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家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1273號、111年度偵字第1599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凱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5997卷第97之1至9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持偽造支票投標而得標法拍屋,所為已危害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正常得標程序,亦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信賴,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在卷可 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行使之偽 造支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73號111年度偵字第15997號被 告 郭家凱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凱為聯亞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營運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下稱聯亞公司)之業務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9時3 0分許,將偽造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0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38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金山分行 之彩色影印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投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標櫃內而行使之,致臺北地院 司法事務官於同日10時許,就108年度司執字第94533號不動產 第3次拍賣程序開標後,誤認最高投標人即郭家凱已繳足保 證金638萬元,而當場宣布郭家凱得標。嗣當日拍賣程序結束 後,臺北地院書記官將上開支票辦理入庫時,經臺灣銀行人員 察覺該支票係遭偽造,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地院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係聯亞公司之業務人員,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自己名義投標,投標書是伊自己寫的,伊在聯亞公司伊父親即證人郭寶國的抽屜內拿本案支票投標,伊在抽屜看到本案支票時,以為是證人郭寶國幫伊準備的,伊也沒有想太多,後來證人郭寶國說本案支票是影本時才知道,或許紙質會有不同,但伊當時急忙就出門參與投標。就伊所知,得標後必須在7日內繳清價金,如果沒有在期限內繳清價金,法院就會再重新拍買物件,若重新拍賣都沒有人應買,法院就會退回第一次拍賣拍定人所繳的保證金;若重新拍賣有人應買並拍定,重新拍賣的拍定價格低於第一次拍賣的拍定價格,第一次拍賣拍定人就有可能需要補繳差額,這個差額會從第一次拍賣拍定人所繳的保證金內扣除,而伊於109年5月7日得標後,沒有去應標及在公告所定期限內繳足價金之事實。 2 證人郭寶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伊係聯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聯亞公司之業務包含法拍屋投標、書狀撰寫、與法院點交得標之法拍屋等,伊兒子即被告是聯亞公司之業務人員,主要負責尋找標購法拍屋的客戶。本案支票是伊告知聯亞公司想要標購法拍屋的客戶如何開立支票的樣本,作為業務上的教學範本,並沒有打算真的拿去使用。而真的支票是伊於107年12月10日,向證人于振園借款投資位於臺北市○○區○○號1樓法拍屋時所借的支票,但伊當時沒有標到法拍屋,因此伊就將支票還給證人于振園;但伊有先在聯亞公司以彩色影印機影印該支票,再裁成小張,想說把支票印成等比例大小,可以在外出時放在皮夾裡,當客戶詢問如何開立本票時,伊就可以從皮夾裡拿出來展示,但伊所影印的本案支票與真正的支票有色差,不難分辨出它是假的之事實。 2、證明伊根本就沒有本案支票正本,被告在5月前一直表達想要買房子、投資房子的意願,想賺錢或自住,伊沒有正面回應伊的資金不允許,被告以為伊故意不讓他去投資或自住法拍屋,他要投標伊也沒有正面回答他可不可以,伊沒叫被告拿本案支票,被告一直都知道伊抽屜有本案支票,伊就跟他說「你有本事就去拿好了」,被告就以為伊叫他拿伊抽屜的本案支票,伊其實也不知道他去投標,伊根本就沒有看到被告說的投標單。伊是因為聯亞公司有一位客戶陳佳賢要標購法拍屋,伊要代標,才在投標現場看見被告也在場投標,伊覺得疑惑,上前詢問被告為何前來投標,被告才說他是拿伊放在抽屜的本案支票來投標,伊發現被告拿伊偽造的本案支票作為押標金投標後,當下很氣憤,也很慌張,便在現場斥責被告,並要他離場,伊則留在現場,當時開標結果有唱名被告,但因為被告已經離場,所以沒有應標,事後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會繼續執行通知繳款,後來法院就通知被告,表示因為押標金是偽造的支票,因此該案件廢標不准繳款之事實。 3 證人于振園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係華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與證人郭寶國認識約30年,因為伊做法拍屋而認識,被告是證人郭寶國的二兒子,他們開設聯亞公司,是做仲介代標房子及投資。伊有於107年12月10日向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購買本案支票正本,因為證人郭家寶錢不夠,向伊借款押標金638萬元,用以購買臺北地院所拍賣的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的房屋,所以證人郭寶國當日親自到華園公司將他開立的638萬元商業本票交給伊,伊再將本案支票正本交給他,證人郭寶國拿到本案支票正本後就去投標了,雙方同意若證人郭寶國得標,自當日起以月息0.5%計算利息,若證人郭寶國未得標,則須立刻返還本案支票正本,因為證人郭寶國沒有得標,所以他當日下午3點30分後,就親自到華園公司將本案支票正本還給伊,伊就將商業本票還給證人郭寶國,由於當日臺灣銀行已經關門,加上該支票抬頭為臺北地院,且禁止背書轉讓,伊無法提示該支票,故伊才於107年12月11日將支票抬頭改為華園公司,並提示該支票,將638萬元存回華園公司申設於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園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銀行金山分行於109年5月通知伊,說伊的支票已經兌現怎麼又給別人用,伊才去找證人郭寶國,證人郭寶國說他有影印作為投標留底用,伊猜大概是向伊借款的證明,伊並沒有授權證人郭寶國將本案支票影印使用,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會拿本案支票的彩色影本去投標八德路的法拍屋之事實。 4 臺北地院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偽造之本案支票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投標並得標之事實。 5 臺北地院開標現場之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偽造之本案支票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投標並得標之事實。 6 臺北地院民事審理單 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109年5月11日金山營字第1095000305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5日刑鑑字第1100007481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支票係遭偽造之事實。 8 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內容變更申請書、本案支票正本之影本、華園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證明本案支票正本於107年12月10日開立時,原本抬頭為臺北地院,嗣於同年月11日更改為華園公司,並存入華園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郭寶國於案發後書立之107年12月10日借據、本票(票號TH0000000)影本1紙 證明證人郭寶國於案發後,書立107年12月10日借據、本票,以表彰其曾於107年12月10日向證人于振園借款638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