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家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9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手機門號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五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致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告訴人詐得之財物,核屬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供稱每個門號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本案提供 五個門號,報酬共係一千元,被告因提供手機門號而有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9號被 告 廖家葦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葦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6月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8年6月底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處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5個門號之SIM卡,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的價格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彭憶馨」之女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遂行財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交友軟體愛情公寓)申請會員暱稱「小星星」之會員帳號,遂於110年7月初某時,以交友軟體愛情公寓之會員帳號「小星星」向吳姿慧訛稱:伊是做貿易公司業務,因為沒有臺灣的銀行帳戶,希望能借伊銀行帳戶云云,致吳姿慧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中某時,將其所有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星星」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同年8月13、19、23日某時,由暱稱「小星星」之人向吳姿慧 佯稱:分別有客戶將9、10、8萬元款項,共計27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需協助下載APP程式「幣安」,並於上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註冊帳號,以本案帳戶內之27萬元購買虛擬幣,並提供所註冊的帳號,以供領取虛擬幣云云,致吳姿慧陷於錯誤,於上開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換算新臺幣後合計27萬7,095元)存入其所註冊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吳姿慧於同年8月24日某時發現本案帳戶遭凍結, 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上開時地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每張SIM卡200元的價格交付自稱「彭憶馨」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姿慧於 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騙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購買虛擬幣之事實。 3 被害人吳姿慧與暱稱「星星」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騙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購買虛擬幣之事實。 4 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10年9月15日尚凡(110)字第039號函附暱稱「小星星」帳號之人申請文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請,且暱稱「小星星」帳號之帳戶係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家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檢 察 官 王 銘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