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龔郁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郁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郁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能力與意願,仍於民國108年7月5日,透過「喬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 鎂公司)與「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簽訂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1,250元,用以支付伊向喬媄公司所購買一次性雙眼皮手術費用,而於接獲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公司核貸人員於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內所撥打之確認來電後,假意承諾願以每月1期、每期5,209元、自108 年9月2日起至109年2月2日止,分6期逐月償還前揭借款,致第一國際資融公司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5日為 被告支付一次性雙眼皮手術之費用,被告並因此獲得接受一次性雙眼皮手術之不法利益。嗣被告於完成前揭手術後即告失聯,且對於前揭借款分文未付,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始知遭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可見被告之戶籍地始終在高雄市林園區,且其於偵訊時從未陳報位在本院轄區之居所地,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內監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足見本案繫屬本院時,本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㈡被告施作手術及向喬媄公司表示欲申辦本件貸款之地點,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初辦貸款是診所的人跟我介紹的,手術和簽約辦貸款的地點都在診所,我從沒有去其他地方處理貸款事宜,診所在高雄後火車站博愛路等語(見審易卷第30頁),復觀之卷內所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其上僅有喬媄公司(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統一發票專用章,全無第一國際資融公司或其代理人之用印,堪信被告所述屬實,從而應認被告申辦貸款並接受手術利益之地點均在高雄市。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接獲第一國際資融公司核貸人員於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內所撥打之確認來電後,假意承諾願以每月1 期、每期5,209元、自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2月2日止,分6期逐月償還前揭借款,致第一國際資融公司核貸人員陷於錯誤等語,然卷內全無任何第一國際資融公司核貸人員係在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內撥打上開電話之事證,衡以現今資融公司不時以委外部公司商號處理照會事宜之實務,尚難逕認第一國際資融公司核貸人員係在本院轄區內與被告聯繫處理照會事宜乙情。從而,觀之卷內跡證,難認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 ㈢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犯罪地、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