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5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所載「11月22日前,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之「BitoEX」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11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綁定之銀行帳號,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BitoEX」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candy」 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10年11月22日至」,應 予補充更正為「110年11月22日18時14分至16分間,在」。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繳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予補充更正為「繳付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 共計10萬元)」。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儲入本案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儲入本案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儲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8時26分許,提領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㈤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鄭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至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60至6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章翠雲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另參酌被告自述還在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被告 告訴人 緩刑之附條件 鄭玉婷 章翠雲 鄭玉婷應給付章翠雲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章翠雲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86號被 告 鄭玉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婷應能預見任意將虛擬幣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之「BitoEX」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群主管部門/林冠華」、 「李主管」對章翠雲誆稱要領回其先前受LINE暱稱「王建賓」所詐騙之款項,需依指示至 超商繳費,使章翠雲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2日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新東光店,以超商繳 費方式,繳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代碼: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之帳單而儲入本案帳戶。嗣章翠雲 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章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玉婷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將本案帳戶借予LINE暱稱「candy」之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章翠雲之警詢指證 告訴人章翠雲受騙而以超商繳費方式支付10萬元之事實。 3 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明細影本、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回覆資料及帳號申辦資料 告訴人章翠雲受騙費1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二、核被告鄭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係基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