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玟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君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 第14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玟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先後將業務上保管、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行為所生危害,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7-58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前揭和解方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陳玟君應賠償紅點桌邊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萬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20號被 告 陳玟君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05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君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受僱於紅點桌邊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紅點桌邊飲公司),擔任外場店員,負責外場事務及收受顧客結帳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9年11月1日至110年2月22日間,接續在紅點桌邊飲公司店內櫃檯處,利用尚未營業而店內無客人之際,徒手拿取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櫃檯收銀機旁小費罐及保險箱中現金袋內附表所示之現金,以此方式將紅點桌邊飲公司附表所示之現金侵占入己。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3月5日15時2 6分、27分許,在紅點桌邊飲公司店內櫃檯處,利用尚未營 業而店內無客人之際,以密碼開啟保險箱後,徒手竊取保險箱中現金袋內紙鈔數張及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袋共約2,000元得手。嗣經紅點桌邊飲公司員工洪筱棠清點保險箱內款項時,發現現金短缺,而經店長魏瑞彩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紅點桌邊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自109年11月起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每次拿取現金約1,000至2,000元之事實。 ⑵坦承於110年2月15日、16日、22日均有自櫃檯收銀機旁小費罐內、保險箱中現金袋內拿取現金,且同年月22日拿取金額為1萬餘元等事實。 ⑶坦承於110年3月5日有自保險箱內拿取紙鈔數張及10元硬幣1袋1,000元,惟辯稱係換錢等事實。 2 證人兼告訴代理人即店長魏瑞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洪筱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於110年3月5日至6日上班期間發現保險箱中錢袋內紙鈔短少且短少10元硬幣1袋(約1,000元或2,000元)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 證人魏瑞彩於110年3月7日15時30分向瑞安街派出所報案,內容為告訴人公司店內保險箱現金遭被告侵占;被告則於翌(8)日20時32分向該派出所報案,內容為其擔任告訴人公司外場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吞現金約10萬餘元,非2位負責人所稱之80萬餘萬元,自認已做出違法行為等事實。 5 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員工離職申請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10年1及2月班表、109年11月至110年2月任職期間之打卡紀錄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任職於告訴人紅點桌邊飲公司及其出勤情形等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2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筆錄(參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16日詢問筆錄)、本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參111年7月11日訊問筆錄) ⑴被告於110年2月15日15時39分許,在上開地點,利用尚未營業而店內無客人之際,徒手拿取櫃檯收銀機旁小費罐內現金之事實。 ⑵被告於同年月16日15時24分至25分許、同年月22日15時27分至28分許,在上開地點,利用尚未營業而店內無客人之際,以密碼開啟保險箱後,徒手拿取保險箱中現金袋內現金等事實。 ⑶被告同年3月5日15時26分至27分許,在上開地點,利用尚未營業而店內無客人之際,以密碼開啟保險箱後,徒手竊取保險箱中現金袋內紙鈔數張及10元硬幣1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如附表所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論處。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共計約9萬餘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被告竊取店內現金總數額達131萬6,942元等情。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任職期間原係依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保險箱、小費罐內現金,而在持有狀態中,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現金侵占入己,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竊盜罪之非法取得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又告訴人公司具狀陳稱係以會計師依會計原則預估公司銀行存款短缺金額,計算被告拿取數額等語,然公司銀行存款短缺之原因眾多,且業務上保管、持有系爭保險箱、小費罐之人,亦非僅有被告,而本件復因監視器錄影保存時限,告訴人未能提供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審酌,自難逕認被告業務侵占及竊盜之總金額即為131萬6,942元,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張 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計算式 侵占及竊取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109年11月1日至110年2月21日 1,000(被告自承每次約1,000至2,000元,以平均每工作日拿取1,000元計算)×80(109年11月1日至110年2月21日間總工作日)=80,000 80,000元 2 110年2月22日 被告自承110年2月22日拿取之金額 1萬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