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逸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48號、111年度偵字第25354號、111年度偵字第25355號、111年度 偵字第25357號、111年度偵字第25358號、111年度偵字第25359 號、111年度偵字第25908號、111年度偵字第259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就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拘役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八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八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現在監服刑,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杜佩佩、劉會蓮、林美珠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20號、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21號、111年度審附民移 調字第1922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第321條3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第3、6、8號固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審理 時與被害人杜佩佩、劉會蓮、林美珠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附表編號第1、2、4、5、7號所示被害人何兆莛、黃信富、阮 聿妘、鄭曜宗、廖美珠遭竊之財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第4、7號所示被害人阮聿妘、廖美珠遭竊之身分證一張、健保卡四張、信用卡二張、居留證一張、身障卡一張及鑰匙一串、信用卡一張、繳費單一張、口罩一個,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或印章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行為 遭竊財物 (新臺幣) 主文欄 1 何兆莛 於111年6月29日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趁何兆莛及其母親黃沛清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沛清放置在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 8萬元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信富 於111年6月30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元方軒商行倉庫內,趁黃信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櫃檯抽屜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2,000元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會蓮 於111年7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炬日式烤肉飯,徒手竊取劉會蓮放置在店內椅子上之包包(內有現金3萬元、存摺、印章、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鑰匙及日幣存摺等)得手。 包包(內有現金3萬元、存摺、印章、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鑰匙及日幣存摺等) 兩造達成和解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阮聿妘 於111年7月4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倉庫內,徒手竊取阮聿妘放置在電動自行車之黃色包包(內有現金2,200元、智慧型手機1支、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信用卡2張、居留證1張及身障卡1張,總計約4萬3,200元)得手。 包包(內有現金2,200元、智慧型手機1支、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信用卡2張、居留證1張及身障卡1張)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貳佰元、智慧型手機壹支、黑色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曜宗 於111年7月4日15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骨力牛食堂,趁店員午休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8,000元得手。 8,000元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杜佩佩 於111年7月5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美麗美甲店內,趁老闆杜佩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床上之黑色後背包(內有三星手機2支、ipad平板電腦、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美甲證照、印章、金融卡、鑰匙等)得手。 黑色後背包(內有三星手機2支、ipad平板電腦、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美甲證照、印章、金融卡、鑰匙等) 兩造達成和解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廖美珠 於111年7月6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東園店,趁廖美珠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座位區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之黑色斜背包(內有一串鑰匙、信用卡、繳費單、口罩)得手。 黑色斜背包(內有一串鑰匙、信用卡、繳費單、口罩)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美珠 於111年7月9日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蚵仔之家店內,趁林美珠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冰箱上之粉紅色包包(內有現金15萬元、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icash卡、全聯會員卡、自然人憑證、存摺、印章、鑰匙、金項鍊)及公司黑色手提袋(內有公司存摺、公司大小章、掛號信、筆記本、繳費單等)得手。 粉紅色包包(內有現金15萬元、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icash卡、全聯會員卡、自然人憑證、存摺、印章、鑰匙、金項鍊)及公司黑色手提袋(內有公司存摺、公司大小章、掛號信、筆記本、繳費單等) 兩造達成和解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48號第25354號第25355號第25357號第25358號第25359號第25908號第25968號被 告 王逸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平前因多次竊盜犯行,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1年10月30日,目前尚在假釋中。詎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6月29日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 樓,趁何兆莛及其母親黃沛清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沛清放置在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 (二)於111年6月30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1樓元方軒商行倉庫內,趁黃信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其放置櫃檯抽屜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三)於111年7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炬日式烤 肉飯,徒手竊取劉會蓮放置在店內椅子上之包包(內有現金3萬元、存摺、印章、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信用 卡、鑰匙及日幣存摺等)得手。 (四)於111年7月4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倉 庫內,徒手竊取阮聿妘放置在電動自行車之黃色包包(內有現金2,200元、智慧型手機1支、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信用卡2張、居留證1張及身障卡1張,總計約4萬3,200元)得手。 (五)於111年7月4日15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骨力牛食堂,趁店員午休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 檯抽屜內現金8,000元得手。 (六)於111年7月5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美麗美 甲店內,趁老闆杜佩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床上之黑色後背包(內有三星手機2支、ipad平板電腦、現 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美甲證照、印章、 金融卡、鑰匙等)得手。 (七)於111年7月6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東 園店,趁廖美珠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座位區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之黑色斜背包(內有一 串鑰匙、信用卡、繳費單、口罩)得手。 (八)於111年7月9日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蚵仔之 家店內,趁林美珠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冰箱上之粉紅色包包(內有現金15萬元、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icash卡、全聯會員卡、自 然人憑證、存摺、印章、鑰匙、金項鍊)及公司黑色手提袋(內有公司存摺、公司大小章、掛號信、筆記本、繳費單等)得手。 二、案經何兆莛、黃信富、阮聿妘、鄭曜宗、杜佩佩、廖美珠、林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會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何兆莛、黃信富、阮聿妘、鄭曜宗、杜佩佩、廖美珠、林美珠、劉會蓮於警詢中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逸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8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