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博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6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多次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被告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微信帳號「was1245 9」、暱稱「蝦勒」及LINE帳號「py226」、暱稱「妙」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共同犯罪之分工角色、犯罪期間之長短,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如何領取媒介性交易所得薪資?)沒有領取過等語(見偵查卷 第10頁),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88號被 告 楊博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860巷2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仁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前,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was12459」、暱稱「蝦勒」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py226」、暱稱「妙」所屬之 不詳應召站集團,並與集團成年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擔任專門載運應召女子至各大旅館、飯店從事性交易之馬伕,楊博仁可獲得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300元。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於111年2月26日執行網路巡邏,於發現有LINE帳號「py226」、暱稱「妙」之人刊登應召廣告 ,即加入該軟體與對方聯繫,並喬裝客人與LINE暱稱為「妙」之應召集團成員談妥以1萬元價格,安排微信帳號「wxid_2bxoxu1oah6p12」、暱稱「Na」之應召女子陳介汶於當日17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蒲園商旅1501號房為 性交易。嗣楊博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接應召女子陳介汶,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受微信暱稱「蝦勒」之人指示,於111年2月26日17時30分許,載送應召女子即證人陳介汶前往上址蒲園商旅為性交易,可獲得時薪300元之事實。 2 證人陳介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兼職從事性交易,被告搭載證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陳介汶前往蒲園商旅之事實。 4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帳號截圖7張 佐證被告微信之帳號為「Mildseven2845」、暱稱「(烏龜圖案)」,被告加入上述應召集團,受微信帳號「was12459」、暱稱「蝦勒」之人指揮,載送微信帳號「wxid_2bxoxu1oah6p12」、暱稱「Na」之應召女子陳介汶前往蒲園商旅之事實。 5 喬裝客人之員警與暱稱為「妙」之應召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8張 佐證LINE暱稱為「妙」之應召集團成員安排應召女子陳介汶於上述時間、地點為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微信帳號「was12459」、暱稱「蝦勒」及LINE帳號「py226」、暱稱「妙」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之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