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為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為寧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32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為寧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為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各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 同一擔任業務員之機會於相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蔡美芳之財產法益,應認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侵占的錢分別是告訴人蔡美芳、陳盈如2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足 認其所犯本案2罪,係犯意各別,且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且均已部分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9頁)在卷可稽,堪認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侵占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獲得新臺幣21萬4,395元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均已履行部分之給付,是如被告確有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等尚得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柏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62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326號 被 告 羅為寧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為寧係翁偉洲(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六千金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下稱「 六千金旅行社」)之靠行業務員,為從事國外機票、旅宿代 訂業務之人。蔡美芳、陳盈如(下稱蔡美芳等2人)與羅為寧 聯繫訂購機票、旅宿之相關事宜,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羅為寧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使用信用卡向「六千金旅行社」刷卡消費,不知情之翁偉洲復將上開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4,395元款項(下稱本案款項)全數轉入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城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帳號0000000000000 號羅為寧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嗣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以致前揭出國行程被迫取消,詎羅為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逕自將應歸還蔡美芳等2人之本案款項挪為己用而侵占得手,嗣經 蔡美芳等2人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芳等2人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為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蔡美芳等2人刷付之本案款項,嗣將本案款項挪為己用 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美芳、陳盈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偉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六千金旅行社」靠行業務員,「六千金旅行社」收受告訴人蔡美芳等2人刷卡消費之本案款項後,旋即全數轉匯至合作金庫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美芳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美芳依據被告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使用信用卡向「六千金旅行社」刷卡消費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盈如提供「六千金旅行社」傳真刷卡單申請單、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單、網路聊天軟體LINE簡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盈如依據被告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使用信用卡向「六千金旅行社」刷卡消費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偉洲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單、「六千金旅行社」匯款明細表、員工資料各1份 證明「六千金旅行社」收受告訴人蔡美芳等2人刷卡消費之本案款項後,旋即全數轉匯至合作金庫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1 蔡美芳 108年12月3日下午5時58分 5萬5,165元 2 蔡美芳 108年12月4日下午2時24分 2萬8,900元 3 陳盈如 108年12月31日下午3時45分 11萬1,100元 4 蔡美芳 109年1月13日中午12時26分 1萬9,230元 合計 21萬4,3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