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42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52號、第33792號、111年度偵字第99號、第3475號、第4162號、第7879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189號、111年度偵字 第2181號、第3923號、第6400號、第6748號、第7505號、第196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第1703號、第1704號、第1705 號、第1706號、第1707號、第1708號、第17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張富羽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富羽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27日20時58分許,破壞臺北市○○區○○○000號1樓 快快猴早餐店窗戶外鐵窗欄杆及打破窗戶玻璃後踰越侵入店內,竊取楊錫成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得手後離 去該處。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0日3時26分許,徒手將臺北市○○區○○街00號清原飲料 店後方抽風機孔鐵絲網拉開後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店內,竊取莊忠衛所管領之現金1萬500元得手後離去該處。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2日2時41分許,開啟臺北市○○區○○○○0段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建國南門市後門後侵入店內,竊取店內辦公室抽屜中歐陽以敦所管領之現金3萬元得手後離去該處。 ㈣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10年11月13日21時17分許,破壞蔡婉 君所管領之臺北市○○區○○街000號Q BURGER店後鐵窗,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婉君。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 月18日23時54分許至110年12月19日3時許,持木棍破壞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1樓萬隆餐館後鐵門直桿及 紗網開啟鐵門後侵入店內,竊取店內王慧君所管領之現金1 萬元得手後離去該處。 ㈥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11年1月19日0時37分許,破壞游佳展 所管領之臺北市○○區○○○○0段00號2樓普羅髮藝自動門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游佳展。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 月31日23時26分許,攜帶一字螺絲起子開啟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鮮茶道茶飲店之店門後侵入店內,徒手竊取蕭嘉佩所管領之店內現金1萬6,235元得手後離去該處。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4日23時51分許,徒手開啟臺北市○○區○○○0段000號大興隆便當店後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藍東淵所管領之現金3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該處。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 月14日0時50分許,徒手拉開破壞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1樓老先覺火鍋公館店後門門鎖以開啟後門後侵入店內,竊取陳貞吟所管領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離去該處。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3日22時28分許,徒手掰開臺北市○○區○○○0段00號維 拉動物醫院後門上方鐵窗冷氣通風口之紗窗攀爬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其內,竊取賴哲銳所有現金1,000元及黃色外套1件(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該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1日22時53分許,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山西御品刀削麵店廚房後方原裝置之抽風機搬開後攀爬踰越該處侵入其內,竊取陳鴻文所管領之現金3萬元得手後離去該 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1時35分許,徒手開啟臺北市○○區○○○0段00號2樓日式 威廉髮藝店之店門侵入其內,竊取收銀檯內吳宜靜所管領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該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2時許,見新北市○○區○○○0段00號旁三角窗處GO早早餐店後門未關,乃徒手移動店家原已拆下之後門侵入其 內,竊取陳家太所管領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離去該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月31日19時50分許,攜帶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邱祐祥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永和豆漿店後門 鐵窗欄杆後踰越窗戶侵入店內,再撬開破壞錢箱鎖頭竊取其內邱祐祥所管領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該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2月26日2時25分許,拾起上址隔壁店家所放置之鐵條從 上址後巷走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吉和利烘焙坊)後 門,攜帶鐵條1根破壞後門後侵入其內,再以該鐵條1根撬開店裡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呂正道所管領之現金3,000元得 手後離去該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4日1時38分許,自臺北市○○區○○○○0段000號後方巷 子內自該址1樓攀爬至2樓之1之LAVILLA髮廊後方吸菸區,踰越窗戶侵入店內,竊取段星曜所管領之現金3萬1,000元、小猪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1,800元),得手後離去該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3時6分許,徒手拉開臺北市○○區○○○0段00號心惠 足體坊後方防火巷側窗戶裝置之抽風機孔後踰越該處侵入店內,竊取徐天秀所管領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該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9日21時42分許,以石頭敲破臺北市○○區○○○○0段00 巷0號七顆梨西服工作室後方防火巷窗戶玻璃,開啟踰越窗 戶侵入店內,竊取丁柔婷所管領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離去 該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徙巷餐 酒」破壞該店廁所外鐵窗後踰越廁所窗戶侵入店內,且取殷珮珊所管領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該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5時45分許,以木棒凹折破壞臺北市○○區○○○○0段00號小林美髮大豐店後方防火巷側之鐵門下方鋁條欄杆侵入店內,再以美髮剪刀撬開櫃檯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張思安所管領之現金3,000元及存錢筒2個(內含現金 7,000元),得手後離去該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1時30分許,攜帶圓鍬扳開破壞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內疆燒烤店後門鐵窗欄杆,致欄杆脫落有破洞,從破洞 開啟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店內,竊取櫃台抽屜內張耀元所管領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該處。 二、證據部分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張富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942卷第18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31052卷第87至104頁)」。 三、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認被告竊得之金額為現金1 萬5,000元,惟告訴人莊忠衛於警詢時係證稱:我總共被竊 取1萬500元等語(見110偵31052卷第28頁)。而因本案並無其餘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逾1萬5,00元,是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竊得金額為1萬500元;另犯罪事實㈢、㈤、㈨、、、、、、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3萬多元、1萬多元、2至3萬元、3萬多元、1至2,000 元、7至8,000元、5至600元、3至4,000元、1萬多元,然因 本案並無其餘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就前開犯行竊得之現金確切金額為何,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較低金額計算,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竊得金額分別為3萬元、1萬元、2 萬元、3萬元、1,000元、7,000元、500元、3,000元、1萬 元。