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巧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巧伶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3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巧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院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偽刻「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巧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88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刻印章並分別於本院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之印文,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附表所示時間,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犯罪地點相近,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偽刻印章後於本院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上,偽造「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之印文,並持之與告訴人柯惠華簽屬清潔工程合約書,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取得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之授權,進而簽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89至190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及偽刻「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章各1顆,依上 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 製作日期 偽造文書 偽造印文 備註 1 104年5月4日 國壽大樓 清潔工程合作書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告證2 2 105年5月1日 國泰信義大樓 清潔工程合作書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告證4 3 104年6月1日 國壽大樓 清潔工程合作書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告證5 4 104年9月1日 友邦人壽辦公室 清潔合作書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告證6 5 104年9月1日 國泰公共區域 清潔工程合作書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告證7 6 105年4月1日 國壽大樓 清潔工程合作書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告證8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34號被 告 楊巧伶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巧伶之父楊連煌係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6樓、下稱保德公司)負責人,楊巧伶則任職於 保德公司之工務部,楊巧伶明知其並非保德公司代表人、自始即未取得保德公司或楊連煌之同意或授權,竟為向柯惠華取得資金,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間起,在柯惠華位於臺北市○○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 1樓之1住處,與柯惠華約定合作大樓清潔工程,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簽約日期,偽以「保德公司」名義,分別與柯惠華簽立「清潔工程合作書」,並擅自以其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之「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楊連煌」之印章,蓋用在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契約文書,並以此向柯惠華請求支付出資款,足以生損害於保德公司、楊連煌及柯惠華。嗣楊巧伶遲遲未依約償還柯惠華出資額,且柯惠華另案對楊巧伶提出之民事訴訟中,發覺楊巧伶係未經楊連煌之同意及授權,即代表保德公司與其簽約,並擅自使用保德公司之印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巧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柯惠華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清潔工程合作書,且該等合作書內之「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楊連煌」印章,均為其所私刻之事實。 2 告訴人柯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清潔工程合作書(即告證2、4、5、6、7、8)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保德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清潔工程合作書,並與告訴人約定出資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即告證3)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6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914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被告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自104年5月25日至109年12月21日間,均有不定期匯款2000元至5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合作清潔案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證明楊連煌現為保德公司之負責人,保德公司不曾授權被告以保德公司名義對外簽約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巧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偽造保德公司等之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或文書,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其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次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可視為係多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偽造「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楊連煌」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楊巧伶偽以保德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柯惠華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清潔工程合作書,使告訴人誤信係與保德公司合作清潔案,遂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32萬元 款項予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依告訴人之陳述及所陳報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所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清潔合作案,均由被告與告訴人洽談,投資款亦係匯至被告個人銀行帳戶;且被告偽以保德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清潔工程合作書,均約定由乙方(即告訴人)負責投資32萬元至120萬元萬元不等之款項,用以支付案件初期 成本,約定合作期間則為1年,於此期間內,甲方(即保德 公司)應自雙方約定期日起,按月支付3萬元予告訴人,並 連續支付12期,以作為利潤之給付,合約結束後次月,即須退還投資款,此觀諸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清潔工程合作書條文內容文字知之甚明;而被告以保德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告訴人締約後,自104年5月25日至109年12月21日間, 均有不定期匯款2000元至5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總計金額達648萬4150元(包含被告陳報明細 之569萬9150元+告訴人陳報之交易明細所承認但被告未列入部分之78萬5000元),且匯款期間已逾該等合作書所約定之給付利潤最後期限(即106年7月25日),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及所附告訴人、被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核與告訴人自陳:被告自110年起未再歸還投資款等語相符,顯然被告 與告訴人簽立合作書後,確有給付利潤予告訴人,並已償還部分投資款,自不能僅以被告因故未能依約返還全額投資款,逕推論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初即有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得遽令其擔負刑法詐欺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清潔案名 締約名義人 投資金額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 備註 1 104.5.4 國泰人壽(敦化信義大樓)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柯惠華 100萬元 104.4.30/50萬元 104.5.20/50萬元 告證2 2 104.6.1 信義大樓(復興航空) 同上 32萬元 104.5.5/16萬元 104.6.5/16萬元 告證5 3 104.9.1 友邦人壽(國泰敦南大樓) 同上 120萬元 104.9.8/50萬元 104.9.11/20萬元 104.9.18/50萬元 告證6 4 104.9.1 國泰公共區域 同上 100萬元 104.10.22/80萬元 104.10.23/20萬元 告證7 5 105.4.1 國泰大樓 同上 100萬元 104.10.23/20萬元(由104.10.23匯款轉投資,故未另外交付款項) 104.11.4/20萬元 105.3.7/60萬元 告證8 6 105.5.1 國泰信義大樓 同上 100萬元 此為上開編號1清潔案之續約,故未另外交付款項 告證4 合計 43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