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宮娜
- 選任辯護人
- 林妤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魏宮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之乘車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魏宮娜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餐飲、乘車等消費費用,且明知餐廳及計程車業者如知顧客無資力將不願提供餐飲、載客服務,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魏宮娜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佯裝為具消費資力及支付消費金額意願之客人,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由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東方文華酒店雅閣餐廳消費,點選售價加計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2萬7,829元之餐點,致該餐廳員工林楹陷於錯誤,誤信魏宮娜具有消費能力及支付消費金額之意願,同意提供餐點。迄結帳時,魏宮娜對林楹佯稱遭其友人誆騙要請客吃飯,故未帶錢包而無法付款,承諾2日內再結清上開餐費即離開現場,惟事後避不見面,林楹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魏宮娜於110年9月1日晚上8時32分許,佯裝為具消費資力及支付消費金額意願之客人,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由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THE DOOR Shisha House餐廳,選用售價合計7,755元之餐點,致該餐廳員工宋晉瑋陷於錯誤,誤信魏宮娜具有消費能力及支付消費金額之意願,同意提供餐點。迄結帳時,魏宮娜以未帶錢及信用卡無法支付餐費為由,並承諾於同年9月5日前結清餐費,惟事後避不見面,宋晉瑋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㈢魏宮娜於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佯裝為具消費資力及支付消費金額意願之客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停由姚世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姚世平陷於錯誤,誤信魏宮娜具有消費能力及支付消費金額之意願,同意載送魏宮娜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到達上開地點後,魏宮娜竟未支付車資335元即擅自離開,以此方式獲得無需付費335元即可享用乘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林楹、顏志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宋晉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姚世平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㈣雅閣餐廳消費明細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THE DOOR餐廳消費明細1張、承諾還款切結書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㈦被告魏宮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意願支付餐飲及乘車費用,仍要求被害人等提供餐飲及乘車服務,詐得上開餐飲及乘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業將約定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告訴人姚世平則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提告重點是為了避免其他人受害,本件可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且不對被告求償,但希望法院能就被告罪刑附條件緩刑,督促其不會再犯;告訴人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則無派員到院開庭,而致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先前就讀大學財金系一年級,因疾病休學,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受精神官能症之苦,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後述緩刑條件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並維護告訴人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要旨㈢詐得相當於335元之不法利益,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要旨㈡詐得相當於7,755元之餐飲,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既已對被告宣告如附表所示賠償條件之緩刑,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恐致被告無力再依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致緩刑宣告失其意義,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要旨㈠詐得相當於2萬7,829元之餐飲,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賠償7,7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