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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15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秀蘭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秀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秀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處斷。又公司法第9條雖曾於107年修正,然同條第1項並未修正,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記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所載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起訴意旨誤認為係同條項之「致財務報表不實」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楊立宇、謝承濬、楊立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進而實行上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增資不實之行為情節,對於交易安全信賴之危害及所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資訊工作、需扶養配偶與二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07號
  被   告 李秀蘭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蘭係德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7樓之1,下稱德毓公司)負責人,楊立宇(所涉部分
    ,業據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則為德毓公司股東,並擔任策略總監一職。德毓公司於
    民國104年6月3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增資之股款1,500萬元,
    認股股東楊立宇並未繳納。李秀蘭及楊立宇為順利完成公司
    之增資,透過楊立宇之某成年友人居中介紹,得知謝承濬(
    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可借款1,500萬元充作股款,3人即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
    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繳納
    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秀蘭提供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德毓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由謝承濬於104年7月6日自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0萬元
    至李秀蘭上開帳戶,再全數轉匯至德毓公司上開帳戶,充作
    楊立宇繳納之增資股款,而後影印德毓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
    證明;復由李秀蘭製作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增資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
    該等資料連同上開德毓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至中於同年月7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
    已經收足之德毓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
    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後,李秀蘭持上
    開德毓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
    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德毓公司變更登
    記,表明該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變更登
    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
    9月24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德毓公司變更登
    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謝承濬於同年7月8日持李秀蘭事先填寫用印之匯款單據
    ,將上開1,500萬元自德毓公司上開帳戶匯回李秀蘭上開帳
    戶,再轉匯至謝承濬上開帳戶,並向李秀蘭收取約定利息1
    萬5,000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秀蘭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及本案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以股東身分加入德毓公司,經楊立宇邀請擔任負責人,其以負責人身分欲瞭解德毓公司資金、財務狀況,證人即前案被告楊立宇、吳幸容夫妻知其有財務及資訊背景,請其幫忙帳戶、資訊管理工作。證人楊立宇提議讓德毓公司上市,故規劃增資,由證人楊立宇主導並尋找借款人。因證人即前案被告謝承濬僅願意與負責人商談,故由其出面商談,需要支付利息並只借款3日,其依證人謝承濬指示在聯邦銀行和平分行新開立德毓公司和其個人的帳戶,開戶後數日款項匯入,其和證人楊立宇一起去銀行將款項轉到德毓公司的帳戶,並依證人謝承濬指示於3天後將該筆款項先從德毓公司帳戶匯到其之帳戶,再轉匯到證人謝承濬帳戶,上開借款、還款的作業流程由證人謝承濬告知;而借款天數、利息數額由證人楊立宇告知,其印象中從德毓公司帳戶中另外匯了幾萬元給證人謝承濬等事實。 2 證人即前案被告楊立宇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其擔任德毓公司股東及策略總監之事實。 3 證人即前案被告謝承濬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楊立宇對應德毓公司負責人,於104年7月6日向其借款1,500萬元以繳納股款,旋即隔2日返還之事實 4 德毓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德毓公司帳戶及洪敏雄帳戶、李秀蘭聯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影本、德毓公司之聯邦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謝承濬自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德毓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德毓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證明被告係德毓公司負責人,證人謝承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7月6日匯款1,5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全數轉匯至德毓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證人楊立宇繳納之增資股款,並以德毓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增資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該等資料連同上開德毓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由會計師林至中於同年月7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德毓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23日函、德毓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德毓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德毓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德毓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德毓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德毓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 份 證明德毓公司通過增資1,500萬元之決議後,並表明已收足股款,再持相關文件辦理增資登記,而臺北市政府於104年7月23日准予德毓公司申請增資登記之事實。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
    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
    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
    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之犯罪,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
    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因此,公司應
    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
    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32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李秀蘭所為,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與楊立宇
    、謝承濬及楊立宇之某成年友人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明知德毓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
    司變更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思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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