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琮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第20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琮皓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227號」,應予更正為「27 7號」。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琮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琮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21001號卷第53至68頁,偵字第21080號卷第43至58頁,偵緝字第2020號卷第59至75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24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各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犯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呂麗娟、葉璘葳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之情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併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人力公司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 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璘葳,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贓物名稱與數量」欄②所示之小推車1臺,價值約1,8 00元,然因無法確認實際失竊財物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800元,併此敘 明。 ㈡至如附表編號1「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 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呂麗娟領回一節,業據告訴人呂麗娟於警詢中陳述無誤(見偵字第21001號卷第19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001號卷第3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本判決前揭更正補充之部分 呂麗娟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葉璘葳 ①黑色手提袋(內含衣物約20至30件)1個(價值共計1萬6,800元) ②小推車1臺(價值1,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第2021號被 告 黃琮皓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皓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6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㈠於111年4月24日1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前,見呂麗娟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逃離現場。 ㈡於111年6月4日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美 人魚養生館前,徒手竊取葉璘葳置放於該處店門前之黑色手提袋(內含衣物約20至30件)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萬6,800元】、小推車1台(價值約1,8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呂麗娟等人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麗娟、葉璘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琮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呂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吳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葉璘葳於警詢時之指訴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琮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除已返還部分,其餘業經被告丟棄,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亦竊取藍芽音響1個乙節,無非以於告訴人葉璘葳於警詢時 之指述為主要之論據。然此情業據被告否認,又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係將整個黑色手提袋取走,實無法確認其內是否確有告訴人葉璘葳所稱之藍芽音響1個,此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截圖7張在卷可參,尚難僅憑告訴人葉璘葳之單一指述 ,遽認被告有何竊取該藍芽音響1個之情事,而以上開罪責 相繩,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㈡乃同一行為,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若成立犯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吳 鈺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