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即毀損,稱「越」即 踰越或超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而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法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㈤、㈨、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加重要件行為均詳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㈦、、、、被告所分別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2支、鐵條1根、美髮剪刀1把、圓鍬1把,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加重要件行為均詳如附表所示);就犯罪事實㈢、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㈥、、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又追加起訴意旨固就犯罪事實部分,漏未論及毀損罪,惟因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鐵條撬開收銀機而竊取財物,且此部分之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再犯罪事實㈢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具體載明有何加重要件行為事由,又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犯罪事實部 分,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條件,漏論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上揭15次加重竊盜犯行、4次竊盜犯行及2次毀損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1審易942卷第35頁)在卷可憑。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1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應均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又任意破壞他人之財物,所為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所有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942 卷第19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21「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編號3至4、6、8、12至13「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附表編號1至2、5、7、9至11、14至21「罪名、宣告刑、沒收」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各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八、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110偵37189卷第146頁、111偵緝1702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5、15、20、21「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 固均係供被告竊盜犯行所用,惟前開被告所持用之木棍1 根、鐵條1根、木棒1根、美容剪刀1把、圓鍬1把,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5、7至21「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楊錫成、莊忠衛、歐陽以敦、王慧君、藍東淵、陳貞吟、陳鴻文、吳宜靜、陳家太、邱祐祥、呂正道、段星 曜、丁柔婷、殷珮珊、陳玄臻、被害人蕭嘉佩、賴哲銳、徐天秀、張思安等人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加重要件行為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犯罪所用之物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如犯罪事實㈠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 楊錫成 破壞早餐店窗戶外鐵窗欄杆及打破窗戶玻璃後踰越侵入店內 現金2,000元 X 張富羽犯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㈡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 莊忠衛 徒手將飲料店後方抽風機孔鐵絲網撕開後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店內 現金1萬500元 X 張富羽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㈢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 歐陽以敦 X 現金3萬元 X 張富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㈣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 蔡婉君 X X 張富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㈤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 王慧君 破壞萬隆餐館後鐵門直桿及紗網開啟鐵門後侵入店內 現金1萬元 木棍1根 【不沒收】 張富羽犯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㈥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告訴人 游佳展 X X 張富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㈦所載[即110年度偵字第37189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害人 蕭嘉佩 攜帶一字螺絲起子開啟茶飲店之店門後侵入店內 現金1萬6,235元 一字螺絲起子1支 張富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ㄧ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8 如犯罪事實㈧所載[即110年度偵字第37189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 藍東淵 徒手開啟大興隆便當店後門侵入其內 現金3萬4,000元 X 張富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㈨所載[即110年度偵字第37189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 陳貞吟 徒手拉開破壞火鍋店後門門鎖以開啟後門後侵入店內 現金2萬元 X 張富羽犯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㈩所載[即110年度偵字第37189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被害人 賴哲銳 徒手掰開動物醫院後門上方鐵窗冷氣通風口之紗窗攀爬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其內 現金1,000元、黃色外套(價值2,000元) X 張富羽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黃色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所載[即110年度偵字第37189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陳鴻文 將麵店廚房後方原裝置抽風機搬開攀爬踰越該處侵入其內 現金3萬元 X 張富羽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犯罪事實所載[即110年度偵字第37189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告訴人 吳宜靜 X 現金1,000元 X 張富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犯罪事實所載[即111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 陳家太 X 現金7,000元 X 張富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犯罪事實所載[即111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 邱祐祥 攜帶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永和豆漿店後門鐵窗欄杆後踰越窗戶侵入店內 現金500元 一字螺絲起子1支 張富羽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ㄧ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15 如犯罪事實所載[即111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 呂正道 攜帶鐵條1根破壞後門侵入其內 現金3,000元 鐵條1根 【不沒收】 張富羽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犯罪事實所載[即111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段星曜 自LAVILLA髮廊後方吸菸區,踰越窗戶侵入店內 現金3萬1,000元、小豬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1,800元) X 張富羽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及小豬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犯罪事實所載[即111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被害人 徐天秀 徒手拉開心惠足體坊後方防火巷側窗戶裝置之抽風機孔後踰越侵入店內 現金3,000元 X 張富羽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犯罪事實所載[即111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告訴人 丁柔婷 以石頭敲破七顆梨西服工作室後方防火巷窗戶玻璃,踰越窗戶侵入店內 