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依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218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緝字第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依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偽造之「王妍婷」印章壹顆及附表一編號一、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基於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依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起訴書就 被告本件所為,認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附表一「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王妍婷」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人員偽造王妍婷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許曼翎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 示「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數文件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並持之行使,因而詐得財物之行為,係分別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持他人身分證件偽造文書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撫養2個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訊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民國111年11 月17日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參照(見本院審簡卷第15、21頁),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 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上開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王妍婷」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文 件,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各該電信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即附表一 「所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電話門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所得之物 一 0000000000 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偵卷第91-1至93頁) 「委託人簽章」欄 「王妍婷」印文1枚 SIM卡1張 「客戶簽章」欄 「王妍婷」印文1枚 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見偵卷第95至97頁) 「立契約人乙方」欄 「王妍婷」印文1枚 「資料蒐集告知聲明簽名」欄 「王妍婷」印文1枚 ⑶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17至19頁) 「申請人姓名」欄 「王妍婷」署名1枚 手機1支(型號:TWM-A30、含SIM卡1張) 「申請人簽章」欄 「王妍婷」署名1枚 ⑷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21頁) 「姓名/公司名稱」欄 「王妍婷」署名1枚 「申請人簽章」欄 「王妍婷」署名1枚 ⑸銷售確認單(見偵卷第23頁) 「申請人簽章」欄 「王妍婷」署名1枚 ⑹專案同意書(見偵卷第25頁) 「申請人簽章」欄 「王妍婷」署名1枚 二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偵卷第131至143頁) 「申請人簽名」欄 「王妍婷」署名1枚 (合計:共11枚) SIM卡1張 附表二: 蔡依庭應給付王妍婷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 民國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被 告 蔡依庭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庭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前某時,因故取得其友人王妍婷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王妍婷同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前某時,先盜刻王妍婷之印章,並於109 年7月20日某時,持王妍婷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許曼翎以王妍婷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申請書及服務契約上蓋用王妍婷之印文,旋於109年7月20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來玩數位有限公司」辦理攜碼業務,將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並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專案同意書」等文件偽簽「王妍婷」署名,而簽訂「青春無價學生方案_新絕配799_月付688」月租方案後,繼而向來玩數位有限公司門市人員行使之,用以表示王妍婷申請將上開門號攜碼轉入遠傳電信之意,使不知情之來玩數位有限公司門市人員陷於錯誤,除為蔡依庭辦理「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服務外,並將行動電話1具(型號:TWM-A3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交予蔡依庭,致生損害於王妍婷、 遠傳電信及來玩數位有限公司。蔡依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王妍婷同意,於民國109年8月2日某時,持王妍婷之國民身分 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湯城門市」(下稱台灣大哥大 )辦理門號申辦,據此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偽簽「王妍婷」署名,並向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行使之,用以表示王妍婷申請將上開門號之意,使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人員陷於錯誤,為蔡依庭辦理「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服務,致生損害於王妍婷、台灣大哥大。嗣王妍婷屢接獲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寄發之電信費用帳單及催繳文件,乃前往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門市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妍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依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妍婷之指訴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3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相關申辦文件 被告未經告訴人王妍婷同意向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辦理攜碼至遠傳電信,及未經告訴人王妍婷同意申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並製作成文書持向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其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係於不同時間申辦本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2行動電話門號服務,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本案被告偽造之王妍婷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