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75號、第32077號、第3625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2號),本院受 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薛○芬、乙○○部分1. 倒數第8行「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倒數第6行「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罪事實欄一㈢黃凱昱部分倒數第5行「陳則」更正為「丙○」;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多次詐欺告訴人丁○○部分,均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2.於110年8月20日在穆凱服飾店所為之 詐欺犯行,係以一個詐欺行為決意,同時詐欺告訴人丁○○、 乙○○,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仍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時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 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少年實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乙○○、甲○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85、95 至9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詐得如本院附表一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10萬5,000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10萬1,000元(計算式:2萬元+8,000元+5,000元+2萬元+4萬8,000元=10萬1,000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6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6之商品(價值共計5萬1,980元)、現金3,084元 3 黃凱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2萬6,000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 (新臺幣) 1 MUKK自訂自設巫師帽魚尾防水大衣 7,680元 2 MUKK自訂自設中山領長襯衫 2,780元 3 黑白灰渲染七分袖上衣 1,380元 4 MUKK自訂自設側排釦雙層寬褲 4,280元 5 皮革寬腰封 980元 6 MUKK自訂自設不規則寬版襯衫 2,980元 7 網洞長袖上衣 1,580元 8 側開衩棉質背心 680元 9 MUKK自訂自設不規則斜釦襯衫 4,980元 10 MUKK自訂自設一片式扣環寬褲 4,280元 11 MUKK自訂自設西裝落地裙 2,580元 12 韓國設計師滿版圖騰立領襯衫 2,480元 13 BUFFALO基本款 高筒 7,280元 14 L'IMPACT AME 壓釦式手機包 1,480元 15 MUKK自訂自設不規則尖角T 2,280元 16 MUKK前後釦西裝寬褲 4,280元 總計 5萬1,98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75號第32077號第3625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2號被 告 陳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陳柏睿)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陳柏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部分: 丙○於民國110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之輕鬆築社區內,明知其並無為他人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之能力,且亦不存在「中鋼卡」之投資方式,其竟向擔任該社區保全之甲○(涉犯誹謗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以投資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8萬5,000元之「中鋼卡」1張,每天即可以提領10萬元,總共可以提領110萬元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而依丙○指示當場交付現金10萬5,000元予 丙○。詎料丙○收取該款項後,均未代甲○投資任何金融商品 或證券,且於事後藉故拖延退還款項,甲○追償未果,始悉受騙上當。 ㈡薛○芬、乙○○部分: 1.丙○於110年6月底前某時,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K」、「 陳韋恩」等名義,主動加少年杜○霆(94年1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為好友,於閒談過程得知少年杜○霆有資金需求後,向其訛稱可代為申辦現金卡解決其資金問題,並利用少年杜○霆之社會經驗不足,於110年7月26日某時,以自身持用之00 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少年杜○霆之母薛○芬佯稱:伊是杜 ○霆所販賣精品的上線,因為杜○霆積欠貨款,公司無法將杜○ 霆販賣商品的獲利交付予杜○霆云云,致薛○芬陷於錯誤,先 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茄萣郵局,提領2萬元現 金當面交付予丙○;薛○芬再分別於110年8月13日晚間9時21分 許、同年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以其申設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A)分別轉帳8,000元、5,000元,及於同年月18日晚間8時52分許,以其申設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B)轉帳2萬元, 至丙○指示少年杜○霆委請不知情之陳宗泉(已另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丙○再指示少年杜○霆要求陳宗泉將該帳號設定無卡提款功能,丙○旋即 將款項提領一空。 2.