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錦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36、105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 訴字第9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基於提供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2行句號前應補充「,並隨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陳琬惠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偵10597卷第35頁)、「告訴人吳佳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7936卷第27頁)、「被告張錦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惟查,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無從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尚難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2名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 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賠償,但目前沒有收入無法負擔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800元之報酬(見本 院審訴卷第6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36號 111年度偵字第10597號被 告 張錦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榮係衫寅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衫寅公司)負責人,其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提供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前某不 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衫寅公司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俟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琬惠等人,致陳琬惠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衫寅公司上開帳戶內。嗣因陳琬惠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琬惠、吳佳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錦榮之供述 被告張錦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公司停止營業後,公司帳戶就被代辦公司、綽號「阿東」之人收走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琬惠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琬惠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衫寅公司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琬惠與「環球國際客服01」、告訴人吳佳蕙與「方羽」之對話內容 告訴人陳琬惠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衫寅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琬惠等人匯款至衫寅公司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楊 玉 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琬惠 於110年12月19日,以臉書帳號「Vicky Tian」及LINE暱稱「環球國際客服01」,向陳琬惠佯稱:透過數據分析及客服漏洞,可在環球國際集團博奕網站上賺錢,只要依客服指示儲值下注即可獲利等語,致陳琬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9分許 1萬元 2 吳佳蕙 於110年12月20日,以LINE暱稱「方羽」,向吳佳蕙佯稱:在英皇集團投資平台投資權證可獲利賺錢,只需依指示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帳戶,即可完成投資等語,致吳佳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1時34分許 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