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朱晃緒 陳瑋阡 周恆吉 陳定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4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晃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瑋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恆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定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晃緒、陳昱豪、陳瑋阡、周恆吉、陳定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09至1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5人及4名少年黃○雄、紀○言、黃○宇、陳○齊就本件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及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方為適論。 ㈢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傷害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被告朱晃緒、陳昱豪、周恆吉於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其等與4名少年黃○雄、紀○言、黃○宇、陳○齊共同犯本案,客 觀上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條件,然被告等5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熟識少年黃○雄 、紀○言、黃○宇、陳○齊或知悉少年黃○雄、紀○言、黃○宇、 陳○齊係未滿18歲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5 人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少年黃○雄、紀○言、黃○宇、陳○齊未滿 18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朱晃緒、陳昱豪、周恆吉之認定,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昱豪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陳昱豪 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妨害自由,與本案所為妨害秩序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聚眾在公共場所尋 釁,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等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 知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均屬尚可,並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被告5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110至111頁),暨其等造成之損害結果、告訴人王漢宇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73、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5人所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被 告 陳昱豪 朱晃緒 陳瑋阡 周恆吉 陳定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 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朱晃緒於110年12月12日凌 晨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醉生夢始餐 廳,與王漢宇因細故發生糾紛,明知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乃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分別聯繫陳昱豪、陳瑋阡、周恆吉、陳定遠及少年黃○雄、紀○言、黃○宇、陳○齊(上4少年 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人一同前往上 址後,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12)日6 時23分許,將王漢宇自該店內拉至店門口前,均分別徒手或腳踢毆打王漢宇,致王漢宇受有頭皮撕裂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並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漢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晃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瑋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周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陳定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王漢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遭毆打之事實。 7 證人黃○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現場發生公然聚眾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紀○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現場發生公然聚眾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9 證人陳○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現場發生公然聚眾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0 證人黃○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現場發生公然聚眾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1 證人史偉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現場發生公然聚集被告朱晃緒、陳昱豪、陳瑋阡、周恆吉、陳定遠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2 證人楊祐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現場發生公然聚集被告朱晃緒、陳昱豪、陳瑋阡、周恆吉、陳定遠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3 告訴人王漢宇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1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2張。 佐證本案之案發經過及被告朱晃緒、陳昱豪、陳瑋阡、周恆吉、陳定遠及少年黃○雄、紀○言、黃○宇、陳○齊等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公然聚眾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晃緒、陳昱豪、陳瑋阡、周恆吉、陳定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傷 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妨害秩序罪嫌處斷。另被告陳昱豪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查被告5人係與少年黃○雄、紀○言、黃○宇、陳○齊共同實施犯罪,均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