丙○承前開詐欺犯意,於110年8月20日前某時,以其持用之0 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薛○芬訛稱:杜○霆於不詳時間在 臺南市中西區某地點與1名老婦人發生交通事故,需要賠償 金12萬元,伊已先幫杜○霆支付9萬元云云,致薛○芬陷於錯 誤,誤認其須向丙○支付少年杜○霆之賠償金額;丙○另於110 年8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44巷21之1號、乙○○所經營之穆凱服飾店內,先向店員廖蔚璟 假意詢問:因伊的錢包掉在車上,是否可用轉帳方式消費購物云云,經廖蔚璟請示乙○○,乙○○同意丙○之要求,丙○遂挑 選如附表所列之商品(價值共計5萬1,980元),隨即撥打電話要求薛○芬支付少年杜○霆之賠償金云云,薛○芬因而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至48分許,分別以無摺存款及 匯款方式,存入與轉入1萬8,000元、2,000元及3萬元至乙○○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嗣乙○○誤以為係丙○本人支付商品價金, 因而交付如附表所列之商品,並退還該次消費滿額折扣之3,084元現金予丙○;薛○芬另於同年月22日,在茄萣郵局,提 領4萬8,000元現金後當面交付予丙○,丙○隨即搭乘不知情之 王聖仁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現場。嗣因少年杜○霆向薛○芬否認 其有積欠丙○貨款及發生交通事故,而中國信託銀行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許通知乙○○其帳戶遭警示,薛○芬、乙○○始 悉受騙。 ㈢黃凱昱部分: 丙○明知其並無資力承租劉書瑋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5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於110年7月間某時, 以社交網站INSTAGRAM(下稱IG)暱稱「辰韋恩」傳送訊息 予黃凱昱、曾柏翰,佯稱欲與渠等合租本案房屋,再於同年8月29日相約黃凱昱至本案房屋現場看屋後,當日即於上開3人之通訊軟體群組諉稱已與本案房屋房東劉書瑋完成簽約,並以現金先行墊付1年房租約20萬至30萬元,身上已無現金 ,要求黃凱昱先行支付4萬元云云,致黃凱昱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9日下午5時55分許,與丙○相約於臺北市○○區○○街0 0號對面,黃凱昱當場交付2萬6,000元現金予丙○,陳則另於 翌(30)日交付不實之鑰匙以取信於黃凱昱。嗣黃凱昱與曾柏翰於同年9月1日,持丙○交付之鑰匙欲前往該屋,惟遲未取得丙○提供之劉書瑋聯繫資料,經主動詢問劉書瑋後,方知丙○並未與劉書瑋簽立租約及支付租金,始悉受騙上當。二、案經甲○、乙○○、黃凱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大安 、中山分局報告;薛○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並無為他人操作股票投資之能力,亦不存在「中鋼卡」之投資方式,仍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及投資「中鋼卡」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甲○諉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及投資「中鋼卡」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時任輕鬆築社區主任委員李復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曾向李復城表示被告以投資「中鋼卡」及代為投資股票對告訴人甲○行使詐術,李復城遂提醒被告不應詐欺告訴人甲○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室友李冠妤之母劉飛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向室友李冠妤及其母劉飛香坦承詐欺告訴人甲○之事實。 5 輕鬆築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4張 告訴人甲○交付被告10萬5,000元作為代操股票之款項,惟事後被告並未將該款項用於為告訴人投資,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與李冠妤、劉飛香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錄音檔光碟1片 被告向李冠妤、劉飛香坦承詐騙告訴人甲○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薛○芬佯稱其幫少年杜○霆解決貨款及交通事故等紛爭云云,致告訴人薛○芬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款項;另向告訴人乙○○諉稱欲以轉帳方式消費購物,經告訴人乙○○同意後,卻以告訴人薛○芬所匯款項用以支付商品價額,告訴人乙○○誤以為係被告本人所支付,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退還滿額折扣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薛○芬訛稱其為少年杜○霆解決貨款及交通事故等紛爭云云,致告訴人薛○芬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乙○○諉稱欲以轉帳方式消費購物,旋以告訴人薛○芬所匯款項用以支付商品價額,告訴人乙○○誤認係被告本人所支付,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退還滿額折扣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杜○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薛○芬訛稱其為少年杜○霆解決貨款及交通事故等紛爭,致告訴人薛○芬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實則被告所稱其代少年杜○霆處理之事項皆為虛構捏造之事實。 5 證人即穆凱服飾店員工陳兪真、廖蔚璟、羅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前往穆凱服飾店消費購物,過程中被告頻繁使用使用手機講電話,其後被告向店家佯稱其將錢包遺留在車上,是否可以接受以匯款方式付款云云,經店家同意後,被告遂詐騙告訴人薛○芬存入1萬8,000元、2,000元、轉帳3萬元至告訴人乙○○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陳宗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指使少年杜○霆向陳宗泉借用其台新銀行帳戶以收取告訴人薛○芬受騙所轉匯之款項;嗣陳宗泉發現其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後質問少年杜○霆,少年杜○霆始告知其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7 證人即計程車駕駛王聖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8月22日,搭載王聖仁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茄萣郵局向告訴人薛○芬面交拿取詐騙款項4萬8,000元,隨即搭乘同一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8 被告祖父陳嘉龍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使用陳嘉龍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向告訴人薛○芬行使詐術及聯繫王聖仁之事實。 