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泰傑、被告王柏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傑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王柏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0、4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泰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王柏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泰傑、王柏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與共犯關係: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2人與不詳成年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有債 務糾紛,率爾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治觀念薄弱,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共同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黃泰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經營當鋪、月收入不穩定、需扶養雙親及女兒等生活狀況;被告王柏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當舖員工、月收入2萬6,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併參酌其等參與情節、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2人,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 使被告2人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 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泰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王柏勝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資警惕。至其等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0號111年度偵字第4924號被 告 黃泰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王柏勝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傑(當鋪業者)與劉定綸(業代書事務所業務)原不相識;緣朱祐珉因前另有積欠黃泰傑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乃與劉定綸謀議約定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 至黃泰傑所經營、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號之鼎富 當舖內,向黃泰傑佯稱欲取得劉定綸贏得之20萬元款項,詎黃泰傑因早已有懷疑、當場質問劉定綸後,更心生不滿,即與當舖員工王柏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恫嚇要求劉定綸留在現場,黃泰傑並作勢出手毆打劉定綸,命劉定綸與朱祐珉共同籌措償還朱祐珉上開借款;劉定綸迫於現場情勢,不得不同意交付所駕駛之車輛鑰匙,由王柏勝至劉定綸車上拿取其客戶交付之面額20萬元支票1張、小盒子2個及所有權不明之瓦斯玩具槍1把進入當鋪,欲以該20萬元支票出借朱祐珉抵償積欠黃 泰傑之上開債務,然黃泰傑見該支票非即期,乃命朱祐珉、劉定綸今日務必籌措20萬元方可離開,劉定綸乃於同日下午3時18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所工作之代書事務所主管林維 峰,請其攜帶20萬元現金至黃泰傑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 段0號交付,談妥後,黃泰傑則命朱祐珉駕駛朱祐珉當時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取款;朱祐珉離開當鋪至現場取款後,黃泰傑因發覺劉定綸透過Line要求林維峰必須看到其本人到場、一手交錢一手交人等語,感到不受信任,乃又出手毆打劉定綸,致劉定綸受有頭部鈍傷、左大腿鈍傷、右小腿瘀青挫傷、腰部鈍傷等傷害,並命劉定綸手持上開不明玩具瓦斯槍,口述個人資料及持槍進當鋪等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持手機錄影完畢後,方命現場員工駕駛劉定綸車輛帶同劉定綸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抵達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於林維峰交付20萬元予朱祐珉收訖 ,朱祐珉簽立收款憑證1紙並按捺指印交付林維峰後,劉定 綸乃受釋放,由林維峰駕駛劉定綸之車輛搭載劉定綸離開現場;嗣經劉定綸報案後,由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0年12月1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黃泰傑住處扣得黃泰傑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二、案經劉定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泰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劉定綸於上開時間滯留在其經營之當鋪籌措20萬元、其員工有拍攝告訴人手持槍枝影片、同案被告朱祐珉有將林維峰交付之20萬元交付予其等客觀事實(惟辯稱:當日係告訴人自願留在現場及借款予同案被告朱祐珉,當天並無人出手毆打或恫嚇告訴人,伊只是情緒比較激動等語)。 2 被告王柏勝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到告訴人車上拿取面額20萬元支票1張、小盒子2個及不明槍枝1把等客觀事實(惟辯稱:伊當天只是在上班,被告黃泰傑、朱祐珉與告訴人好像在對帳,中間同案被告朱祐珉有要伊去告訴人車上拿票,伊認為告訴人是自願給伊鑰匙的,伊把東西都拿進來後,有口氣不好地問槍是怎麼回事,告訴人說是玩具槍,伊就回櫃檯做自己的事,後來的事都沒有參與,但記得有看到告訴人在同案被告朱祐珉離開後不久也離開現場等語)。 