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東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東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東美係明順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下稱明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緣告訴人温芳春因故需用款,被告見機即介紹民間金主陳登豐以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被告明知約定需支付予陳登豐之利息為45萬元、被告之仲介費36萬元、作業費2萬元,共計83萬元,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向告訴人佯稱:除需先支付預扣利息、仲介費及作業費以外,另外還有要投資黃金買賣17萬元,共計100萬元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54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松江分行,由其臺灣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領100萬 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另於109年4月13日,在明順公司,被告又向告訴人佯稱:係國際世界黃金協會在臺唯一代理人,介紹黃金買賣賺取高額利潤,可供償還上開民間借款利息,如投資300萬元購買黃金2公斤,藉由每日交易賺取價差3萬元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3日13時47分,匯款150萬元至明順公司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於109年4月14日,被告再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黃金買賣還需要1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明順公司,將其自臺銀帳戶提領之13萬元交付予被告,嗣事後因被告假藉投資黃金不足額,將沒收180萬元投資款,告 訴人要求退出還款未果,始悉受騙,而受有180萬元(17萬 元+150萬元+13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業於111年5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