現金4,000元 X 張富羽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犯罪事實所載[即111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告訴人 殷珮珊 破壞該店廁所外鐵窗後踰越廁所窗戶侵入店內 現金1萬元 X 張富羽犯踰越窗戶毀壞安全設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犯罪事實所載[即111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被害人 張思安 以木棒凹折破壞小林美髮大豐店後方防火巷側之鐵門下方鋁條欄杆侵入店內,以美髮剪刀撬開櫃台抽屜 現金3,000元、存錢筒2個(內含現金7,000元) 木棒1根、美容剪刀1把【不沒收】 張富羽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存錢筒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犯罪事實所載[即111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告訴人 陳玄臻 (張耀元之配偶) 攜帶圓鍬扳開燒烤店後門鐵窗欄杆,致欄杆脫落有破洞,從破洞開啟窗戶踰越窗戶侵入店內 現金6,000元 圓鍬1把 【不沒收】 張富羽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52號110年度偵字第33792號111年度偵字第99號111年度偵字第3475號111年度偵字第4162號111年度偵字第7879號被 告 張富羽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羽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02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即於102年1月27日起再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次)、10月(3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 度審易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3年1月27日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再因贓物案件,於103年10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以104年度聲字第3281號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 稱丁案)。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於104年11月25日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4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 ,甲案及乙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已於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109年7月21日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741號裁定假 釋付保護管束確定,於10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7日20時58分許起,破壞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快快猴早 餐店窗戶外鐵窗欄杆及打破窗戶玻璃後逾越該安全設備侵入店內,竊取楊錫成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所得財物供己花用。(110年度偵字第33792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0日3時34分許,破壞臺北市○○區○○街00號清原飲料店後方 抽風機孔鐵窗後逾越該安全設備侵入店內,竊取莊忠衛所管領之現金15000元,所得財物供己花用。(110年度偵字第31052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2日2時41分許,開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清心福全飲 料店建國南門市後門後逾越該門扇侵入店內,竊取店內辦公室抽屜中歐陽以敦所管領之現金3萬多元,所得財物供己花 用。(111年度偵字第99號) (四)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10年11月13日21時17分許,破壞蔡婉 君所管領之臺北市○○區○○街000號Q BURGER店後鐵窗,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婉君。(111年度偵字第3475號)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 月18日23時54分許至110年12月19日3時許,破壞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萬隆餐館後鐵門直桿及紗網開啟鐵門 後逾越門扇侵入店內,竊取店內王慧君所管領之現金1萬多 元,所得財物供己花用。(111年度偵字第4162號) (六)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11年1月19日0時37分許,破壞游佳展 所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普羅髮藝自動門門鎖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游佳展。(111年度偵字第7879號) 二、案經楊錫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莊忠衛、王慧君、蔡婉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歐陽以敦、游佳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楊錫成於警詢之證述;警員黃汶菁職務報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竊盜案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監視器影像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竊盜案蒐證照片;被告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33792號) 犯罪事實一(一)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忠衛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照片資料、監視器影像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0年11月18日函及附件;被告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31052號) 犯罪事實一(二) 3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以敦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圖、張富羽涉嫌竊盜案監視器特徵比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2月22日函及附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號) 犯罪事實一(三) 4 證人即告訴人蔡婉君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照片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光碟、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3475號) 犯罪事實一(四)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君於警詢之證述;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2月21日函及附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4162號) 犯罪事實一(五) 6 證人即告訴人游佳展於警詢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民眾提供影像:遭毀損之大門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台北市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偵辦毀損案採證照片、悠遊卡交易紀錄、冠昱玻璃工程行估價請款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3月22日函及所附錄影監視器光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7879號) 犯罪事實一(六)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一(三)、一(五)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如犯罪 事實一(四)、一(六)所為,則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其上開6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 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一(三)、一(五)竊盜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89號111年度偵字第2181號111年度偵字第3923號111年度偵字第6400號111年度偵字第6748號111年度偵字第7505號被 告 張富羽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1年度審易字第942號案件(乙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富羽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02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即於102年1月27日起再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次)、10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確定(下稱甲案),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 案)。