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彭永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1年度偵字第37568號、第39698號、第40300號、第4019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水管剪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永誠所犯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108年1月28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0年1月2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永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共同竊盜時,共犯張宗元所攜帶之瑞士刀;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竊盜時所攜帶之水管剪、切割器(即電鋸)等物, 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其以切割器毀壞他人汽車之方式,著手竊取車輛觸媒轉換器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爰不另論以毀損罪。㈢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與同案共犯張宗元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8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 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罪之 實行,惟尚未達成目的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至2,000元、須扶養81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2422號卷第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竊盜,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之現金1,050元,被告自陳係將竊得物品變賣所得之價金 (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卷第85頁),即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得之物,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水管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0197號卷第9頁、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持以行竊所用之切割器,並未扣案,價值亦非高昂,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訴外人張宗元於附表一編號1持以行竊所用之瑞士刀,非被告所有,亦不另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主 文 1 111年度偵字第375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彭永誠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1年度偵字第375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彭永誠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111年度偵字第39698號、第40300號、第401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彭永誠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11年度偵字第39698號、第40300號、第401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彭永誠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111年度偵字第39698號、第40300號、第401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 彭永誠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111年度偵字第39698號、第40300號、第401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 彭永誠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7 111年度偵字第39698號、第40300號、第401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⒊ 彭永誠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8 111年度偵字第39698號、第40300號、第401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⒋ 彭永誠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竊得物品 1 111年度偵字第375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1輛(價值約5萬元) 2 111年度偵字第375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1萬元至2萬元) 3 111年度偵字第39698號、第40300號、第401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4萬元) 4 111年度偵字第39698號、第40300號、第401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觸媒轉換器3個(價值約12萬元) 5 111年度偵字第39698號、第40300號、第401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 觸媒轉換器1個 6 111年度偵字第39698號、第40300號、第401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⒊ 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1萬元) 7 111年度偵字第39698號、第40300號、第401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⒋ 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2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68號被 告 彭永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誠於民國106、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搶奪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6月、10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一)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宗元(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23時20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停車格)由張宗元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瑞士刀,開啟陳念 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門鎖,竊取該車得手 。(二)再由張宗元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彭永誠至新北市○○區○○○道0號停車場,彭永誠再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水 管切割器,切斷由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張家豪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並竊取得手。嗣經張家豪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永誠於偵訊中之自 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張宗元於警詢中 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 3 被害人陳念佐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 4 告訴代理人張家豪於警詢 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二)。 5 監視錄影翻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勘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其所犯上開兩次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98號第40300號第40197號被 告 彭永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誠於民國106、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搶奪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6月、10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1月13日1時29分許,騎乘YOUBIKE自行車,至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格,使用切割器竊取陳政宏所使 用管理、眾饕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嗣經陳政宏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111年度偵字 第40300號) (二)於111年11月13日23時7分許,騎乘YOUBIKE自行車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使用切割器竊取葉士豪所管理 停放、由鼎耀食品有限公司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長期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RCV-3821、RDS-5715號租賃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共計12萬元)得手。嗣經葉士豪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始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39698號) (三)1、於111年11月15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對面,使用水管剪即切割器,切斷吳宏杉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排氣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該車之觸媒轉換器,因該車無觸媒轉換器而未能得逞。2、於111年11月15日2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以同一手法,竊取陳榮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3、於111年11月15日23時 29分許,以同一手法,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斜對面 ,竊取張杰舜擔任負責人之杰發雜糧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約1萬元)得手。4、於11 1年11月15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 以同一手法,竊取鐘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價值約2萬元)。嗣經吳宏杉、陳榮松、 張杰舜、鐘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111 年度偵字第40197號) 二、案經陳政宏、葉士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鐘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永誠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政宏於警詢中之 指述。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遭竊車輛照片5張。 犯罪事實一、(一)。 3 告訴人葉士豪於警詢中之 指述。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遭竊車輛照片7張。 犯罪事實一、(二)。 4 被害人吳宏杉於警詢中之 指述。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遭竊車輛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一、(三)1。 5 被害人陳榮松於警詢中之 指述。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遭竊車輛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一、(三)2。 6 被害人張杰舜於警詢中之 指述。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遭竊車輛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一、(三)3。 7 告訴人鐘偉於警詢中之指 述。 遭竊車輛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三)4。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切割器即水管剪、現金1050元。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之水管剪即切割器,係用以切斷觸媒轉換器連接處,堪認係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以對他人攻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嫌。又其所犯上開各次竊盜及竊盜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切割器即 水管剪及犯罪所得10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