方扣押發還 14 領帶3條(即偵查卷第91頁本案失竊物品照片編號8所示物品)/業經發還(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在林子傑吉林路住處搜索扣得 15 畫作1幅(見本院卷第121頁失竊物照片編號15)/業經發還(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起訴書未載(告訴人漏未陳報),惟由劉博文於偵查期間主動交由警方扣押發還 16 藍瓷1個(見本院卷第122頁失竊物品照片編號17)/業經發還(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起訴書未載(告訴人漏未陳報),惟由劉博文於偵查期間主動交由警方扣押發還 17 紀念品(書鎮)1個(見本院卷第124頁失竊物品照片編號21)/業經發還(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起訴書未載(告訴人漏未陳報),惟由劉博文於偵查期間主動交由警方扣押發還 18 紀念品(領帶夾)1組(見本院卷第124頁失竊物品照片編號22)/業經發還(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起訴書未載(告訴人漏未陳報),惟由劉博文於偵查期間主動交由警方扣押發還 19 紀念品(碟子)2個(見本院卷第125頁失竊物品照片編號23)/業經發還(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起訴書未載(告訴人漏未陳報),惟由劉博文於偵查期間主動交由警方扣押發還 20 紀念品(晶片)1個(見本院卷第125頁失竊物品照片編號24)/業經發還(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起訴書未載(告訴人漏未陳報),惟由劉博文於偵查期間主動交由警方扣押發還 21 紀念品(壓克力製)1個(見本院卷第126頁失竊物品照片編號25)/業經發還(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起訴書未載(告訴人漏未陳報),惟由劉博文於偵查期間主動交由警方扣押發還 22 文件籃2個(見本院卷第126頁失竊物品照片編號26)/業經發還(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起訴書未載(告訴人漏未陳報),惟由劉博文於偵查期間主動交由警方扣押發還 23 推車1個(見本院卷第127頁失竊物品照片編號27)/業經發還(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起訴書未載(告訴人漏未陳報),惟由劉博文於偵查期間主動交由警方扣押發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03號被 告 劉博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4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子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刑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劉博文不知悔改,與林子傑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英少」(由警另行偵辦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3月27日0時55分許,由林子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博文、「英少」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 附近後,共同侵入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辦公室(該大樓 當時準備危老重建,故東安公司已先行遷離;劉博文、林子傑等人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東安公司放置在該辦公室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逞【東安公司共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後,由林子傑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部分竊得物品離去,劉博文則與「英少」攜帶部分竊得物品搭乘計程車物品離去,渠等再將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朋分、變賣、放置。嗣東安公司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5月7日14時40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劉博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49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畫作;另警於同日1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子傑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9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劉博文、林子傑與「英少」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得逞之事實。 2.遭竊物品客觀上屬可使用、有價值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林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子傑駕車搭載被告劉博文、「英少」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後,共同侵入上開辦公室,共同徒手拿取東安公司放置在該辦公室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逞之事實。 2.被告林子傑係由本案大樓後側樓梯、由五樓後門逃生門進入本案現場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劉正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遭竊物品清單 東安公司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1張 (偵卷第77-82頁) 東安公司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5 本署拘票、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現場照片13張 1.員警於111年5月7日14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劉博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49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畫作;另警於111年5月7日1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林子傑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9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物品。 2.本案物品均為外觀新穎、有價值之物、顯無可能為廢棄物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7張 (偵卷第101-131頁) 被告劉博文、林子傑、「英少」於上揭時間前往案發地點竊取物品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年度偵字第48308等號起訴書、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877、48308、48310等號起訴書 被告林子傑於109年至110年間,犯下數起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足以佐證被告林子傑有竊盜之慣行,對於本案物品均為外觀新穎、有價值之物、顯無可能為廢棄物等節知之甚瞭,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二、訊據被告林子傑矢口否認涉犯本案竊盜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劉博文說有問過附近的住戶及掃地的阿伯,說本案大樓要拆建有開放民眾去撿不要的東西,跟伊說去撿沒有關係,伊原想說這些堪用之物品可作伊個人或給小孩使用云云。經查,被告林子傑於偵查中亦自承:據伊所知,大樓東西一般都不會讓人家隨便撿,偶爾有一些廢棄大樓會允許進去撿、惟會限制時間,需問拆除、改建之工頭是否同意讓伊進去撿東西等語。可見被告林子傑主觀上亦清楚認知,僅有財產管領人始有權限處分財產,惟被告卻僅空泛辯稱同案被告劉博文問過與本案大樓毫無關係之附近阿伯云云,且本案物品均為外觀新穎、有價值之物、顯無可能為廢棄物乙節,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參酌被告林子傑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沒有辦法確認本案物品係人家不要等語,且被告林子傑、劉博文、「英少」於得手後確有朋分竊得物品之舉,益徵被告林子傑主觀上應有竊盜犯意,堪認被告林子傑前揭辯解應屬卸責之詞;同案被告劉博文雖附和被告林子傑之辯解,惟核屬維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劉博文、林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英少」,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博文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林子傑犯後矯飾犯行,態度不佳,予以從重量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犯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3、4、5、6、7所示之物 ,概屬其2 人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劉博文於警詢時自承將編號1、3、4、6、7所示物品變賣6,000元等語(偵卷第59頁),惟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故無從得知被告2 人犯罪所得分配情形,應認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意旨,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請依前開規定,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6、7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本案竊得物品去項 1 字畫1幅 (即卷附83頁本案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 被告劉博文於警詢時自承已變賣(偵卷第59頁) 2 工藝品翠玉白菜1 個 (即卷附83頁本案失竊物品清單編號2) 在被告劉博文民生東路住處扣得(偵卷第63-67頁) 3 山水畫1幅 (即卷附83頁本案失竊物品清單編號2) 被告劉博文於警詢時自承已變賣(偵卷第59頁) 4 工藝品木船1座 (即卷附83頁本案失竊物品清單編號4) 被告劉博文於警詢時自承已變賣(偵卷第59頁) 5 老虎瓷1個 (即卷附83頁本案失竊物品清單編號5) 被告劉博文於警詢時稱由「英少」取走(偵卷第59頁) 6 花瓶1個 (即卷附83頁本案失竊物品清單編號6) 被告劉博文於警詢時自承已變賣(偵卷第59頁) 7 荷花噴水盆1個 (即卷附83頁本案失竊物品清單編號7) 被告劉博文於警詢時自承已變賣(偵卷第59頁) 8 畫作1幅 (即卷附83頁本案失竊物品清單編號8) 為警在被告林子傑處所搜索扣得(偵卷第37-41頁) 9 畫作1幅 (即卷附83頁本案失竊物品清單編號9) 為警在被告林子傑處所搜索扣得(偵卷第37-41頁) 10 畫作1幅 (即卷附83頁本案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0) 為警在被告林子傑處所搜索扣得(偵卷第37-41頁) 11 畫作3幅 (即卷附91頁本案失竊物品照片編號7) 為警在被告林子傑處所搜索扣得(偵卷第37-41頁) 12 紀念品(簽字筆)15盒 (即卷附91頁本案失竊物品照片編號8) 為警在被告林子傑吉林路住處搜索扣得(偵卷第37-41頁) 13 紀念品(皮夾)3盒 (即卷附91頁本案失竊物品照片編號8) 為警在被告林子傑吉林路住處搜索扣得(偵卷第37-41頁) 14 領帶3條 (即卷附91頁本案失竊物品照片編號8) 為警在被告林子傑吉林路住處搜索扣得(偵卷第37-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