3 同案被告朱祐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係其要求告訴人一同蒙騙被告黃泰傑,遭被告黃泰傑識破,過程中被告黃泰傑有要出手打告訴人,經其擋下;現場陸續來了很多人,依現場氛圍,告訴人一定不能離開;後來被告黃泰傑說既然2人敢一起來騙,就一起先償還其積欠之帳款20萬元,其就央求告訴人拿車上原本要向其貼現之支票借給其交付被告黃泰傑,被告王柏勝才會去車上拿票,他也確實有拿支票1張、小盒子2個及槍枝1把進入當鋪,告訴人好像有說是玩具槍;後來其外出去取款,其看到林維峰後,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黃泰傑,被告黃泰傑再請人開告訴人車輛送告訴人到取款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人,其則返回當鋪將2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黃泰傑;事後其有返還20萬元予林維峰,且因告訴人不斷歸責予其,其也有額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有說當日其離開現場後遭被告王泰傑毆打及命持槍錄影等事實。 4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林維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當日聯繫其攜帶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付及帶同告訴人離開現場等過程。 6 告訴人提供之與同案被告朱祐珉暱稱「桃園小額票貼(告訴人自行加註)-小寶」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當日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朱祐珉相約至鼎富當鋪地址結算債務之事實。 7 證人提供之與告訴人暱稱「Allan」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拍攝之同案被告朱祐珉與其車輛現場照片1張 證明當日告訴人聯繫證人攜帶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付之過程。 8 被告黃泰傑提供之與同案被告朱祐珉暱稱「wayne」之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同案被告朱祐珉確有積欠被告黃泰傑債務,且105年7月5日後,同案被告朱祐珉向被告黃泰傑道歉,被告黃泰傑回覆「我是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幫你幫那麼徹底」、「你自己好好想想吧」、「我很少會發瘋的人」、「就是跟你說不要找人頭來喔」、「結果還敢來」、「我根本初衷沒要弄,你來就員工跟我而已。來之前我也講他們聽看看誰不對不要動手」、「所以你攔我的時候沒人鳥我」、「我會動手真的是他太凹了」等語之事實。 9 被告黃泰傑手機內與暱稱「金小賀」之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部分之譯文 證明110年7月4日,被告黃泰傑即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小賀」之友人告知對同案被告朱祐珉之不滿及同案被告朱祐珉將帶代書(即告訴人)來取款,若代書講不出來細節,可能不能離開;110年7月5日下午3時49分許,被告黃泰傑亦告知「金小賀」其現在凹演員(即告訴人)20萬元,再來換寶弟(即同案被告朱祐珉)等語等事實。 10 110年7月5日收款憑證 證明同案被告朱祐珉收取20萬元款項之事實。 11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前往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86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扣得被告黃泰傑犯案時所用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泰傑、王柏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刑法第304、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 而致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上開過關 於命告訴人交付車鑰匙、持玩具瓦斯槍拍攝影片等,均不另成立強制罪,被告黃泰傑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不另成立傷害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數名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泰傑、王柏勝等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 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且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得依同條 第5項減輕其刑;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 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雖指訴稱上開被告黃泰傑要求上開20萬元係用以表示其歉意,並非同案被告朱祐珉向其借款等語,惟被告黃泰傑、同案被告朱祐珉均陳稱該20萬元為向告訴人借款用以償還債務,並有提出被告黃泰傑、同案被告朱祐珉2人間於案發前後關於該債務之清償關係之對話紀錄供佐 ,且觀同案被告朱祐珉案發後數日內即歸還該20萬元予證人,為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朱祐珉所不否認,被告黃泰傑、同案被告朱祐珉之上開陳述尚難認無據,本署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逕認被告黃泰傑、王柏勝為上開犯行時,有擄人勒贖之犯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亦無從成立擄人勒贖、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嫌。告訴人另主張被告王柏勝自其車上拿取之小盒子內有金戒指1個、金項鍊1條,其獲釋後發覺上開物品及車上1支沛納海手錶均失竊等語;惟此部分除告訴 人提出之不明金項鍊購買證明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自亦難認被告黃泰傑、王柏勝就此等部分涉有何犯行,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李逸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