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映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映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 第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映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映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之期間內,先後 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擔任俥亭公司停車場管理員之業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私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將侵占之新臺幣(下同)65萬9900元全數返還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亦表示欲撤回本件告訴等語(見偵卷第7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0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無業、無須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所侵占現金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末查,前述被告侵占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返還告訴人65萬9900元,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467號被 告 王映汝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映汝於民國108年12月至110年10月5日間,受僱於俥亭停 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亭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擔任管理員,負責停車管理、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0 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利用其保管停車場營收之機會,於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9,900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 占入己,並未繳納予俥亭公司。嗣經俥亭公司副理林維哲發現王映汝未如實繳納所收取之停車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俥亭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映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告訴代理人林維哲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俥亭公司停車日報表、切 結書、和解書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營收金額 1 110年9月29日 268,860元 2 110年9月30日 100,590元 3 110年10月1日 170,580元 4 110年10月2日 62,980元 5 110年10月3日 43,360元 6 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0月5日間某日 18,000元 侵占金額計算 前述5日營收金額總額扣除尚未侵占之現金4,470元,共計侵占65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