又於103年1月27日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下稱丙案)。再因贓物案件,於103年10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以104年度聲字第3281號更定累犯之刑為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於104年11月25日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4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3月確定,甲案及乙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已於107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109年7月21日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741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確定,於10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3 1日23時26分許,攜帶一字螺絲起子之兇器開啟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1樓鮮茶道茶飲店之店門後侵入店內,徒手竊取蕭嘉 佩所管領之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6235元,所得財物供己花 用。嗣110年11月25日張富羽另案通緝於臺北市○○區○○○○0段00 巷0號前為警逮捕時,經警搜索扣得張富羽所有鐵鍬1把、破壞 剪1支、一字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1把、固定剪刀1把及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餘額928元)。(110年度偵字第3718 9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4日23 時51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臺北市○○區○○○0段000號大興隆便當 店後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藍東淵所管領之34000元,所得財 物供己花用。(111年度偵字第2181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 4日0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拉開破壞臺北市○○區○○○○0段000巷0 0號1樓老先覺火鍋公館店後門門鎖以開啟後門後侵入店內,竊 取陳貞吟所管領之現金2、3萬元,所得財物供己花用。(111年度 偵字第3923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3 日22時28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臺北市○○區○○○0段00號維拉動 物醫院後門上方鐵窗冷氣通風口之鐵絲網攀爬逾越該安全設備侵入其內,竊取賴哲銳所有1000元及黃色外套1件(價值約2000元),所得財物供己花用,黃色外套1件則於不詳時間、地點丟棄不詳處所。(111年度偵字第6400號)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1 日22時53分許,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山西御品刀削 麵店廚房後方窗戶原裝置抽風機搬開攀爬逾越該窗戶侵入其內,竊取陳鴻文所管領之3萬多元,所得財物供己花用。(111 年度偵字第6748號)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 日1時35分許,徒手開啟臺北市○○區○○○0段00號2樓日 式威廉 髮藝店之店門侵入其內,竊取收銀檯內吳宜靜所管 領之現金 1、2千元,所得財物供己花用。(111年度偵字第 7505 號)二、案經陳貞吟、陳鴻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吳宜靜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藍東淵告訴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害人蕭嘉佩於警詢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案件相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111年4月19日函及附件、111年5月4日函及附件、悠 遊卡交易紀錄(票卡號碼:1 000000000、0000000000)、 愛金卡(icash)交易紀錄(卡 號:0000000000000000)、 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張富羽 於警詢及偵訊不利於己之供 述。(110年度偵字第37189 號) 犯罪事實一(一) 2 證人即告訴人藍東淵於警詢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照 片資料及被告特徵比對照 片、警員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監視器錄影光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111年4月18日函及附 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不 利於己之供述。(111年度偵 字第2181號) 犯罪事實一(二)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柏仁於 警詢之證述;台北市大安分 局刑案監視器影像、監視器 畫面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2月 23日函及附件、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 (111年度偵字第3923號) 犯罪事實一(三) 4 證人即被害人賴哲銳於警詢 之證述;文山第二分局萬盛 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及被 告特徵比對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4月 15日函及附件、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111年度偵字第6400號) 犯罪事實一(四) 5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文於警詢 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及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111年4月25日函 及附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不利於己之供述。(111年 度偵字第6748號) 犯罪事實一(五) 6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靜於警詢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所照片黏 貼用紙、監視器光碟、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11年3月26日函及附件、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 7505號) 犯罪事實一(六) 7 平安身心精神科診所111年4 月13日函及附件。 被告於110年8月30日、110 年9月22日、110年10月20 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 12月14日、111年1月11日、 111年2月11日於該診所以健 保就醫,支出掛號費共計 700元、自付額共計350元、 高藥費共計120元,共計 1170元。 8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 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下稱萬芳醫院)111年4月20 日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下稱新樓醫院)111年4月 26日函。 被告於110年8月27日至111 年3月26日在萬芳醫院、新 樓醫院無就醫紀錄及費用支 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一(六)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三)至一( 五)所為,則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其上開6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考量該物尚有可能再用以竊盜犯罪,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052號、110年度偵第33792號、 111年度偵字第99號、111年度偵字第3475號、111年度偵字第4162 號、111年度偵字第787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42號案件(乙股)(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案件起訴書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竊盜案件,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111年度偵字第19619號被 告 張富羽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000000000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1年度審易字第942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案件(乙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羽有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02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即於102年1月27日起再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1次)、10月(3次)確定(下稱甲案),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3次)確定,又因贓物案件,於103年10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桃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81號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5日經同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3月確定,甲案已於10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10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2時許,見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旁三角窗處GO早早餐店後門未關,乃徒手移 動店家原已拆下之後門侵入其內,竊取陳家太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現金,所得供己花用。