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承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21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肆罪,所處之 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江承翰為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登記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江承翰明知國際社群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社群公司)並無附表一發票所載銷售貨物或勞務予長榮公司之情形,竟在國際社群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小容(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要求下,基於行使業務登登載不實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至同年8月間,持由國際社群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 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之發票共6張,交予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張正輝,由張正輝在長榮公司該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下稱營業稅申報書,無證據足認 為江承翰或其共犯業務文書)上記載為長榮公司得扣抵稅捐之進項稅額,於104年9月14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用以扣抵104年7月、8月長榮公司之銷項稅額,計逃漏該期間營 業稅共31萬元。 ㈡江承翰明知長榮公司並無附表二發票所載銷售貨物或勞務予水啟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水啟動公司)之情形,在水啟動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小容要求下,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於104 年1月至同年6月間,以長榮公司名義填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內容發票之會計憑證共6張(銷售額共653萬5,000元 )予水啟動公司,作為水啟動公司之進項憑證供抵銷項稅額之用,而幫助水啟動公司逃漏104年1月至2月、3月至4月、5月至6月共3期營業稅32萬6,75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邱小容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查時之陳述。 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頁、公司設立登記表。 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稽查報告、長榮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向、銷項)、欠稅查詢情形表、留抵稅額線上查詢資料、統一發票領用商號查詢、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4年度申報書查詢、401報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 ㈣國際社群公司、水啟動公司稅籍及分析資料。 ㈤被告江承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承翰為上揭行為後,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 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1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件之行為各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比較新舊法而誤認應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等規定,但此尚無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特此敘明。 ㈡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長榮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納稅義務人。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 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 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362號判決可參)。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係於10 4年1月至6月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計幫助水啟動工司104年1月至2月、3月至4月、5月至6 月3期之營業稅,依上說明,應論以3罪,然其於同一營業稅徵收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犯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長榮公司負責人,本應恪遵職責,如實申報營業稅及覈實登載會計憑證,竟配合邱小容以不實發票申報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陳稱:現從事殯葬業禮生及跑外送,月收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就讀國小4年級之女兒及與二哥共同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時間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 此4罪之罪質、犯罪手法,並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本件全部犯行,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五、被告固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為長榮公司逃漏營業稅31萬元;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幫助水啟動公司逃漏營業稅32萬6,7 50元,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人有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加以此部分逃漏稅捐本得由稽徵機關取得執行名義,自無庸於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長榮公司取得不實內容發票): 編號 稅期 開立發票對象 開立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及編號 發票所列銷售額(新臺幣) 幫助逃稅額(新臺幣) 主文 1 104年7月至8月 國際社群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①QU00000000 1,270,000 63,500 江承翰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7月 ②QU00000000 1,025,000 51,250 104年7月 ③QU00000000 1,000,000 50,000 104年8月 ④QU00000000 940,000 47,000 104年8月 ⑤QU00000000 1,025,000 51,250 104年8月 ⑥QU00000000 940,000 47,000 總計:取得不實發票6張;逃漏稅額:31萬元 附表二(長榮公司開立不實內容發票): 編號 稅期 開立發票對象 開立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及編號 發票所列銷售額(新臺幣) 幫助逃稅額(新臺幣) 主文 1 104年1月至2月 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月 ①NN00000000 1,100,000 55,000 江承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2月 ②NN00000000 1,000,000 50,0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張;幫助逃漏稅額:10萬5,000元 2 104年3月至4月 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 ①PG00000000 1,085,000 54,250 江承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4月 ②PG00000000 1,000,000 50,0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張;幫助逃漏稅額:10萬4,250元 3 104年5月至6月 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①QA00000000 1,150,000 57,500 江承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6月 ②QA00000000 1,200,000 60,0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張;幫助逃漏稅額:11萬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