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茹守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茹守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到處騙呀」,應予更正為「到處騙啊」;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茹守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茹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上,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陳世豪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所為實非可取;併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另考量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53號
被 告 茹守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茹守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8月23日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名稱
為「36夢想咖啡」之Facebook社團,以暱稱「Tony Ru」之
帳號張貼內容為「幹你媽的老雞巴!我忍耐是有限度的」、
「陳世豪你不要以為你可以到處騙呀!你他媽的我不會怕你
啊!你他媽的個雞巴毛你再騙我認識的人地獄一起來吧!幹
你娘個雞巴毛輸赢啊!幹」之不實文章,辱罵陳世豪並指摘
陳世豪詐騙他人,足以毀損陳世豪之名譽。
二、案經陳世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茹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帳號張貼前揭文章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賀小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賀小梅未向被告提及與告訴人有糾紛一事,且被告並未向證人賀小梅查證有無因告訴人而試圖自殺,即率然上網張貼上開文章之事實。 3 Facebook「36夢想咖啡」社團之網頁擷取圖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帳號張貼前揭文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誹謗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張貼上開文章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惟上開文章並無具體提及欲以何種手段具體
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依一般社會
通念尚不足使人心生畏佈,難認已屬不法之惡害通知,自不
得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