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書豪、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報酬」,應更正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汪棟」、「老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任由他人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並予奕德工程有限公司,進而發生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各該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填製不實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會計憑證,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仍擔任龍華公司負責人,且明知該公司未實際銷貨予奕德工程有限公司,竟仍任由他人以龍華公司名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我擔任龍華公司登記負責人有拿到1萬多元報酬乙情( 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此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 使他人得利用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應友人「李汪棟」之邀請,與「李汪棟」、身分不詳暱稱「老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甲○○每月收 取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報酬,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 至106年6月1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老闆」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明知龍華公司於106年1月至同年4月間並無實 際銷貨予奕德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實,仍由「老闆」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填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銷售金額共計5,161,570元之統一發票10紙,供奕德工程有限公司全數充作進 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奕德工程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58,079元,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應友人「李汪棟」之邀請,有償為「老闆」擔任龍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及臺北市商業處龍華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案卷2宗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擔任龍華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之事實。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8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80371512號函覆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見偵字卷一第84至8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0月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4275號函暨所附龍華公司申購發票資料查詢結果、龍華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扣抵聯檔)、109年9月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10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偵字卷三第35至39頁、第49至106頁) 證明被告任龍華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0紙,供奕德工程有限公司全數充作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58,079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 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 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 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與「李汪棟」 、「老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擔任龍華公司負責人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且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奕德工程有限公司,以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38,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函送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函送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陳 品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表: 編號 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龍華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奕德工程有限公司 10601 MP00000000 1 331,800元 16,590元 2 10601 MP00000000 1 240,200元 12,010元 3 10601 MP00000000 1 383,600元 19,180元 4 10602 MP00000000 1 248,200元 12,410元 5 10602 MP00000000 1 283,570元 14,179元 6 10603 NE00000000 1 870,000元 43,500元 7 10603 NE00000000 1 942,000元 47,100元 8 10603 NE00000000 1 1,035,000元 51,750元 9 10604 NE00000000 1 406,200元 20,310元 10 10604 NE00000000 1 421,000元 21,050元 合計 10 5,161,570元 258,0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