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包業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業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6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業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包業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之智慧手錶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陳昊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9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新加坡商威夢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664號被 告 包業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業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27日上午1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新 加坡商威夢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威夢公司)店員忙於店務之際,徒手開啟展示櫃,竊取櫃中之VYVO WATCH 2智慧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1萬3,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威夢公司員工發覺前開手錶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威夢公司委由陳昊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包業煒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交予員警扣案之VYVO WATCH 2智慧手錶1支確非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威夢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陳昊立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VYVO WATCH 2智慧手錶1支之事實。 4 案發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 被告竊取VYVO WATCH 2智慧手錶1支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紋字第1108003355號函附之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 展示櫃上方、後側玻璃上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檢 察 官 劉仕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品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