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嘉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良犯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檳壹瓶、餅乾貳包、八寶粥壹罐、工具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晚間9時47分許,至由鍾宜君擔任負責人、位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法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法藝設計公司),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法藝 設計公司內,徒手竊取香檳1瓶、餅乾2包、八寶粥1罐、工 具袋1個,並當場將香檳1瓶、餅乾2包、八寶粥1罐食用完畢,再將工具袋1個攜離現場。嗣經該公司員工邱淨渝發覺遭 竊後告知鍾宜君並報警處理後,警員到場採集現場遺留食用過之香檳瓶口唾液送驗,結果與顏嘉良之DNA-STR型別相符 ,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宜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顏嘉良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前開時間,至法藝設計公司內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鍾宜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號鑑定書等件(見偵卷 第19至44、101至10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沒有破壞門鎖、我當時有喝酒所以不記得進去後有拿什麼東西,如果有喝飲料我承認犯普通竊盜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法藝設計公司員工邱淨渝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25日上午8時15分許抵達公司,當時發現公司大門鑰匙孔 髒髒的且門沒有鎖上,進門後發現內部有點凌亂,因我另外有工作要趕,我就傳簡訊告知老闆娘門鎖疑似遭破壞,且公司滿亂後,便先離開公司(見偵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宜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25日上午9 時許,接到員工電話跟我說公司遭不明人士闖入,且門鎖有遭破壞,我就請員工先清點財物損失並報警,清點後發現公司內有筆電1台,工具袋1袋,香檳1瓶、餅乾2包、八寶粥1 罐遭竊,其中食物部分當下就被犯嫌吃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同事早上去上班發現門鎖被破壞,有遭人闖入情形,公司內物品散落,所以我就請同事報警,有提供監視器影像給警方,但門鎖被破壞的地方監視器拍不到,門鎖遭破壞後已經無法正常鎖合,所以當天門鎖就變成打開的狀態,失竊的財物有食物、香檳、工具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 ⒊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8至29頁),可見法藝設計公司大門之門鎖有遭不明物品破壞之痕跡,而非僅係正常長年使用後之磨損及斑駁狀況,故前開證人所述該處大門之門鎖有遭破壞等情,應係可採。又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至27頁),亦可見被告於離去後騎乘腳踏車,並於身上背著工具袋等情,及由現場所採集到之香檳瓶口唾液進行比對,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1至105頁)在卷可憑,則卷內之前揭客觀證據,均足以佐證證人鍾宜君所述公司大門遭破壞,且工具袋及食物遭竊,而食物部分當下就遭被告食用完畢等語,應係事實。 ⒋至被告固辯稱其因酒醉,故不記得有為竊盜犯行云云,惟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進入法藝設計公司大門前,係先於公司外觀察環境,並又戴上手套,及持手電筒觀察內部環境,復於竊取財物得手後係騎乘腳踏車離去等情(見偵卷第20至23、26至2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酒醉而不知所為何事之情。 ㈢綜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其所辯並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顯係以正常開鎖以外之不正當方式,使法藝設計公司之大門失其原有防盜功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事由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意圖脫免罪責,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香檳1瓶、餅乾2包、八寶粥1罐、工具袋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電腦沒有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為前開證述,故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因此部分起訴意旨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