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素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6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 訴字第10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素琴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某時,欲向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鴻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寶車業公司)購買機車, 經鴻寶車業公司介紹,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買賣,由仲信公司先出資向鴻寶車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交予楊素琴使 用,楊素琴則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公司繳納車款,約定分期付款應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3,408元,分24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3,892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本案機車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楊素琴不得擅自處分、變賣。嗣楊素琴取得本案機車後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網路上覓得年籍不詳、自稱「阿鬼」之買家後,以2萬元之代價將本案機車賣予「阿鬼」而處分之,以此方 式侵占本案機車得手。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理人林資敏、江宗翰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仲信公司所提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催款信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被告楊素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 有中為限;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41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起訴書雖 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分期款項之意願,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詐得本案機車,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固非無見。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確實有意要購買機車,但因嗣後缺錢花用始變賣本案機車等語。觀之上開繳款明細表,固可見被告從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乙情,然申辦分期付款債務人未遵期繳納款項之原因眾多,無法排除嗣因財力陷入窘迫而無力清償之可能性,加以卷內並無足證被告自始即無繳納分期付款意願之積極證據,即難驟認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從而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證明被告係為詐得本案機車而佯以申辦分期付款方式行使詐術,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合,本件應另以侵占罪論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另涉犯侵占罪名供其併為辯論,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1罪、詐欺取財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毒品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揭甲、乙案接續執行,嗣於10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占罪,固構 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1千元,之前罹患癌症,111年5月剛開刀,已做過化療及放射治療,目前吃藥追蹤中,家裡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父母均已過世,只剩下姐姐,姐姐之前中風有開刀,所生小孩目前與其父親生活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屬於 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