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茹守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茹守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茹守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到處騙呀」,應予更正為「到處騙啊」;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茹守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茹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上,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陳世豪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所為實非可取;併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另考量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53號被 告 茹守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茹守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名稱為「36夢想咖啡」之Facebook社團,以暱稱「Tony Ru」之 帳號張貼內容為「幹你媽的老雞巴!我忍耐是有限度的」、「陳世豪你不要以為你可以到處騙呀!你他媽的我不會怕你啊!你他媽的個雞巴毛你再騙我認識的人地獄一起來吧!幹你娘個雞巴毛輸赢啊!幹」之不實文章,辱罵陳世豪並指摘陳世豪詐騙他人,足以毀損陳世豪之名譽。 二、案經陳世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茹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帳號張貼前揭文章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賀小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賀小梅未向被告提及與告訴人有糾紛一事,且被告並未向證人賀小梅查證有無因告訴人而試圖自殺,即率然上網張貼上開文章之事實。 3 Facebook「36夢想咖啡」社團之網頁擷取圖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帳號張貼前揭文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張貼上開文章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惟上開文章並無具體提及欲以何種手段具體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使人心生畏佈,難認已屬不法之惡害通知,自不得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詹騏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