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春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春桃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春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起訴書「農安門市」均更正為「松農門市」、第7行「識別證1張、ICASH卡1張」更正為「員工識別證1 張、ICASH卡1張、識別證夾1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 春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自將告訴人許淑華遺失之悠遊卡、員工識別證、ICASH卡各1張、識別證夾1個據為己有,任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1、57至59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侵占之員工識別證、ICASH卡各1張、識別證夾1個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可認其所造成之 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 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查被告侵占之員工識別證、ICASH卡各1張、識別證夾1個均 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以侵占之悠遊卡1張消費 價值新臺幣200元之全家開運福袋,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 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53號被 告 游春桃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游春桃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晚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上, 拾獲許淑華所有而於同日稍早遺失識別證1張、ICASH卡1張及尚 有儲值金額新臺幣297元、外觀卡號000000000之悠遊卡1枚,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侵占許淑華遺失之物,嗣並隨即於111年1月1日10時54分,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農安門市,以侵占之悠遊卡購買價值200元之全家開 運福袋,另將識別證1張、ICASH卡1張棄置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迎客松小吃店內。案經許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春桃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二)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農安門市內監視器於111 年1月1日10時52分55分期間錄得影像畫面擷圖; (三)全家超商農安門市載具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即悠遊卡1枚及其內儲值金29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