(111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 (二)基於毀損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31日19時50分許,攜帶螺絲起子之兇器破壞邱祐祥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永和豆漿店後門鐵窗欄杆後逾越窗戶侵入店 內撬開破壞錢箱鎖頭竊取其內邱祐祥所管領之500至600元,所得供己花用。(111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 (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6日2時25分許,拾起上 址隔壁店家所放置之鐵條從上址後巷走至臺北市○○區○○街00 0號(吉和利烘焙坊)後門,攜帶兇器鐵條1根破壞後門後逾越該門扇侵入其內,再以該鐵條1根撬開店裡收銀機,竊取收 銀機內呂政道所管領之現金3000元,所得供己花用。(111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 (四)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4日1時38分許,自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巷子內自該址1樓攀爬至2樓之1之 LAVILLA髮廊後方吸菸區,逾越該窗戶侵入店內,竊取段星 曜所管領之現金31000元、小豬存錢筒1個(內含1800元),所得供己花用。(111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 (五)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3時6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心惠足體坊後方防火巷側窗 戶裝置之抽風機孔後逾越該窗戶侵入店內,竊取徐天秀所管領之現金3、4000元,所得供己花用。(111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 (六)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9日21時42分許,以石頭敲破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七顆梨西服工作室後方防 火巷窗戶玻璃,開啟逾越窗戶侵入店內,竊取丁柔婷所管領之現金4000元,所得供己花用。(111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 (七)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3日2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徙巷餐酒」破壞該店廁所外鐵窗後逾 越廁所窗戶侵入店內,且取殷珮珊所管領之現金10000元, 所得供己花用。(111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 (八)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5時45分許,以不詳 工具凹折破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小林美髮大豐店後方 防火巷側之鐵門下方鋁條欄杆,逾越該門扇侵入店內,竊取櫃檯抽屜內張思安所管領之現金3、4000元、存錢筒2個(內 含7、8000元),共計10000多元,所得供己花用。(111年度 偵緝字第1702號) (九)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1時30分許,攜帶兇器圓鍬扳開破壞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內疆燒烤店後門鐵窗 欄杆,致欄杆脫落有破洞,從破洞開啟窗戶逾越窗戶侵入店內,竊取櫃台抽屜內張耀元所管領之6000元,所得供己花用。(111年度偵字第19616號) 二、案經陳家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呂正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殷珮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邱祐祥、段星曜、丁柔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趙雅祝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竊盜案監視器擷取影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張富羽於警詢及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111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 犯罪事實一(八)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太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照片、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4月25日函及附件、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111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 犯罪事實一(一) 3 證人即告訴人邱祐祥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刑案照片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刑案呈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4月13日函及附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111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 犯罪事實一(二) 4 證人即告訴人呂正道於警詢之證述、中山分局長安東所派出所照片黏貼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111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 犯罪事實一(三) 5 證人即告訴人段星曜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現場照片資料用紙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5月3日函及附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111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 犯罪事實一(四) 6 證人即被害人徐天秀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張富羽竊盜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5月18日函及附件、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111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 犯罪事實一(五) 7 證人即告訴人丁柔婷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悠遊卡交易紀錄、張富羽影像圖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5月16日函及附件、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111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 犯罪事實一(六) 8 證人即告訴人殷珮珊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悠遊卡交易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1年5月23日函及附件、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111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 犯罪事實一(七) 9 證人陳玄臻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於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9619號) 犯罪事實一(九)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三)、(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一(四)至(八)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其以犯罪事實一(二) 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其上開9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 罪,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052號、110年度偵第33792號、111年度偵字第99號、111年度偵字第3475號、111年 度偵字第4162號、111年度偵字第7879號案件提起公訴,以110年度偵字第37189號、111年度偵字第2181號、111年度偵 字第3923號、111年度偵字第6400號、111年度偵字第6748號、111年度偵字第7505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乙股分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42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竊盜案件,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