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家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家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手機門號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五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致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告訴人詐得之財物,核屬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供稱每個門號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本案提供五個門號,報酬共係一千元,被告因提供手機門號而有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9號
被 告 廖家葦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葦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6月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國內
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
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
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犯意,於108年6月底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
某處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5個門號之SIM卡,以每
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的價格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彭憶馨」之女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
該手機門號遂行財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尚凡國際創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交友軟體愛情公寓)申請會員暱稱「
小星星」之會員帳號,遂於110年7月初某時,以交友軟體愛
情公寓之會員帳號「小星星」向吳姿慧訛稱:伊是做貿易公
司業務,因為沒有臺灣的銀行帳戶,希望能借伊銀行帳戶云
云,致吳姿慧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中某時,將其所有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星星」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同
年8月13、19、23日某時,由暱稱「小星星」之人向吳姿慧
佯稱:分別有客戶將9、10、8萬元款項,共計27萬元匯入本
案帳戶內,需協助下載APP程式「幣安」,並於上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註冊帳號,以本案帳戶內之27萬元購買虛擬幣,
並提供所註冊的帳號,以供領取虛擬幣云云,致吳姿慧陷於
錯誤,於上開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換算新臺幣後合計27萬
7,095元)存入其所註冊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吳姿慧於同年8月24日某時發現本案帳戶遭凍結,
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上開時地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每張SIM卡200元的價格交付自稱「彭憶馨」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姿慧於 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騙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購買虛擬幣之事實。 3 被害人吳姿慧與暱稱「星星」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騙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購買虛擬幣之事實。 4 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10年9月15日尚凡(110)字第039號函附暱稱「小星星」帳號之人申請文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請,且暱稱「小星星」帳號之帳戶係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家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