9 告訴人薛○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3紙 告訴人薛○芬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遭被告詐欺後分別轉帳8,000元、5,000元、2萬元至陳宗泉台新銀行帳戶內,另於110年8月20日轉帳3萬元至乙○○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陳宗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薛○芬遭被告詐欺,分別於110年8月13日晚間9時21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同年月18日晚間8時52分許,各轉帳8,000元、5,000元、2萬元至陳宗泉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乙○○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薛○芬於110年8月20日確有經被告詐欺後,以無摺存款存入1萬8,000元、2,000元、轉帳3萬元至乙○○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顧客消費紀錄1份 被告於110年8月20日至告訴人乙○○經營之穆凱服飾店消費,並詢問店員是否可以轉帳消費之事實。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110年8月22日詐欺案錄影監視器畫面17張、王聖仁手機擷圖4張 被告向告訴人薛○芬行使詐術後,告訴人薛○芬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2日至茄萣郵局提領4萬8,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並無資力承租本案房屋,卻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邀集告訴人黃凱昱及曾柏翰合租本案房屋,其後向告訴人黃凱昱訛稱已與房東劉書瑋完成簽約,並以現金先行墊付1年房租約20萬至30萬元,請告訴人黃凱昱先行支付4萬元云云,告訴人黃凱昱因而交付2萬6,000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不實之鑰匙予告訴人黃凱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凱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黃凱昱訛稱已與劉書瑋完成簽約,並以現金先行墊付1年房租約20萬至30萬元,身上已無現金,請告訴人黃凱昱先行支付4萬元云云,告訴人黃凱昱因而交付2萬6,000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不實之鑰匙予告訴人黃凱昱之事實。 3 證人劉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實際上並未與劉書瑋簽訂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未曾交付定金或租金予劉書瑋,劉書瑋亦未曾交付本案房屋鑰匙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曾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以IG暱稱「辰韋恩」向告訴人黃凱昱及曾柏翰佯稱欲合租本案房屋,其後被告請告訴人黃凱昱及曾柏翰墊付房租,惟曾柏翰並未匯款;嗣告訴人黃凱昱及曾柏翰與劉書瑋聯繫後,始發現被告實未與劉書瑋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 5 被告、告訴人黃凱昱及曾柏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3張、被告傳送之契約翻拍照片3張 被告邀集告訴人黃凱昱、曾柏翰合租本案房屋,其後向渠等諉稱業已與房東劉書瑋簽訂租約並支付租金之事實。 6 被告與劉書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 被告並未與劉書瑋簽立租約、支付租金或拿取房屋鑰匙之事實。 7 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大安營業處(金普頓大安酒店)110年9月3日金安字第20210903001號函暨附件住宿資料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 被告入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金普頓大安酒店,並於110年8月30日晚間11時許,與告訴人黃凱昱相約在金普頓大安酒店前交付不實鑰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數次詐欺告訴人薛○芬部分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在穆凱服飾店所為之詐欺犯行,係以1個詐欺行為決意,同時詐欺告訴人薛○芬、乙○○ ,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 以1個詐欺罪。另被告為成年人,其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 告訴人薛○芬部分,係利用少年杜○霆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歷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告訴人甲○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萬5,000元,就告訴人 薛○芬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萬1,000元(計算式:2萬元+8,00 0元+5,000元+2萬元+4萬8,000元=10萬1,000元),就告訴人乙○○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現金3,084元, 就告訴人黃凱昱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6,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廖 彥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 (新臺幣) 1 巫師帽魚尾防水大衣 7,680元 2 MUKK中山領長襯衫 2,780元 3 MUKK七分袖上衣 1,380元 4 MUKK側排釦雙層寬褲 4,280元 5 皮革寬腰封 980元 6 MUKK不規則寬版襯衫 2,980元 7 網洞長袖上衣 1,580元 8 側開叉棉質背心 680元 9 MUKK不規則斜釦襯衫 4,980元 10 MUKK一片式扣環寬褲 4,280元 11 MUKK西裝落地裙 2,580元 12 滿版圖騰立領襯衫 2,480元 13 BUFFALO高筒鞋 7,280元 14 L'IMPACT AME 壓釦式手機包 1,480元 15 MUKK 不規則尖角T 2,280元 16 MUKK 前後釦西裝寬褲 4,280元 總計 5萬1,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