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炳璋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炳璋犯擅自以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擅自以中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罪。
㈡審酌被告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在臺灣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之中國營利事業名義,從事銷售業務,並向臺灣公司從事業務招攬之行為而推銷前揭中國公司產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許可)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 9 條、第 10 條、第 12 條至第 25 條、第 28 條之 1 、第 388 條、第391 條至第 393 條、第 397 條、第 438條及第 448 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罰則)違反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21號
被 告 黃炳璋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
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璋係設立於大陸地區之鞍鋼集團工程技術發展有限公司
及建華管樁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之臺灣連絡處主任
,明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規定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設立分
公司或辦事處,方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詎黃炳璋竟基於達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至110年間,以建華公司臺灣連絡處主任之名義,從事建華
公司混凝土基樁在臺灣地區之銷售業務,並向新加坡商韋能
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
樓,下稱韋能公司)從事業務招攬之行為而推銷前揭大陸地
區公司產品。
二、案經自力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炳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大陸地區公司臺灣連絡處主 任之名片,向臺灣地區公司推銷大陸地區公司產品之事實。 2 證人即韋能公司採購 副理汪緒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間,持大陸地區 建華公司在臺連絡人之名片,向韋能公司推銷建華公司基樁產品之事實。 3 韋能公司110年9月28日(110)韋能台字第11008092801號函暨附件名片、建華建材300樁綜合報價單、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臺灣地區韋能公司之採 購人員高治強,推銷大陸地區建華公司旗下越南公司之產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擅自
以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罪嫌。
三、另告發意旨認被告向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
從事業務活動部分,經本署函詢宸峰公司結果,被告並未代
表大陸地區之公司向該公司推銷業務,有宸峰公司110年9月
14日(110)宸峰法字第091401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是否必
有以大陸地區公司之名義向宸峰公司從事推銷行為,尚非無
疑,而推銷業務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即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法律上包括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許可)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
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
用公司法第 9 條、第 10 條、第 12 條至第 25 條、第 28 條
之 1 、第 388 條、第391 條至第 393 條、第 397 條、第 438
條及第 448 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
、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罰則)
違反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
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
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
,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
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
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