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淑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動力學原文書壹本、大學物理學精要講義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淑玟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9時47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第一活動中心」,見余奇 恩所有之藍色手提袋1只,內置有動力學原文書1本(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大學物理學精要講義1份(價值約7 00元),放置在該餐廳座位椅子旁,忘記攜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該提袋放置桌上,即將袋內上述原文書、講義取出後離開而侵占入己。嗣因余奇恩發現裝有書本藍色提袋遺忘在活動中心內,即返回尋找,而發現袋內書本、講義均遺失,申請調閱上開活動中心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奇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曾淑玟(下稱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2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39、41、47、49至51頁),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罪,依法應科處拘 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5頁),並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雖坦認有取走上開書本、筆記等物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活動中心有一個地方是放流浪書,我看到有一本很舊的書,我以為那一本是人家想要放去流浪書那裡而放錯地方,所以我就把書拿了,幫他放到專門放到流浪書的地方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有將放置在該活動中心內之書本及筆記取走乙節,為被告所是認(第2474號偵查卷第第23頁),核與證人余奇恩指述相符,復有0000000臺大侵占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在卷可按(第18675號偵查卷第8至9 頁),上情堪以認定。 2、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奇恩陳稱:我於111年4月30日17時45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第一活動中心用餐,將書本放在桌椅旁,18時許用餐完離開現場,將書本遺忘在現場,於20時40分許,我要去圖書館看書時,才發現書本遺忘在現場,我即返回活動中心查看,發現書本不見,該物品是我本人所有,是動力學原文書1本,書本内有 夾算式筆記,還有大學物理學精要講義1份,底側有寫我 哥名字余奇安和學號,書本和講義都放在藍色手提袋,因為當時要用餐,才隨手放在座位椅子旁,我有詢問過,因沒有人拾獲,才向駐衛警察隊申請調閱監視器,我看監視器有拍到被告將我提袋內的書本取走,之後被告還在現場用餐,約於19時40分許離開現場時就把我的書本帶走等語甚詳(第18675偵查卷第3至4頁)。 3、復觀國立臺灣大學駐衛警察隊員警調閱上開活動中心內設置監視錄影影像,經勘驗內容呈: (1)18時50分許:告訴人將其所有藍色手提袋,放置在臺灣大學學生第一活動中心內座位處旁之地板上。 (2)18時54分至19時2分許: 被告持學生證進入該活動中心後,經過告訴人遺留在座位區之藍色手提袋時,立即往右走至將該提袋取走。 (3)19時2分至3分許: 被告將所拾起藍色手提袋提至其他座位處,放在桌上,進而將提袋內書本及講義均取出。 (4)19時4分許: 被告將上述書本講義拿出後先拿至旁邊沙發座位區翻閱上開書本及講義,將告訴人之藍色手提袋留置在原放 置桌上處。 (5)19時13分許: 被告手持告訴人之原文書、講義離開沙發區。 (6)19時47分許: 被告持告訴人之原文書及講義,離開該第一活動中心,並另往圖書館方向前進。 以上,有上開活動中心監視錄影光碟、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紀錄附卷可按(第18675號偵查卷第8至9頁),足 認告訴人所有原文書及講義,原均放置在藍色手提袋內,而非隨意放置;且上開原文書、講義原均放置在手提袋內,應為手提袋所有人所有,顯非任意擺放或棄置之「流浪書」,至多僅為該物品所有人遺忘在該處之物甚明,且被告是任意將提袋攜離原來所放位置,另擺放到其他座位桌上,再自行將提袋內原文書、講義取出拿走,被告此舉,無異致提袋所有人返回尋找時無法尋得甚明,且被告離開活動中心時確將上開原文書、講義均攜離,並未將原文書、講義另放置其所述活動中心內放置流浪書處之情甚明,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4、此外,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駐衛警察隊員警工作紀錄簿、調閱錄影監視、車牌辨識及館舍門禁系統資料申請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12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與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在校內學生第一活動中心用餐時,將其所裝有原文書1本及講義1份之藍色手提袋放置緊鄰其座位旁地上處,於用餐完畢離開時忘記取走,而遺留在餐廳座位旁,進而為被告拾得,並將提袋內原文書、講義均取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告訴人並未遺失該等物品,僅忘記取走,顯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 訴意旨認上開物品為告訴人遺失,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念,見告訴人遺留之物據為己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困擾,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侵占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動力學原文書1本、大學物理 學精要講義1份,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