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29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玟君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玟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玟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先後將業務上保管、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行為所生危害,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7-58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前揭和解方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陳玟君應賠償紅點桌邊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
付2萬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20號
  被   告 陳玟君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05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君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受僱於紅
    點桌邊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紅點桌邊飲公司),擔任外場店員,負責外場事務及收
    受顧客結帳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自109年11月1日至110年2月22日間,接續在紅點桌邊飲公司
    店內櫃檯處,利用尚未營業而店內無客人之際,徒手拿取其
    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櫃檯收銀機旁小費罐及保險箱中現金
    袋內附表所示之現金,以此方式將紅點桌邊飲公司附表所示
    之現金侵占入己。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3月5日15時2
    6分、27分許,在紅點桌邊飲公司店內櫃檯處,利用尚未營
    業而店內無客人之際,以密碼開啟保險箱後,徒手竊取保險
    箱中現金袋內紙鈔數張及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袋共約2,0
    00元得手。嗣經紅點桌邊飲公司員工洪筱棠清點保險箱內款
    項時,發現現金短缺,而經店長魏瑞彩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紅點桌邊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自109年11月起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每次拿取現金約1,000至2,000元之事實。 ⑵坦承於110年2月15日、16日、22日均有自櫃檯收銀機旁小費罐內、保險箱中現金袋內拿取現金,且同年月22日拿取金額為1萬餘元等事實。 ⑶坦承於110年3月5日有自保險箱內拿取紙鈔數張及10元硬幣1袋1,000元,惟辯稱係換錢等事實。 2 證人兼告訴代理人即店長魏瑞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洪筱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於110年3月5日至6日上班期間發現保險箱中錢袋內紙鈔短少且短少10元硬幣1袋(約1,000元或2,000元)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 證人魏瑞彩於110年3月7日15時30分向瑞安街派出所報案,內容為告訴人公司店內保險箱現金遭被告侵占;被告則於翌(8)日20時32分向該派出所報案,內容為其擔任告訴人公司外場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吞現金約10萬餘元,非2位負責人所稱之80萬餘萬元,自認已做出違法行為等事實。 5 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員工離職申請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10年1及2月班表、109年11月至110年2月任職期間之打卡紀錄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任職於告訴人紅點桌邊飲公司及其出勤情形等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2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筆錄(參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16日詢問筆錄)、本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參111年7月11日訊問筆錄) ⑴被告於110年2月15日15時39分許,在上開地點,利用尚未營業而店內無客人之際,徒手拿取櫃檯收銀機旁小費罐內現金之事實。 ⑵被告於同年月16日15時24分至25分許、同年月22日15時27分至28分許,在上開地點,利用尚未營業而店內無客人之際,以密碼開啟保險箱後,徒手拿取保險箱中現金袋內現金等事實。 ⑶被告同年3月5日15時26分至27分許,在上開地點,利用尚未營業而店內無客人之際,以密碼開啟保險箱後,徒手竊取保險箱中現金袋內紙鈔數張及10元硬幣1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如附表所示多次業務侵占犯
    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論處。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共計約9萬餘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被告竊取店內現金總數額達131萬
    6,942元等情。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
    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
    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
    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任職期間
    原係依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保險箱、小費罐內現金,而在持有
    狀態中,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現金侵占入己,是
    被告所為與刑法竊盜罪之非法取得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又告
    訴人公司具狀陳稱係以會計師依會計原則預估公司銀行存款
    短缺金額,計算被告拿取數額等語,然公司銀行存款短缺之
    原因眾多,且業務上保管、持有系爭保險箱、小費罐之人,
    亦非僅有被告,而本件復因監視器錄影保存時限,告訴人未
    能提供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審酌,自難逕認被告業務侵占
    及竊盜之總金額即為131萬6,942元,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計算式 侵占及竊取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109年11月1日至110年2月21日 1,000(被告自承每次約1,000至2,000元,以平均每工作日拿取1,000元計算)×80(109年11月1日至110年2月21日間總工作日)=80,000 80,000元 2 110年2月22日 被告自承110年2月22日拿取之金額 1萬餘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