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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劉俊源

  • 被告
    林榮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琮 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馮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琮係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寶盛公司)之副理,負責 管理寶盛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嘟嘟房仁愛新生1 站停車場,被告本應注意停車場所設備完整及安全,並避免顧客使用時有因設備不當而受有傷害之虞之相關措施,且該停車場係在被告管領中,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停車場內設置足資避免行人為升起柵欄再落下時砸傷之警示及防護措施,導致告訴人張婷婷民國111年3月4日將車輛停放在上址而欲經過柵欄處時,遭升起後落下 之柵欄重擊頭部,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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